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金,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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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而本件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於臺灣新生報第9版之養生文化報版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

嗣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是本件債權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緣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向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被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後由被告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嗣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復被告之「周慧齡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398,000元、7,398,000元(合計14,796,000元)、及被告之「周大祥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金額7,398,000元、7,398,000元(合計14,79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然因普大、台芳股票因新巨群集團於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系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周慧齡、周大祥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債權。

其後,復華證金公司輾轉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於該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告知訴訟,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帳戶乃由周銘輝提供予廖慧敏使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5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帳戶乃方美玲盜用融資買進普票」,因認周慧齡、周大祥不負清償責任,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對被告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⒈系爭債權乃於原告作為債權人時期對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經周慧齡、周大祥拒絕承認,因而發生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此一與原融資債權同一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⑴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本人拒絕承認為要件,於拒絕承認時始發生,是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而為債權人,自得取得而行使:按無權代理,指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其要件有三:⒈須為法律行為;

⒉須以本人名義;

⒊須欠缺代理權。

又「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人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①須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

②須相對人為善意,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此經學者王澤鑑教授闡明此旨綦詳。

是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原告身為債權人時期對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經其等拒絕承認,斯時方成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當時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前手債權人,自應由原告取得,而無庸透過歷次前手讓與取得。

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債權具有同一性,而為原融資債權之延續:①學者王澤鑑教授謂:「債之本質在於受領給付而保有之,並得依法律途徑強制實現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廣義債之關係,尚包括其他權利(如選擇權、解除權、終止權等)及法律地位(如受領相對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限),諸此債之關係上的要素,並非個別單獨存在,毫不相關,而是為了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尤其是雙務契約上之交換目的而互相結合,組成了一個超越各個要素而存在之整體性,亦即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發展過程中得產生各種義務,個別之給付義務得因清償而消滅,形成權得因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其效能,債之客體得因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而變更(如給付特定物之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變為損害賠償之債),債之主體亦得因法律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法律規定而更易,整個債之關係更可因契約承擔而移轉。

於諸此情形,債之關係之要素雖有變更,但債之關係繼續存在其同一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債之關係自始即以完全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為目的,法律哲學家Radbruch曾謂:『債權係法律世界中之動態因素,含有死亡之基因』,由是觀之,債之關係可謂係存在於時間過程上之一種程序,始自給付義務發生,歷經主體之更易,客體之變動,惟無論其發展過程如何輾轉曲折,乃以充分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為終極目標」。

②循此,債之關係雖有可能因債權讓與或法律規定而變異其主體,或因法律規定而更動其債權客體,惟無論如何,該債之關係始終不變,換言之,債之關係縱有主體、客體之更易,然此終究不影響原債之關係之履行,而使債權人最終應實現其給付利益。

③本件原告乃因債權讓與,由元大證金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是原告為現時債權人,而為利益之歸屬者。

而系爭債權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而無從對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請求返還而實現,而正因如此,法律乃特別規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資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替代與救濟,易言之,法律所規定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獨立權利),乃代替系爭債權之存在,以使原融資債權得繼續延續,其最終目的,正係解決原融資債權因無權代理而無從實現(經本人拒絕承認),而以此法定權利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而實現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給付利益。

④從而,系爭債權雖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債權人為原告,又因被告之無權代理使原客體法定更易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基於無權代理此法律規定,其債務人轉換為被告,準此,本件雖因債權讓與、無權代理,致使債之主體、客體發生變動,惟最終仍應使債權人即原告獲得債權之滿足,方符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⑤系爭債權乃因被告無權代理周慧齡、周大祥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之要約,使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融資款項,惟因周慧齡、周大祥嗣後拒絕承認系爭融資債務對其發生效力,因而發生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法律規定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目的,即係要求無權代理之被告應負擔其責,而使債權人即原告獲得債權之滿足。

⑥從而,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債權實具有同一性,均以滿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自應由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之。

⒉況且,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業已承繼原債權人之地位,而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權利,而為一法定獨立權利,原告自得一併受讓而行使:⑴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業已承繼原債權人之地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除依其性質不得與讓與人分離者,受讓人即自讓與人受讓該讓與權利之擔保及從權利,復且,於債權讓與之場合,受讓人乃代替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之地位,而得行使關於該債權之一切相關權利,自不待言。

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系爭債權之法定擔保權利,為獨立之權利:①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民法第110條所以規定無過失責任,係其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引起正當的信賴,認為代理人有代理權限,得使讓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特使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

且「就民法第110條規定言,無權代理人所以要負無過失責任,應求諸於擔保責任之思想,即以他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引起正當之信賴,認為代理人有代理權限,可使該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特使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說上稱之為法定擔保責任」。

②又擔保責任之本質,在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結果發生之狀態,換言之,應使無權代理人負責使相對人處於如同自己有代理權之相同法律狀態,代理行為若為契約,如效力無法直接歸屬本人,代理人應使相對人整體財產狀況,處於如同契約有效成立之狀態。

③又以融資債權債權論之,若周慧齡、周大祥業已同意被告代理其等為本件信用交易,其融資債權效果自歸屬於其等,即不發生無權代理情事及其責任;

反之周慧齡、周大祥倘未同意被告代理其等進行系爭信用交易,此際始有無權代理責任可言,換言之,融資債權債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一體兩面之關係,是無權代理責任正係作為融資債權債權之擔保而存在,並作為原融資債權之延續,益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融資債權債權之擔保權利。

④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權利,乃作為融資債權債權之擔保,自應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融資債權債權移轉於原告,故復華證金將對周慧齡、周大祥之系爭債權讓與時,業已併將其對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嗣後輾轉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

⑤尤以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擔保原融資債權之實現,實具有救濟權之性質,以供債權人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實現其債權,而為債權之變形,乃由原權利所衍生之獨立權利,而原告原輾轉受讓之系爭融資融券債權,經原告前向投資人(開戶名義人)周慧齡、周大祥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融資債權,經各該投資人否認開戶及下單等事實,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則各該融資融券債權因被上訴人證券商所為冒名之無權代理行為,導致其融資債權無從行使,進而衍生被告證券商應負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此一依附於原有無權代理之融資融券交易債權,所生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難想像竟脫離原有融資融券債權,可得各自獨立存在?否則豈非肯認讓與人得就其融資融券債權及其替代性、救濟性及擔保性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單獨讓售?(民法第110條規定賦予交易相對人得對無權代理人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正係為解決原先交易相對人無法循原有交易債權獲得受償滿足之替代救濟權利?)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

