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家簡,4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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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容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洪○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林○昌
訴訟代理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森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林○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林○渝於民國102年11月9日與被告洪○森結婚,於102年12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渝既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應為配偶即被告洪○森及父母即原告陳○容、被告林○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為被告洪○森1/2,原告陳○容及被告林○昌各1/4,被繼承人林○渝所遺不動產業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林○渝婚前長年有與被告即父親林○昌及姊姊林○燕、弟弟林○星共同存款之習慣,此有被繼承人林○渝手寫之共同帳戶記錄可證,且因家人間之共同存款皆由被繼承人林○渝負責收受、管理,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渝名下,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則由家人共同保管,縱被繼承人婚後亦仍將○○○○商業銀行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存放於家中,故被繼承人林○渝位於○○○○商業銀行之定存、○○銀行及○○○○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林○渝、被告林○昌、訴外人林○燕及林○星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4,故被繼承人林○渝於上開銀行帳戶所有之存款遺產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詳述如下:○○○○商業銀行存款全部餘額共為0,000,000元,其中被繼承人林○渝之薪資帳戶餘額為000,000元,其餘家族共用基金存款共為000,000元(定存00萬元,活存000,000元)。

○○商業銀行活存餘額為00,000元,定存為00,000元,基金為000,000元,均為家族共有基金,被繼承人林○渝之應有部分為1/4。

○○○○銀行活存餘額為0,000元,定存餘額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三)另被繼承人林○渝於○○○○商業銀行之薪資轉帳用帳戶內有部分為其個人之薪資,另○○銀行、○○○○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亦為其個人所有資產,故該部分遺產金額總計000,000元。

被繼承人林○渝於○○金庫及○○銀行之定存與活存則均為被繼承人林○渝之母親即原告陳○容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渝名下之財產,自不應計入為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茲詳述如下:○○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結餘為00,000元,此部分均為被繼承人林○渝之個人資產。

○○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餘額為0,000元,為被繼承人林○渝個人所有,主要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林○渝所有建物之房屋貸款。

○○金庫帳戶定存及儲蓄險餘額共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活存結餘為00,000元,此部分均為原告陳○容借名登記,非被繼承人林○渝之資產。

○○銀行存款活存餘額為00,000元,定存則有00萬元,此部分均為原告陳○容借名登記,非被繼承人林○渝之資產。

(四)被繼承人林○渝另有○○證券開立股票買賣之證券帳戶,惟該帳戶乃被繼承人林○渝與家人共用,除有家族共有資金外,其姊姊林○燕亦有以個人資金先匯入被繼承人林○渝之薪資帳戶,再以轉帳優惠匯入該帳戶為股票之買賣,平時兩人均有使用該帳戶為自己或家人為股票之買賣。

經確認,該帳戶之股票包含訴外人林○燕匯入之款項00萬元,分別於102年3月25日、6月4日、7月28日及8月26日匯入,家族共同資金購買之股票價值為000,000元,另被繼承人林○渝個人所有股票(即○○○之股票)價值為000,000元,家族共同資金部分為000,000元,此部分被繼承人林○渝應有部分為1/4,即000,000元(000,000÷4=000,000),是被繼承人林○渝之股票遺產總值為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五)除現金及房屋之遺產外,被繼承人林○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尚積欠○○商業銀行0,000,000元之房屋貸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擔,故原告陳○容及被告林○昌應各負擔000,000元(0,000,000÷4=000,000)之負債,總計應承擔負債000,000(000,000×2=000,000)元。

(六)綜上,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包括房屋及土地總價值為000,000元,銀行帳戶所有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共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積欠之房屋貸款0,000,000元後,原告陳○容及被告林○昌各可繼承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l/4=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洪○森可繼承000,000元。

(七)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是原告陳○容依法應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陳○容、被告林○昌及被告洪○森,是原告陳○容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八)另原告陳○容與被告林○昌業已分別出資00萬及0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渝清償其名下之房屋貸款0,000,000元,該部分應以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清償之。

(九)對於被告林○昌答辯之陳述:被告林○昌主張被繼承人林○渝為被告林○昌所存款之部分為被告林○昌個人所有資產部分,因被繼承人林○渝斯時確係為對被告林○昌盡子女孝養義務所為之贈與,是原告陳○容對被告林○昌該部分主張無異議。

