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婚,1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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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本主
被 告 黎氏蓮(LE-THI-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結婚,於94年12月27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居住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號,詎被告於101年9月間離家至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係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534號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8頁),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

㈢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截自103年11月10日查詢時,可知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出境,之後尚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53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又據被告之朋友王玥澐結證稱:「我沒見過被告,我認識原告快一年了,我去過原告家很多次,但都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好像回去就沒有回來了。」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號,惟被告於101年9月間離家出走,至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收據見司家補卷第24頁)+豋報費800元+翻譯費用8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4,6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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