因之,當讓與人將系爭融資融券債權出售予第三人,解釋上自應認其救濟此一融資融券債權遭冒名代理,無法行使之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待當事人特別約定即屬受讓人受讓其債權之範圍,如此方與此一融資融券債權之債權讓售及其融資債權遭無權代理衍生替代補償之救濟等特性相符。

⑥元大證金公司已讓與系爭債權,並無可能單獨保留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行使之可能:又於債權買賣之場合,債權人將其債權出賣後,本無可能再度行使該債權及附屬權利,此觀元大證金公司出賣債權後,均未曾有向被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舉即可知之,考其所以,無非係因元大證金公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自當含括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債權甲乙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定為97年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

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

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乙方」等旨,益加明晰,尤見所受讓之債權乃包括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之權利,此適足以佐證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例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確為一併讓與之標的。

縱使原告與前手債權人即桃德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雖無相類之約定,惟民法第295條規定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無待當事人特約而得隨同移轉,是再再顯見原告自得因受讓融資債權而一併受讓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茲須強調者,損害賠償之債,可大別為二種:其一為「原始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其原本即以損害賠償為標的,例如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上損害賠償等;

其二為轉變(傳來)損害賠償之債,亦即本為一般債權,其後以某種原因變為損害賠償之債者,例如因契約不履行,而使原給付義務轉變為損害賠償之債,轉變損害賠償之債,乃本來之債的延長。

於本件,原告對於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原為融資債權,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致使原告無法對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行使融資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之原本之融資債權,因而轉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傳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此一衍生之具有擔保、救濟性質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甚且,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審理時,陳稱應由冒名下單之營業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向證券商即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云云。

果爾,被告上開答辯不啻是坦認原告依受讓之債權可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蓋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並未約定可向營業員請求損害賠償,循此足徵原告自得向契約約定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否則豈有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可向營業員請求,而不得向證券商(營業員乃證券商之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認定:「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應為法定擔保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範圍包括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請求權,應屬有據」等旨,是法院實務業已肯認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債權之擔保,而得由債權受讓人行使之。

(三)被告證券商乃立於投資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進行系爭融資交易,惟實際上卻未得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之同意,而為無權代理:⒈茲就股票信用交易之流程,簡述如下:股票融資之流程,乃投資人須在證券商開立普通證券帳戶,其後填寫委託書並選擇融資下單購買股票,嗣該購買之股票經撮合成交後,由證券商確認收足自備款,歷經此一流程與方式後,方由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辦理股票交割。

而觀之一般委託書範本,其上載明「委託人/帳號、證券名稱、股(張)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並得勾選融資、融券、集保」等情,核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條、第4條之規定相符,顯見投資人進行股票融資時,應透過其於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普通帳戶,書立委託書後委由證券商進行融資手續,由證券商依所開立之證券普通帳戶及委託書之委託意旨,代理投資人辦理融資,融資後之法律效果率歸屬於投資人,由此足堪認定證券商確實立於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

⒉且按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對於經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所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成交後應行交割之款券為限,此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

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亦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所明文。

而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屬於買賣股票方式之一種,與普通一般買賣股票方式之區別,僅在於:前者為投資人融資信用交易(投資人僅備妥自備款,餘款向證金公司借貸);

後者為投資人自備全部之交易款項。

其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中,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配授信機構(如證金公司)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該筆借貸(融資)債務,邇後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即將賣出所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

是就投資人與授信機構間之資金融資關係,於法律性質上即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是投資人與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開立融資券之信用帳戶,僅係與證金公司達成以後可能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之預約。

必投資人其後實際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股票(要約),經證金公司撥付逐筆買進成交金額乘以比率計算之融資金額(即為借貸款項之承諾),始實際發生借貸法律關係。

衡諸現行股票買賣之實務,證券商之營業員依投資人之指示,於委託書上勾選「融資買進」之選項,即係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事務,即必有投資人為「融資買進」之下單行為,經集中市場交易搓合買賣成立後,證券商之相關人員依該委託書計算融資款項、製作相關單據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後,另並向證金公司交付「融資買進彙計表」,證金公司據以撥付融資款項等流程。

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間之對外關係,係採取行紀之方式,經紀商係以自己為證券集中市場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對人(第三人)履行該交易行為之債務,係對經紀商為之(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參照);

而投資人與經紀商間之內部則為委任關係,經紀商應將其結果移轉於投資之委託人(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是周慧齡、周大祥於被告證券公司之普通交易帳戶內所發生,故依上述實務見解,其融資融券買進股票之結果被告亦移轉於委託人周慧齡、周大祥。

惟本件乃周慧齡、周大祥否認有授權被告透過其於證券商開立之普通交易帳戶內向證交所下單並配合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融資返還訴訟審認並無同意、授權之情事,是被告未受有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之委託,甚為明確,而被告未受委任,卻以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之名義進行股票融資下單,嗣後其法律效果復歸屬於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此情焉能謂未構成無權代理?⒊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之原告主張:「融資部份則由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以被告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在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成交後,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於成交之次日通知原告,原告始據彙計表所載資料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份之交割手續」,而該案原告即為證金公司,是證金公司焉有不知其與證券商間有簽訂代理契約之理?而其仍主張投資人與證券商存有代理關係,並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所一致肯認,則證券商代理投資人之事實,殆無疑義。