(十)對於被告洪○森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林○渝生前與原告陳○容感情甚篤,購置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實乃由原告陳○容於93年3月間匯款資助00萬元,其後被繼承人林○渝於95年將被告林○昌戶籍遷往系爭建物,並申請勞工貸款,隔年被繼承人林○渝並匯入00萬元至○○銀行帳戶定存,加上該帳戶原有定存00萬元,共計00萬元做為返還原告陳○容購屋款項,此後該帳戶即歸原告陳○容使用,而定存款項就未提領或變動,足見該帳戶確實為原告陳○容實際所有,而該筆款項則為被繼承人林○渝返還原告陳○容先前資助購屋款項,並非遺產。

此後,被繼承人林○渝即計畫婚後另購置新屋,並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陳○容居住使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案件卷內證人邱○○及林○○之證述可證,另訴外人黃○○於FB上之訊息亦可證明被繼承人林○渝確有將公寓交給母親養老之意,況系爭建物若以公同共有方式為繼承,實不符系爭建物之遺產性質及經濟效用。

為此顧及被繼承人林○渝之意願,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判予原告陳○容單獨所有,以為日後養老居住之用。

被告洪○森以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之第3頁至第5頁,認定家族公基金一事不存在,顯有謬誤:㈠緣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4頁中 ,被繼承人林○渝寄給e-mail訴外人林○燕內容為 :「明天要包0000給老爸喔…(公款)」,被告洪 ○森稱子女合資包紅包給父親,本就正常,該紅包 金額稱為公款亦有疑義云云。

㈡惟一般子女合資包紅包予父親無人稱之謂公款,除 非係由公款提撥。

是以,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 答辯狀附件二第4頁中被繼承人寄e-mail給訴外人 林○燕內容:「明天要包0000給老爸喔…(公款) 」可證被繼承人林○渝及家族成員林○星、林○燕 有家族公基金之存在。

㈢次按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5頁 中被繼承人林○渝寄e-mail給訴外人林○燕內容: 「老爸的,我匯0000進去」、「他今天跟我要0000 ~說是磨假牙用…所以從他那兒扣吧…」是以,被 繼承人林○渝及家族成員林○星、林○燕皆有固定 將金錢匯入家族公基金,且該基金亦使用在被告林 ○昌之相關花費上。

足證,有家族公基金之存在, 應無疑問。

另被告洪○森以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之第11頁至第16頁中被繼承人林○渝寄e-mail給訴外人林○燕內容,認定僅為分享投資賺賠心情,不足以證明繼承人林○渝有使用家族公基金購買股票,顯有謬誤:㈠按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之第15 頁西元2012年(下同)9月7日、第12頁9月10日、 第8頁9月12日上午10點50分、第11頁9月12日下午 12點24分及第13頁9月14日,其下分別為林○渝對 林○燕e-mail之內容「○○電…49了…耶…希忘快 點50…」、「超開心的…○○破50了耶…你覺得會 跑到多少…」、「(略)哇…52.2了耶…還好你48沒 賣」、「漲停了耶…53…希望不要明天又跌到50了 …保佑…保佑…(略)」、「大盤漲這麼多…我們的 怎麼跌呀…花生了什麼事…」是以,9月7日至9月 14日被繼承人林○渝與林○燕皆在談論所集資購買 之○○電子股票的情況,最後始稱「我們的怎麼跌 呀」,足證有集資購買股票一事。

㈡然被告洪○森主張上開e-mail之內容並無股票是否 應進行賣出換現、認賠殺出等陳述,難認定股票是 眾人所有云云。

惟查e-mail並非即時可接收之通訊 方式,股價隨開盤時間走勢高低起伏不定,反之以 e-mail非即時性方式商討出脫等事項,更有違常理 。

被繼承人林○渝之房屋家電部分即被告洪○森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三中1至5項家電用品,屬被繼承人林○渝購屋時出賣人所贈,並非被告洪○森所稱購屋後所購買之家電,故應列入遺產分配。

再者,被告洪○森就被繼承人林○渝所遺留之高單價昂貴物件,亦應列入遺產計算:就被繼承人林○渝結婚時所配戴之金飾及被繼承人林○渝親寫的敗家品清單,尚放置於被繼承人林○渝房屋中,該房屋現為被告洪○森所占有。

