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金,12,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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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潘嬅蓁
鄭涵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林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孫紀章(原名費孫紀章)向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被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

被告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費靜芝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介紹孫紀章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

嗣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被告之「孫紀章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39萬8,000元、739萬8,000元,合計1,479萬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普大、台芳股票因訴外人新巨群集團於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前開股票未能及時處分,孫紀章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借款。

其後,復華證金公司輾轉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對孫紀章起訴請求清償,並向被告告知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乃由訴外人方美玲使用由新巨群集團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普大公司股票,非由孫紀章授權為之,孫紀章不負清償責任,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被告以孫紀章名義進行股票信用交易時,除須孫紀章於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外,尚須透過孫紀章於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普通戶為之,亦即本件實係證券商即被告以孫紀章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

因此,身為證券商之被告既係以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即因而將融資款項撥付完成股票交易,惟被告並未得孫紀章本人之同意,即以孫紀章之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當屬無權代理至明。

復華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乃先為一部請求6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債權共歷經3次轉讓,第1次轉讓:復華證金公司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第2次轉讓:元大資產公司轉讓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

第3次轉讓:桃德資產公司轉讓予原告。

本件原告與復華證金公司,並非營業讓與,原告並非概括承受復華證金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具與復華證金公司同一之法律地位。

復華證金公司並未將其與孫紀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後手,僅係單純「出售系爭債權」而已,故身為後手之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及原告,當然並未取得「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原告僅係單純購買系爭債權,若得解釋為一併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求償之權利,無異等同承繼復華證金公司之契約地位及所有權利義務。

故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獨立之請求權,並非系爭債權之從權利或附屬權利。

㈡被告並無代理孫紀章向復華證金公司為任何融資行為,亦無代理之外觀,自不構成無權代理。

詳言之,被告不論係辦理買賣股票、交割、及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融資事宜時,從未以孫紀章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絕無代理行為,當然亦無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證券商即被告以孫紀章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云云,顯然錯誤,正確程序應為:被告本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將孫紀章之信用交易成交資料通知並轉送復華證金公司,並非以孫紀章之名義為通知,且被告所為者,僅有通知及轉送成交資料而已,應屬意思表示之通知而已,並非代理之法律行為。

㈢若認原告具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且被告如有無權代理之行為(前揭均為假設,被告否認之),則在87年9月10日復華證金公司對孫紀章撥付融資款時,被告無權代理行為已發生,於87年9月10日開始,復華證金公司已得對被告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15年之消滅時效已經開始計算,至原告是於何時知悉有無權代理行為,並非所問,故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孫紀章在訴訟中否認無權代理行為時始行起算」云云,顯非正確,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3年9月25日,顯然已逾15年之時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孫紀章於86年7月18日間,與被告東門分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以進行股票交易買賣(普通交易帳號:435-9號),並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編號:703-5-99號),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前開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為:孫紀章(甲方)、復華證金公司(乙方)、被告(介紹人即受託證券商)。

⒉被告於84年間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該契約當事人為:復華證金公司(甲方)、被告(乙方)。

⒊於87年間,方美玲利用孫紀章之證券集保帳戶,就「台芳」、「普大」股票進行融資交易買賣,透過孫紀章在被告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向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證金公司即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款項739萬8,000元、739萬8,000元,合計1,479萬6,000元予孫紀章。

然因「台芳」、「普大」股票於87年11月間因無量下跌,且於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並發生暫停交易情事,復華證金公司未能及時處分系爭股票,孫紀章亦未能清償。

⒋方美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案號: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2598號)。

⒌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其對孫紀章之系爭債權(即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其受讓自復華證金公司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

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其受讓自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發存證信函通知孫紀章。

⒍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曾對孫紀章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經臺北地院認定「系爭信用帳戶乃由方美玲盜用使用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孫紀章不負清償責任確定(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8號)。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包含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⒉原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被告是否係投資人即孫紀章之代理人,即有代理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請求撥付融資款之事實?被告應否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包含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規定之特別責任。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9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

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等語。

準此,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若非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或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

⒉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對孫紀章之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嗣後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5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觀諸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按:即復華證金公司)】業已於97年11月7日與元大資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借款人孫紀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見補字卷第11頁),足見復華證金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其對於孫紀章之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

又元大資產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桃德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桃德資產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將對孫紀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見補字卷第14、15頁)。

足見元大資產公司及桃德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亦為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一併移轉予原告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相對人及無權代理人,依原告之主張即為系爭債權關係中之復華證金公司及被告,然前揭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復華證金公司對孫紀章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人及相對人為原告及孫紀章,衡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當事人不同、債權性質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條前段隨同移轉予債權受讓人之適用,亦非在前開歷次債權讓與範圍內。

是以,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未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因此兩造間就其他爭執事項,包含原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係投資人即孫紀章之代理人,即有代理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請求撥付融資款之事實、被告應否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未包含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從屬於系爭債權,亦非系爭債權之擔保。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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