⒋系爭融資須有投資人之要約,方有復華證金公司承諾而完成,惟周慧齡、周大祥並未曾為此融資要約,顯係被告無權代理周慧齡、周大祥為此融資要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否則證金公司即無可能同意為撥款融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承諾,究係如何形成之?究係何人以通知投資人名義通知證金公司為融資之撥款?就此,訴外人即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實際上未曾授權他人為本件融資之意思表示,是該投資人從未曾為融資要約之表示甚明,果爾,若非被告證券商方面冒用該投資人名義,向證交所融資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並通知證金公司融資撥款,使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意思表示之外觀,為承諾意思表示,並為融資之撥款,其融資之撥款焉有可能完成?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為冒名無權代理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⒌原告前對周慧齡、周大祥之返還融資訴訟,業已具狀聲明告知訴訟,被告不為參加,即不得反於該判決而主張其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205號請求返還融資債權等事件,具狀聲明告知訴訟,惟被告經法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為訴訟參加,而原告於上開訴訟主張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授權他人為股票融資交易,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20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不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未參加上開訴訟,自不得就各該案件之判決結果,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就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債權遭冒名開戶及下單融資等事實,自無從推卻其應負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尤以被告經原告於上開融資返還訴訟告知參加,經原告告知其利害關係,被告不思輔助參加以證明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應負融資返還責任,嗣上開訴訟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該未得同意之股票融資乃由證券商所為,是原告之損害實係被告一手造成,亦即其未得周慧齡、周大祥本人同意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款在先,又未能輔助原告訴訟在後,若認被告無庸承擔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棄無權代理損害賠償立法意旨於不顧,更使肇至本件無權代理發生之被告無庸負擔任何責任,如此焉能謂與公平正義相符?⒍被告雖抗辯其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是無可能同時為投資人之代理人,否則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

但: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

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縱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效果並非無效,仍屬無權代理而已,是被告徒以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卻刻意忽略其法律效果,並非可採。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代理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就「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

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授予代理權(被證三),惟融資融券本即包含多項行為在內,然證三所示之代理契約就代理權係授予如何之代理權,卻語焉不詳,則復華證金公司究竟係授予如何之代理權,自無從僅憑此紙代理契約書而得明瞭。

故而,自應由投資人實際從事融資行為及其後之流程觀察之,茲依投資人進行股票融資時,應書立委託書委由證券商進行融資,由證券商依委託意旨,代理投資人辦理融資,融資後之法律效果率歸屬於投資人等節觀之,堪認證券商確實立於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

(四)本件時效未完成:⒈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本人拒絕承認為要件,要件具備後,方可起算時效:⑴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人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①須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

②須相對人為善意,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準此,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必待本人拒絕承認,始能發生此項責任,亦即始能起算消滅時效。

⑵且就無權代理之消滅時效起算,更經王澤鑑教授闡明:「係自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拒絕承認時起算」。

循此,本件周慧齡、周大祥乃於原告對之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債權時方拒絕承認,是無權代理消滅時效斯時方為起算,原告旋即對被告起訴,要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⒉須自請求權發生時方可起算時效,亦有下列實務見解闡明: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㈠)。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決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固揭示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惟該決議亦闡明「須自請求權發生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此觀該決議謂:「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旨,即得明悉。

⑵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541號判例參照)。

揆諸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例,其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返還租賃物請求權乃自信託關係消滅時、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蓋因信託關係消滅、租賃關係消滅始發生各該返還請求權。

循此,請求權之發生,必待其請求權要件具備後,始克成立,換言之,信託關係或租賃關係尚存時,其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即尚未具備,自無從發生返還請求權,更無由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⑶由上可知,實務見解明白表示時效之起算乃以請求權之存在為前提,而請求權之存在又以要件具備後始能行使,循此,足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本人拒絕承認時起算,此亦與王澤鑑教授前開闡述相合,是本件自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復華證金公司應於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通知周大祥、周慧齡於3日內補繳,若未補繳,復華證金公司即得處分股票,即為斷頭,是清償日期應自87年11月20日之股票停止交易時起算,則本件請求已時效完成」云云。

但:⑴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融資擔保差額補繳請求權,乃不同之請求權,更何況是本件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①投資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負有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然此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乃屬「回補擔保金債務」,亦即維持其融資擔保率,並非返還融資本金債務。

縱使投資人無法履行回補擔保金債務,然此僅構成復華證金公司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約定而先行處分「擔保品」(即股票),其擔保品乃因處分而轉為「擔保金」,性質上仍屬融資債權之擔保品,並非法定6個月的清償期之提前屆至。

舉例而言:依融資融券契第6條規定,投資人有最低120%之擔保維持率(契約約定140%,但財政部自87年6月起,將擔保維持率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是若投資人融資買進一張100元股票,融資60元(融資6成),則其擔保維持率應大於或等於120%,故當投資人買進之股票股價至少應維持在72元以上(計算式:擔保品價值/融資債務60元≧120%→擔保價值:60×1.2=72元),如其股票已下跌至70元,即須補繳差額以使擔保為持率達到120%以上(亦即72元),則投資人應補繳2元足(計算式:72-70=2元),若未補繳,證金公司即得處分擔保品。

因此,補繳融資融券差額的債權2元,與融資本金債權60元,兩者為不同之債權。

②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

」等節,足見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與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均為融資本金之擔保,益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與請求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其二者為不同之請求權,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時,以取具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作為擔保品,其性質乃以證券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

③是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股票如因市價變動致未達擔保維持率時,投資人應於復華證金公司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如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復華證金公司即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品),從而,系爭融資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乃約明投資人就融資買進之股票,於清償期屆至前,有保持其擔保物一定價值之義務。

易言之,如因市價變動致低於約定比例時,投資人負有補繳其差額之義務,如不依限補繳,復華證金公司依約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出售其擔保之股票,用以補充維持其擔保物價額,以免該擔保之股票不斷貶值而喪失其作為擔保品之功能,是上開處分擔保證券之約定,並非雙方合意變更原定清償期限之約定,而僅係約定對擔保物依約處分變更後之給付物仍有質權而已,此觀民法第9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905條第1項或第906條之規定。」

,第905條第1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即明。

④基上,斷頭處分股票,乃權利質權之行使,與融資返還請求權顯屬二事,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且依證交所104年3月30日臺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股票無量下跌或暫停交易,未必會發生應補繳差額之情事。

至於是否應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依據民國87年7月29日公告修正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24條規定,決定於整戶擔保維持率是否足夠?若不足,則依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進行清償程序。

另股票暫停交易時,則依融資融券股票遭停止買賣後續相關配合作業事項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處理。

三、有關融資債權,債權人依民國87年間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融資債權乙節,依操作辦法第38條,委託人未依操作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或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即為違約,違約對證金公司債權保障之處理,則依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辦理。

由於前述二者分屬不同違約態樣,各有其清償規定,不會有合併考量『清償期』之問題」等旨。

是依上開證交所函覆:「股票無量下跌或暫停交易,未必會發生應補繳差額之情事,是否應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乃決定於整戶擔保維持率是否足夠」等旨,由此可見,融資擔保維持率之補足與股票暫停交易,乃屬二事。