惟被告洪○森僅列出被繼承人林○渝房屋內僅遺留下冰箱、微波爐、洗衣機、衣櫥及冷氣機5樣物品。

就被繼承人林○渝結婚時所配戴之金飾及被繼承人林○渝所列敗家物品清單中之昂貴物品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清單。

被繼承人林○渝於生前,已將000機車一台(車號:000-000)贈與並交付予訴外人林○○,而與訴外人林○燕共有之0000汽車一輛(車號:0000-00)亦於生前贈與並交付予訴外人林○星:㈠經查,被繼承人林○渝於生前已贈與上開000機車 一台予訴外人林○○即被繼承人之妹並已交付,完 成贈與,而被告洪○森於被繼承人林○渝過世後偕 同訴外人林○○一同辦理過戶登記,只是完成一般 行政程序。

被告洪○森亦知悉被繼承人林○渝生前 已贈與該000機車一台給訴外人林○○,始一同辦 理過戶登記,故該000機車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林○ 渝之遺產。

㈡次查被繼承人林○渝亦於生前已與訴外人林○燕共 同贈與0000汽車一輛予訴外人林○星並完成交付, 只是尚未過戶,而該車現仍由訴外人林○星占有使 用。

故0000汽車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

㈢由被繼承人林○渝手寫之生涯計畫表中25歲一欄: 「和ja(即林○燕)合買,11/11,0000,00萬金 色V」(原證24)、近期開銷表中:「車貸每月30 日匯0萬0→○○Bank(ja,2/1)」及汽車最初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陳○容」,可證 嗣後被繼承人林○渝登記為0000汽車車主,只是登 記上之變換名義。

該車所有權仍應屬被繼承人林○ 渝及訴外人林○燕二人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惟二人均在被繼承人林○渝生前贈與給林○星並交 付使用。

(十一)並聲明: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原告陳○容、被告林○昌各四分之ㄧ,被告洪○森二分之ㄧ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昌則抗辯稱:(一)被告林○昌因年輕時患有糖尿病,故無個人保險所保障,被繼承人林○渝、訴外人林○燕及林○星等兒女長年共同存款之家族共同資金之用意,即是要給父親所需。

(二)原告主張家族共同資金(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渝名下)之銀行帳戶,林○渝應有1/4,金額000,000,非林○渝之資產,不應列入遺產總額。

(三)原告主張家族共同資金(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渝名下)所購買之股票,林○渝應有1/4,金額000,000,非林○渝之資產,不應列入遺產總額。

(四)綜上,家族共同資金林○渝1/4部份,金額合計000,000元,此部份均為原告林○昌借名登記,非林○渝之資產。

(五)提供林○渝親筆寫的卡片及明信片(其中也有被告洪○森簽名)之字跡,以證明家族共同資金之公款簿,確實為林○渝字跡。

(六)提供林○渝用公司帳號與訴外人林○燕談及家族共同資金之管理,及利用共同資金投資股票買賣等MAIL(其中也有林○渝用CC給被告洪○森公司帳號之MAIL及林○渝利用公司帳號所寄的電子賀卡,主旨:來自○森、○渝的祝福)。

三、被告洪○森則抗辯稱:(一)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數額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不動產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動產部分:㈠○○銀行、○○○○銀行、○○銀行、○○金庫、 ○○銀行、○○銀行、○○銀行、○○○○等銀行 之存款。

㈡○○證券帳戶之股票投資。

負債部份:㈠○○銀行之房屋貸款。

㈡被繼承人前曾與被告洪○森合意欲移轉系爭房屋 1/2 所有權予被告洪○森,然因貸款名義人為被繼 承人,故系爭房屋仍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然 被告洪○森已開始為被繼承人負擔房屋貸款,約達 3年。

(二)動產部份之存款、股票,全為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並未有所謂家族基金、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帳戶內部份金額係家族共同資金,然被告洪○森否認之。

原告雖提出手寫筆記本內容云該記載為家族共同基金,然該手寫紀錄並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林○渝之字跡,且該記帳內容亦無提及有關家族基金之紀錄。