復由上開法院函詢:「若有上述說明一之3種情形時(即無量下跌、貴公司宣佈暫停交易、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是否會發生投資人與證金公司間借貸契約清償期提前屆至之情形?」,上開證交所函覆內容所載:「前述二者分屬不同違約態樣,各有其清償規定,不會有合併考量『清償期』之問題」等節,益徵股票暫停交易與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斷頭處分股票截然不同,是股票融資之六個月清償期並不因股票暫停交易而有所改變,是被告所辯股票暫停交易即已屆清償期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等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茲為其有利之憑據。

惟: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⑴此案乃原告主張「代位」桃德資產公司請求國票證券公司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⑵該法院認為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惟綜觀判決全文,並未提及原告不得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認原告不符合代位權之要件,是與本案情形迥異。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判決:⑴此案乃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無權代理請求國票證券公司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⑵該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有委任契約之存在,且元大證金公司出賣系爭債權後已無損害。

⑶惟該案元大證金公司出賣系爭債權,本係連同屬擔保性質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該判決未能審酌此節,實屬未妥。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⑴該案法院認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法定權利,無從讓與原告,且復華證金公司非善意相對人。

⑵然: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一擔保權利,此乃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自隨同受讓於原告,惟該判決卻僅認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法定特別責任,忽視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備之擔保權利性質及救濟權之特性,更未於判決理由就此有何指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略而未見。

②又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顯見所受讓之債權乃包括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之權利,此適足以佐證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例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確為一併讓與之標的。

又原告與前手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契約雖無相類之約定,惟民法第295條規定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無待當事人特約而得隨同移轉,是原告自得因受讓融資債權而一併受讓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該判決亦未思及民法第295條規定之隨同移轉乃法定移轉,本無待當事人特約即隨同受讓,卻逕以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元大證金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間,而認原告未能受讓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持理由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③又證金公司與證券商間之代理契約關係,本非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所主張者乃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該判決以元大證金公司函覆之讓與債權範圍不包括代理契約,而認原告未受讓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判決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更係誤會。

④該判決未明當時之政府政策,率認復華證金公司為惡意云云,其事實認定顯然違誤:Ⅰ因當時發生金融風暴,除宏福建設集團外,更有新 巨群集團、國產汽車集團等上市股票公司發生連 續跳票或鉅額違約交割,導致當時股市大跌,財政 部為穩定股市,乃提出穩定股市五大方案,是復華 證金公司乃與陳政憲協議為併存債務之承擔,此觀 該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一)本件係依乙方據財 政部五大方案之第二案,徵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 意(如有書面協議,提供影本予乙方),共同研擬 訂定本件協議」等旨,即得明之。

復佐以大信證券 研究部週報所載:「回顧此波金融危機爆發的關鍵 點在中央票券財務告急,…最後波及到央票的主要 股東新巨群及國揚實業等集團,…另兩件重要危機 事件即是禾豐集團亦傳出資金週轉失靈導致國產車 亦是無量崩盤,以及宏福集團旗下宏福票券財務危 機。

因此股市投資人即在上述因素下信心瀕臨崩潰 ,融資斷頭賣壓排山倒水而來,此時政府穩定股市 五大方案當可對症下藥,解決融資斷頭問題,同時 恢復投資人信心」等語,益徵復華證金公司乃因配 合政府政策乃與陳政憲等人書立協議書。

Ⅱ又參87年12月31日之中時電子報載:「國產汽車集 團所有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股票融資所發生的債務 ,目前已確定將由該公司董事長張朝翔出面承受, 四家證券金融公司已初步同意,讓張朝翔以三年時 間分期清償所有本息,同時,雙方約定在簽署償債 協議時,張朝翔即須支付第一筆債款。

證金業者指 出,證金公司與國產車順利達成償債協議,這對證 金業者未來處理其他「地雷股」債務問題,將有幫 助。

目前,股票已經暫停交易的公司中,聯成食品 已與證金業者達成償債協議,未來將分兩年償還所 有債款;

宏福建設集團目前也正密切與證金公司協 商債務如何解決,而鋼鐵業的名佳利公司亦與證金 公司在接觸中」,是國產汽車集團亦係由其董事長 出面承受融資債務,而嗣後宏福建設集團則由負責 人陳政憲出面為併存債務承擔,並經當時新聞所揭 露、監督,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秘,是被告認陳政 憲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立協議書,即為復華證金公司 配合炒作宏福建設股票,就此所辯,誠屬有誤,不 足為採。

Ⅲ況且,果復華證金公司配合宏福建設炒作股票,則 該復華證金公司相關人員理應同受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刑事追訴或受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然實際上並無 此等刑事追訴及民事請求情事存在,是倘復華證金 公司確實配合宏福集團進行股價炒作,焉能獨自脫 身於各該訴訟之外?由此顯見復華證金公司並未有 配合炒作股價之舉。

Ⅳ實際上,證金公司乃特許行業,若其配合上市公司 進行股票炒作,除相關人員應同受證券交易法之追 訴外,證金公司本身亦將受到嚴厲之行政處分(甚 至是廢止許可),是證金公司實無可能配合進行股 票炒作。

Ⅴ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所引 述被上訴人安泰證金公司之主張:「(三)被上訴 人當時為配合政府穩定股市政策,在萬不得已之狀 況下,雖於88年6月7日、9月16日分別與唐潤生於 本件情事發生後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與併存債 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等語,足見原告上開所言非虛 ,足徵復華證金公司確實係因政府政策方不得已而 與陳政憲簽立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

Ⅵ是該判決就該協議書之作成背景、原因乃至於政府 政策,均未加以深入明晰,甚至原告於該案對於此 節亦未能提出說明,則該判決徒以與投資人利害攸 關之營業員(實則該營業員與投資人間亦有親屬關 係存在)之說詞,及不明就裡而認復華證金公司簽 訂協議書即有不法,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原告業 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⑴該案法院認定:①證券商係代理投資人、②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權利之擔保,原告得受讓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以時效完成駁回原告之訴。

⑵惟:①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決議業已闡明「須自請求權發生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此觀該決議謂:「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旨,即得明悉。

②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541號判例參照)。

可知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返還租賃物請求權乃自信託關係消滅時、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蓋因信託關係消滅、租賃關係消滅始發生各該返還請求權。

循此,請求權之發生,必待其請求權要件具備後,始克成立,換言之,信託關係或租賃關係尚存時,其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即尚未具備,自無從發生返還請求權,更無由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③該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認:「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全文、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全文,可知均係在糾正原審對於「自始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誤用,乃該判決未查明該二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僅擷取部分,實有所誤。

④又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示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起算,並非以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與該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消滅時效,蓋定期催告返還後,其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始具備,亦即此時方得行使請求權。

而於無權代理之情況下,本人拒絕承認亦為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若未具備此項要件,殊無成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餘地,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是不能僅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請求在無權代理事實發生之15年後,即斷然抹煞本人拒絕承認後始能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⑤綜上,該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實已肯認證券商乃投資人之代理人,蓋原告對投資人訴訟時已告知訴訟,被告未參加訴訟,即不得更行主張其為證金公司之代理人;

抑且,該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更進一步肯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債權之擔保,而為一併受讓之標的。

至該判決就時效部分顯有所誤認,原告並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是該判決就時效部分之認定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僅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即元大證金公司)對周慧齡、周大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⒈針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表示意見:⑴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債權轉讓契約書」:①此份契約書第2條讓售金額欄空白。

②第1條載明是林金鏞等566人之債權,看不出與本件有關。

③第1條載明轉讓之內容為:林金鏞等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

並未包括元大證金公司對證券商之所有權利,元大證金公司亦不是把契約地位轉讓予元大資產公司。

④第8條明文約定:「對於本債權之求償程序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或是否提起抗告、起訴、反訴或其他任何訴訟、非訟等法律程序或主張」、債權是否能受償、全額求償以及擔保品之存在;

狀況、使用情形以及使用或處分價值,甲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買回責任。」

第7條約定:「…由乙方承受本債權及本債權擔保之一切權利及風險,…有關本債權於本契約簽訂當日之前或之後之任何違約情事,概與甲方無關,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義務不受任何影響,乙方並不得以此請求減少價金或要求甲方改正債務人之違約情事。

甲方針對債務之業務、營運、財產、資力、財務狀況、一般債信或現況、或債務人就其相關義務之履行…不提供聲明或保證。」

准此可知,元大證金公司單純只是將對周大祥、周慧齡之債權出售給元大資產公司,並沒有將對證券商或其他人之其他權利(包括本件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元大證金公司對該債權並不負擔保責任,亦即,元大資產公司買到該債權後若無法向周大祥、周慧齡求償,則應自負風險,對於周大祥、周慧齡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其他之權利可主張,此乃契約債之相對性之當然解釋。

⑵桃德資產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轉讓契約書」:①此份契約書第2條讓售金額欄空白。

②第1條載明是汪金鳳等164人之債權,看不出與本件有關,且此記載亦與元大證金與元大資產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不同。

③承前所述,元大資產公司因為僅是單純買受對周大祥、周慧齡之債權,故依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對周大祥、周慧齡請求,不得對其他包括證券商等第三人為主張或請求,而身為後後手之原告,當然亦同此解釋,原告應自負求償未果之風險,始符合債權轉讓契約之規定,畢竟,原告購買該債權所付出之金額極低(千分之0.5,僅14,796元)詳後述,故責令原告負擔風險,並未失公允。

⒉由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亦可知道周慧齡、周大祥之借款債權3次轉讓內容,並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⑴第1次轉讓:元大證金公司(原名復華證金公司)轉讓予元大資產公司。

原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第3-5行謂:「茲將借款人周慧齡、周大祥如下附表1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

⑵第2次轉讓:元大資產公司轉讓予桃德資產公司。

原證4「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第1-4行謂:「…茲證明並確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將借款人周慧齡、周大祥如下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⑶第3次轉讓:桃德資產公司轉讓予原告。

原證5「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第1-4行謂:「…茲證明並確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將借款人周慧齡、周大祥如下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⒊由以上可知,本件原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更名元大證金公司)之間,並非營業讓與,故原告並非概括承受復華證金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具有跟復華證金公司一樣之法律地位,合先陳明。

又關於復華證金公司與周慧齡、周大祥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並「未」將「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後手,而單純僅是「賣債權」而已,故身為後手之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原告,當然「並未」取得「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與本件案情相同,原告相同,轉讓歷程相同,但被告證券商不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鼎立資產公司敗訴確定,案情重點如下:⑴於該案中,鼎立資產公司起訴時亦自承自己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慶宜證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代位」桃德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華證金公司行使對慶宜證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該案判決認為: 於債權轉讓時,如該債權出現瑕疵或根本不存時,因受讓該債權之鼎立資產公司因為本身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鼎立公司本身不得對慶宜公司求償,原則上僅能以下3種途徑尋求救濟:①對直接前手桃德資產公司依民法第350、353、226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②如桃德資產公司擁有「對慶宜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鼎立資產公司得依225條第2項規定,請桃德資產公司讓予該請求權。

③如桃德資產公司擁有「對慶宜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怠於行使權力時,鼎立資產公司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桃德資產公司行使該請求權。

⑶針對以上3種救濟途徑,該判決進一步分析如下:①針對第2種「讓與請求權之部分」,因為桃德資產公司對於慶宜證券公司並「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鼎立資產公司不得請求直接前手桃德資產公司讓與該請求權。

②針對第3種「代位」之部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鼎立資產公司僅能代位直接前手桃德資產公司,不能代位元大資產公司及復華證金公司,但代位桃德資產公司之前提,必須是桃德資產公司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慶宜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桃德資產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力之情事」,但因桃德資產公司根本沒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慶宜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鼎立資產公司亦無法證明桃德資產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鼎立資產公司之代位主張無理由。

③鼎立資產公司僅能向直接前手桃德資產公司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⑷關於以上之判決重點,列出判決書內容如下,該判決第5、6、7頁謂:「是以,倘出賣人對第三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買受人除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出賣之系爭債權,即屬自始不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桃德資產公司賠償其損害,如桃德資產公司對第三人因該事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桃德資產公司讓與該請求權。

…原告經本院予以闡明後,既未舉證證明桃德資產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已難認其有保全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即明,原告敗訴後,因並未上訴,故已確定在案。

⒌本案之狀況與前述士林地院之他案幾乎完全ㄧ樣,原告明知其並「未」受讓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但因前案之「代位主張」敗訴確定,故在本件訴訟中只能捨棄代位之主張,而只能勉強主張自己本身即有對被告公司求償之權利,實則原告根本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此由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已得到證實,實則,本件原告僅有ㄧ種救濟途徑,即是向直接前手桃德資產公司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救濟方式,都於法無據。