其上所載之數字未必為金錢,即便為金錢,其原因可能甚多,或許是子女欲孝養父母之基金、還款之記載、禮品金額之分擔計算…等皆有可能。

原告擅自斷言為家族基金之記帳,明顯為牽強附會。

原告另主張有000萬元係為原告借被繼承人之名來存款,此點被告亦加以否認。

蓋原告為成年人,其自得以自己名字存款,又有何需要以被繼承人林○渝之名義代為存款之理由?且原告於103年度訴字第000號訴訟中對於被告洪○森起訴,其表示林○渝曾言恐母親年老無依而欲將名下不動產即上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若原告真有借林○渝之名義存款000萬元,林○渝又何會認為原告會有需要房屋居住之可能?原告所言明顯自相矛盾,不合常理。

原告主張股票部份有00萬元係訴外人林○燕借用被繼承人之名進行投資,此部份被告否認之。

原告雖有提供訴外人林○燕匯款之存摺紀錄,然原告主張之匯款僅有一次之紀錄,款項亦僅0萬元,匯入帳戶亦非股票買賣帳戶,該匯款原因有諸多可能,原告若欲主張應自行舉證證明之。

另查,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簿係遭竊取,並非由原告保管,此部份因訴外人林○燕涉犯竊盜罪嫌,洪○森前曾提出竊盜告訴,現由臺灣臺南法院地檢察署偵查中,故原告起訴狀上云被繼承人之存摺係交由他人保管等語,並不實在。

(三)縱認被繼承人曾與家人共同存款,該存款金額亦應由原告舉證列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自明。

原告提出原證4主張其為家族共同帳目紀錄,該紀錄為被告否認之。

縱認該紀錄為真,然查:㈠共同存款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係主張該等「共同存款之人」每月交付固定金 額予被繼承人,則渠等「共同存款之人」係就該部 份之金錢對於被繼承人擁有債權。

然就該相當數量 之金額是否確實有交付被繼承人、該債權債務存在 與否?此並不能由原證3中所知,皆應由原告加以 舉證。

㈡共同存款之詳細金額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該共同基金有0,000,000元(依據原告起 訴狀林○渝遺產整理表中「家族共同基金」所列之 數額加以計算)。

然查原證4,其上之日期僅由不 知何年之10月至隔年9月,時間長度未滿一年,且 觀其上之紀錄,若確實有共同存款之情事,渠等「 共同存款之人」每月金額亦僅0000元。

此與原告主 張之共同存款金額差異明顯不符常情,更足顯原告 主張並非事實,僅其慾壑難填。

原告主張共同基金 有接近0百萬元,然為被告否認,其應舉證證明之 。

㈢縱有共同存款,原告參與之數額應加以舉證: 原告姓名代號亦未曾出現於原證4其上,若該紀錄 確為家族共同帳目,為何獨少原告之紀錄?若原告 並未參與該共同資金之投資,其主張其應有1/4之 份額即為不實。

若原告有參與共同存款,為何獨獨 缺少其之紀錄?此顯見原告之主張多有不實。

原告 若主張其亦有參與投資,此部份亦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

(四)被告洪○森前曾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約3年,貸款之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林○渝,故就該部份金額,係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付出金錢,使被繼承人受有利益,今被告洪○森自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受償該部份金額,其餘方為積極遺產範圍。

(五)就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分配,因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渝及被告洪○森婚前同居、婚後生活之房屋,故被告洪○森希望得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其餘動產部份則以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加以分配,被告洪○森取得系爭房屋後,就動產部份願減少分配。

(六)家族基金一事並不實在: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3~5頁:內容雖有談及彼此金錢如何給付等,然兄弟姊妹金錢往來本屬正常·雖被告林○昌主張有家族基金一事,但郵件內容皆未說明有共同基金一事,唯一有公款字樣者,僅有第4頁之「明天要包0000給老爸喔…(公款)」。

然子女合資包紅包給父親,本就正常,該紅包金額稱為公款亦無疑義,並不得以該句無前因後果之敘述即肯認家族基金之說法。

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6~7頁:僅為姊妹間玩笑購買尿布之內容,與原告及被告林○昌所稱待證事實無關。

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8~10頁:被繼承人林○渝與丈夫洪○森及家人分享網路文章、閒聊休閒規劃,與原告及被告林○昌所稱待證事實無關。