⒍原告為一資產管理公司,專門以購買金融機構出售之不良債權為業,依市場行情,其向復華證金公司所購買對周慧齡、周大祥之無擔保債權,所支付之價金至多僅為原移轉債權金額之千分之0.5(此部份可命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暨價金支付憑證),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深知自己之主張無理由,故僅先一部起訴之方式試水溫,如原告擴張聲明,倘令原告僅支出14,796元之代價,即可獲與原始債權人復華證金公司相同,高達近3千萬元之請求權利,非僅有失公允,亦無異鼓勵資產管理公司以小博大,以司法為武器,咨意對無辜之第三人任意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可取,亦有違「信賴利益不得大於損害賠償」之法理,顯不足取。

(二)被告公司「並無」代理周慧齡、周大祥向證金公司為任何融資行為,亦無代理之外觀,何來無權代理之有?⒈證金公司、證券商、投資人之3方間關係:⑴證金公司與證券商-委任代理關係:①在87年間,證券商並無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所以投資人必須經由證券商之介紹至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投資人與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而因證金公司與投資人間並無直接接觸,故關於融資事宜,證金公司即委任證券商辦理之,並授予代理權,雙方間簽署「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按:所有證金公司與證券商之間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內容均相同,均經過金管會核備)。

②依該「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規定,證金公司委任證券商處理4項事務:(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定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

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

(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

(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

(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

第二條並規定,針對前述(二)(三)款事項,證金公司並授予代理權予證券商。

③由以上顯見,證券商是受證金公司委任,並針對部分事務有代理權,因此,在辦理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時,證券商為證金公司之受任人及代理人。

檢附本件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供參。

⑵證金公司與投資人-消費借貸關係①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7條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且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②由以上法條文字可知,投資人經由證券商介紹,直接與證金公司間簽屬「融資融券契約」,而該融資融券之消費借貸契約,必須要經過投資人本人簽屬才會生效,且該契約效力僅僅存在投資人與證金公司間,與證券商無涉。

至於法條文字中所謂「代理券商」,意指證券商為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指證券商為投資人之代理人。

③本件周慧齡、周大祥與被告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該契約書明文記載被告公司為介紹人,被告公司亦在「介紹人欄位」用印,且被告公司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

⑶證券商與投資人-「處理買賣股票及交割時」:有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屬「行紀關係」;

「處理投資人融資事宜時」: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證券商是基於證金公司受任人及代理人之身分,通知證金公司並製轉送資料予證金公司。

①投資人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交割時」,應先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此時,證券商與投資人是行紀關係,並非代理,因為證券商是「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計算」並受有手續費之報酬。

關於信用交易,於開戶後由投資人透過證券商下單,於交易撮合成功時,證金公司融資交易金額之5或6成款項予投資人,直接為投資人完成交割,證券商則於其中替客戶進行行紀計算而已(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9條參照)。

茲析述如下:Ⅰ投資人欲買賣股票,需先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以開立證券帳戶,通說認為此是行 紀之法律關係,並無代理關係存在。

所謂證券商與 投資人間之委託買賣,係指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買 賣上市公司股票,係先向證券商下單委託買入,俟 成交後始由證券商依成交單價計算應付之價款加計 手續費,製作買進報告書,交由委託人辦理交割, 匯入足額之交額款予委託人與該證券商同設有戶頭 之金融機關帳戶內,用以支給委託賣出該股票之證 券商轉入賣出股票委託人之帳戶。

故須於買入確定 後,始能據以計算應付之款項(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

Ⅱ又依我國現行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制度,投資人之 違約交割風險,係由證券商自行承擔,亦即證券商 依法應代違約交割之投資人履行交割之義務。

此觀 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係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之業務,即可自明。

依 實務上見解(97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證券 經紀商受投資人委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行紀方 式買賣有價證券者,雖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而為 買賣之當事人,惟實係本其與投資人間之行紀關係 ,依投資人之指示而為交易,本身不負買賣有價證 券盈虧之利益或損失,自不因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而受 損害,實質上受有損害之人為委託買賣之投資人, 自必該投資人為善意時,始有保護之必要…),故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間之「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應屬於民法第576條之 「行紀關係」,即證券商(即行紀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投資人(即委託人)之計算,在集中交易市 場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受有報酬之營業;

故在對外關係方面,證券商(即行紀人)應立於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

Ⅲ依民法第578條及第589條規定,證券商(即行紀人 )為投資人(即委託人)之計算在集中交易市場所 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 利,並自負義務。

因此,如證券經紀商(即行紀人 )為投資人(即委託人)之計算與其他證券經紀商 訂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後,縱使投資人(即委託人 )違反其與證券商之行紀契約而不履行其債務時, 對於其他證券商而言,亦應由證券商(即行紀人) 直接負擔履行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義務,亦即買賣 有價證券之交割義務。

就此亦可見諸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第一項之規定:「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

證券經 紀商除應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同 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由此 可知,在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投資人有違約交割時, 其違約交割之風險應由證券商自行承擔,亦即證券 商仍應依法履行其交割義務。

Ⅳ綜上,於買賣股票及交割時,交易效果是直接對證 券商發生,並非對投資人本人發生,故雙方間是行 紀關係,絕對不是代理關係,因為民法代理制度下 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投資人本人發生法 律效果,並由投資人本人負交易之責,易言之,證 券商與投資人間自始並無代理架構存在之可能,既 無代理制度之存在,亦無所謂無權代理行為之適用 。

②投資人與證金公司「簽屬融資融券契約時」,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證券商並非代理人,而僅是居間「介紹」;

之後,投資人以信用交易方式下單,證券商均會將投資人之下單紀錄及股款數字編制表冊,並轉送證金公司,「證金公司審核後即直接撥款」完成交割,此時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亦「無」「契約關係」,僅是「單純之通知證金公司、編製及轉送資料」而已,屬於事實行為,並未以「自己名義或投資人名義」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故此時證券商與投資人之關係,並非行紀,亦非代理,況且,事實行為亦不得代理。

簡言之,不論是投資人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或是證金公司在投資人每次下單波復融資款時,證券商與投資人均「無」契約關係存在,證券商均「無」代理投資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亦無代理之外觀。

Ⅰ簽屬融資融券契約時: 依「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第7條明文規定,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辦理融 資融券業務時,證券商僅為介紹人,前已敘及。

雖 原告主張證券商是投資人簽屬融資融券契約及辦理 融資之代理人,但若謂證券商是投資人之代理人, 則因代理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果,則理論上 證券商在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用印後,該契約即應 對投資人本人生效,但事實上不然,該契約書仍必 須經由「投資人本人簽屬」後始生效力,且融資融 券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證金公司與投資人間,前已 敘及,顯見證券商絕非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辦理融資 之代理人,僅僅是介紹人地位而已,此亦為法條所 明文規定。

又本件周慧齡、周大祥與被告公司間之 「融資融券契約書」,該契約書明文記載被告公司 為介紹人,被告公司亦在「介紹人欄位」用印,且 被告公司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前已敘及,由此 亦證明被告公司絕非周慧齡、周大祥從事融資行為 之代理人,亦無任何代理行為之有。

Ⅱ投資人以信用交易方式下單後,證金公司撥付融資 款: 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 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 之各項表報或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 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 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 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 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 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應 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 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

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 於成交日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 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由此法條 可知,若投資人以信用交易方式下單,則證券商本 於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將投資人每日下單狀況 編製表冊轉送證金公司,證金公司再編製「信用交 割憑單」辦理交割,是證券商在投資人與證金公司 之間所為之行為,單單僅是基於證金公司代理人之 身分通知證金公司並轉送表冊而已,並非投資人辦 理融資融券之代理人。

⒉關於融資融券業務,被告公司與投資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代理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無代理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融資,且無代理之外觀。

⑴關於融資融券業務,證券商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並簽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根本不可能同時又擔任投資人之代理人,否則即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⑵又需強調者是,「證券商辦理買賣股票及交割事宜時,與投資人之關係為行紀關係」≠「證券商在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時,僅為單純通知證金公司及轉送資料而已」,僅是事實行為而已,兩者完全不相同,原告顯然混為一談,雖然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光和證券公司案),主張證券商為投資人之代理人,但該判決係稱「光和證券以投資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並非「光和證券以投資人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融資」,不容原告以偏概全,實則,證券商在替投資人買賣股票與辦理交割時,應屬行紀關係,並非代理,前已敘及,是該判決之見解亦非正確。

⑶準此,被告公司不論是辦理買賣股票、交割、及向證金公司辦理融資事宜時,從「未」以周慧齡、周大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絕無代理行為,當然亦無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2行謂:「證券商即被告以周慧齡、周大祥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云云,顯然錯誤,正確之程序為:被告公司本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將周慧齡、周大祥之信用交易成交資料通知並轉送復華證金公司,並非以周慧齡、周大祥之名義為通知,且被告公司所作的是僅僅只有通知及轉送成交資料而已,僅僅是意思表示之通知及事實行為而已,何來代理之法律行為?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已超過15年時效。⒈原告對周大祥、周慧齡起訴求償融資款之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205號)中,遞狀向臺北地院對被告公司告知訴訟時,已超過15年時效。

⑴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至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處分其擔保品。」

第20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委託人應『即』自行補足,…。」

⑵復華證金公司與周大祥、周慧齡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證4)第1條規定:「甲方(周大祥、周慧齡)向乙方(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5條第2項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至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

第6條第1項規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第6條第3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⑶由以上可知,不論是「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或是「融資融券契約書」,均規定若周大祥、周慧齡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應通知周大祥、周慧齡3日內補繳,若未補繳時,復華證金公司即得於「3日內」「處分」周大祥、周慧齡之擔保品,俗稱「斷頭」,若處分後仍不足償還,費周大祥、周慧齡應該要「即時」「補足還清」,顯見,周大祥、周慧齡對於復華證金公司之清償日期應是復華證金公司處分擔保品(斷頭)日,始為正確。

⑷本件周大祥、周慧齡所買進之普大(即鼎大2401)、台芳(1228)2檔股票,在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此觀證券交易所記載之87年11月份股票成交資訊最後一日為87年11月19日即明,因此87年11月20日開始,因股票停止交易,復華證金公司已經無法藉由處分股票(斷頭)取償,而周大祥、周慧齡即負有清償融資款之責任,亦即周大祥、周慧齡必定在87年11月20日日前即付清償融資款之義務,而原告在起訴狀第3頁第2-4行亦自承:「普大、台芳股票因新巨群集團於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系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周大祥、周慧齡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債權。」

由以上可證明,復華證金公司對周大祥、周慧齡之融資款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87年11月20日日開始起算,但原告在對周大祥、周慧齡起訴求償融資款之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205號)中,聲請法院對被告公司告知訴訟之日期為103年2月27日,顯然已經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不容原告否認。

⒉正常投資人融資期間為6個月,對此被告公司並不爭執,但本件周大祥、周慧齡帳戶已發生違約斷頭之狀況,依規定其等2人應該「立即」負清償責任,並不適用該6個月之期間。

⑴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號函說明二:「融資融券之期間為半年」,針對此部分,被告公司並不爭執,但此財政部函所謂之6個月之融資期間,指的是正常投資人之正常交易而言,並不適用於帳戶違約或斷頭之狀況,合先陳明。

⑵原告主張周大祥、周慧齡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後,於87年11月間即發生無量下跌情事,並於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參被證9),導致復華證金公司無法藉由處分股票(即斷頭)取償,由此顯見,本件周大祥、周慧齡帳戶之交易絕非正常交易,而是已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證金公司斷頭處分擔保品之違約情事,當然已不適用前揭所謂6個月之融資期間。

⒊原告舉證交所104年3月30日台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股票無下跌或暫停交易,未必會發生應補繳差額之情事」云云:被告公司對於該函文內容並不爭執,且該函文內容與本案案情亦不衝突,蓋股票無量下跌或停止交易時,若投資人帳戶之擔保維持率足夠,本來就不會發生要補繳差額即追償斷頭之情事,但本件中,原告在起訴狀第3頁第1、2 行謂:「…導致股票無量下跌,系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周大祥、周慧齡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債權。」

顯見周大祥、周慧齡帳戶已發生了擔保維持率不足,應補繳未補繳,依法應處分擔保品(斷頭)之狀況,則依「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孫紀章帳戶於87年11月20日股票停止交易前即應負清償責任,前已敘及。

⒋原告如有「對被告公司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亦罹於時效。

⑴關於時效制度,實務見解採「客觀說」,此由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內容,即可得證。

按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決議,關於消滅時效之討論決議為:「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㈠)。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謂:「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由以上可知,關於時效之進行,只要權利人「事實上可行使時」即應起算,並「非」待權利人「主觀上知悉可行使時」才開始起算。

⑵本件中,原告並「未」受讓「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並「未」代理周大祥、周慧齡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融資事宜,僅僅是本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將周大祥、周慧齡之信用交易成交資料通知並轉送復華証金公司而已,並非以周大祥、周慧齡之名義為通知。

⑶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具有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且被告公司如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時,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基於該等假設前提,論述如下:①在87年9月10日復華證金公司對周大祥、周慧齡撥付融資款時,被告公司無權代理行為已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於87年9月10日開始,復華公司已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15年之消滅時效已經開始計算,至於原告是何時知悉有無權代理行為,並非所問,,而本件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03年11月4日,顯然已超過15年之時效。

②除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外,司法官研究報告亦採相同見解,按司法官47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中「論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第1027頁內容謂「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例如: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81條)、對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0條)等,於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蓋本件若被告公司之行為是無權代理,則在87年9月10日復華證金公司撥款時,無權代理行為即已發生,該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亦已成立,時效已開始起算,迄本件原告起訴日,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四)同樣為本件原告,案情相同、轉讓歷程相同、僅被告證券商不同之各法院判決,均認定本件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敗訴」。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⑴該案件中,鼎立公司主張代位前手桃德資產公司行使權利,但判決認為鼎立公司根本不符合代位之要件,且鼎立公司亦不能證明前手有受讓「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駁回其訴,並已確定。

⑵因為鼎立公司起訴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可見鼎立公司自知根本沒有受讓對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⑴鼎立公司對投資人之債權的前前前手為復華證金公司(即元大證金公司),而該案件鼎立公司係對元大證券公司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屬於同一金控體系,故該案件之判斷及分析應該最能反應真實。

⑵該判決經審閱「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後,認為鼎立公司只是單純受讓「對投資人之債權」,但此債權與「對證券商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具債之同一性,亦不具從屬性,亦即「對證券商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獨立之請求權,根本不在鼎立公司受讓範圍內,故駁回鼎立公司之訴。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判決:⑴該案件中,鼎立公司主張代位前手桃德資產公司行使權利,但判決認為鼎立公司根本不符合代位之要件,且鼎立公司亦不能證明前手對證券商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駁回其訴,並已確定。

⑵因為鼎立公司起訴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可見鼎立公司自知根本沒有受讓對證券公司求償之權利。

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該案件中,判決認為15年之時效應該自復華證金公司87年間撥付融資款時即已發生,雖鼎立公司主張應自投資人否認下單時始開始起算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但此種主張將始時效可能長達30年,有違時效制度之宗旨,故判決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向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並向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簽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原證七)。

⒉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被告之「周慧齡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通知,遂於87年9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7,398,000元、7,398,000元(合計尚欠14,796,000元);

及被告之「周大祥進行『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通知,遂於87年9月10日撥付融資金額7,398,000元、7,398,000元(合計尚欠14,796,000元)。

然因普大、台芳股票因無量下跌,未能及時處分系爭股票,周慧齡、周大祥未能清償上開融資借款。

⒊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將對周慧齡、周大祥之債權(債權明細、金額如原證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轉讓予元大資產公司,再轉讓予桃德資產限公司(債權明細、金額如原證四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再轉讓予原告(債權明細、金額如原證五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原告對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系爭融資借款,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向被告為告知訴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帳戶乃由周銘輝提供予廖慧敏使用」,及205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帳戶乃方美玲盜用融資買進股票。」

周慧齡、周大祥不負清償責任確定。

⒋訴外人周慧齡、周大祥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遭方美玲提供予新巨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買進台芳、普大股票,用以套取資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以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為先各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讓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原告前手)因被告通知周慧齡、周大祥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買賣,復華證金公司方撥付融資款項辦理股票交割,可徵被告乃立於投資人代理人地位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

然被告並未得周慧齡、周大祥本人之同意,即以周慧齡、周大祥之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系爭債權,當屬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之規定,為先各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讓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本人拒絕承認為要件,原告身為債權人時期對投資人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經其等拒絕承認,斯時方成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當時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前手債權人,自應由原告取得,而無庸透過歷次前手讓與取得云云。

然查,「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責任,乃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若被告公司之行為是無權代理,則在87年9月10日被告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周慧齡、周大祥進行股票融資交易,及復華證金公司撥款時,無權代理行為已發生,該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成立並可行使,請求權人為復華證金公司,非謂經過周慧齡、周大祥本人之拒絕或視為拒絕承認,該請求權始發生。

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對周慧齡、周大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因其等拒絕承認,斯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才發生,並由當時之債權人即原告取得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其對周慧齡、周大祥之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嗣後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5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債權,隨同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云云。

然復華證金公司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茲將借款人周慧齡(周大祥)如下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

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

附表並標示唐潤生、吳肇琨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債權讓與證明可按(見補字卷第13-14頁、第17-20頁)。

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文字,並未列舉讓與之標的包含對被告公司之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表明被告公司為債務人,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⑶況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系爭債權輾轉由復華證金公司轉讓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到原告公司,然不論是讓與人或受讓人,均未將被告公司列為債務人而以登報公告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顯見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均未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轉讓之標的。

則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債權,因債權讓與輾轉移轉於原告,為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系爭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應隨同系爭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云云。

然查: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規定之特別責任。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9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

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等語。

⑵惟依前揭說明,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相對人及無權代理人,依原告之主張即為系爭債權關係中之復華證金公司及被告,然前揭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復華證金公司對周慧齡、周大祥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人及相對人為原告及周慧齡、周大祥,衡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當事人不同、債權性質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條前段隨同移轉予債權受讓人之適用,亦非在前開歷次債權讓與範圍內。

是以,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系爭債權之擔保、從屬權利,其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應屬無據。

(二)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未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因此兩造間就其他爭執事項,包含原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係投資人即周慧齡、周大祥之代理人,代理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請求撥付融資款之事實、被告應否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未包含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從屬於系爭債權,亦非系爭債權之擔保。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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