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11~16頁:㈠被繼承人林○渝與家人閒聊,談及股票漲跌,然該 等股票若確實係家族所共同投資買賣,其怎可能不 於郵件內容中討論是否應賣出,或再行集資買入?㈡第11~15頁,綜觀內容,皆是被繼承人一人向姊姊 表示其購買之何股票漲、跌,對於漲跌感到開心或 難過,並無與姊姊討論該股票是否應進行賣出換現 、認賠殺出等陳述,實難認定該等股票係為眾人所 有。

㈢第16頁則是被告林○昌之訴訟代理人林○燕先對林 ○渝表示「偶是上週五買滴,收盤漲回一點點,00 剛好是偶的買價拉…偶會放到大選前」等語,足見 姊妹兩人平常就會互相交換自己投資買賣股票之心 得。

㈣若該等股票真如原告所稱係由家族基金所共同購買 ,則應僅有一人負責買賣,為何姊妹二人又會互相 交流自己購買之價格及漲幅?足見該等郵件內容並 無討論是否「家族」應買賣何股票,僅為分享投資 賺賠心情而已,不足以證明有集資購買股票一事。

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17~18頁:被繼承人林○渝與丈夫洪○森及家人分享星巴客優惠券,與原告、被告林○昌主張無關。

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19~20頁:被繼承人林○渝與家人討論繳稅、應如何報稅等問題。

第19頁內容有「對了…別幫弟出冰箱的錢了…弟說他不會出的,剛他一直唸…說有交待你過0000就不要休」等語,更可知其姐弟三人平常互有金錢來往,墊付金額復再行償還,皆為經常之事。

被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第21頁:被繼承人林○渝與姊姊閒聊,並表示匯款000元,然該敘述無前因後果,且金額亦僅000,縱使係匯款予林○燕,顯然亦僅為姊妹間小額借款之償還,與所謂家族基金並無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所提出之附件二,內容多為被繼承人林○渝與家人間閒聊內容,有關買賣股票之陳述,亦無法看出該等股票為眾人所出資共同購買之語氣,顯見家族共同基金一事並非真實,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有集資買賣股票一事,然:㈠原告雖稱共包紅包不會稱公款,但兄弟姊妹中共同 包款項給父親,稱為公款並不意外。

縱使被繼承人 林○渝之兄弟姊妹有為父親提撥所謂「公款」供被 告林○昌使用,該等「公款」亦僅為孝親費性質, 且數額僅數千元,與原告所稱數百萬之「家族基金 」明顯落差甚大。

㈡電子郵件中僅有討論股票金額、買進賣出價差,並 未有提及有共同購買之情事。

僅有在與姊姊討論自 己購買股票之價格後,提及「我們的怎麼跌呀…」 也僅是抒發自己與林○燕二人各自購買之股票皆跌 價,並非指兩人有共同買賣股票一事。

㈢且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其姊妹間有共同買賣股票, 討論其共同投資標的之習慣,為何僅有一封郵件有 提到「我們」,甚至未討論何時買進賣出。

原告主 張之公款並未有證明。

原告主張之公款並未有證明:㈠依照原告主張,其家族基金之金額有百萬餘元。

然 其所得提出之紀錄證明僅有原證4(然被告否認之 ),該原證4之內容僅有不知何時起,短短3個月之 記載,且每人所繳交之金額又不盡相同。

㈡按照一般常理,若有數人共同集資進行投資,又委 由一人負責款項處理,每人金額繳交又有所不同, 為清楚計算每人收益比例,自應詳細登記。

然原告 所提之唯一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確實有於原證4 中記載之日期繳交該記載金額。

且僅有3個月之記 載,亦無法證明渠等確實有長期繳交相同金額。

所謂公款性質亦無法確定:㈠原告及被告林○昌主張家族共同基金係為林○昌所 存,然原證4中並無提及,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 。

㈡原告主張公款係為林○昌生活所需而儲蓄,然卻又 表示係眾人集資買賣股票之金額,前後言詞顯然矛 盾。

且依照常理而言,若數人共同有為特定目的集 資,嗣復又變更集資之用途,自會告知出資之人員 ,然原告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顯見其集資買賣 股票等語並不實在。

㈢且依照原告、被告林○昌之說法,該公款金額縱使 有,亦為林○昌本人之用,實為孝親費之性質。

因 原告陳○容現與他人同居,子女擔憂父親孤身一人 無所依而集資給予孝親費本就為常情,則該等孝親 費用經由林○渝收集後,交與林○昌亦與常情相符 ,未必仍存於林○渝之手。

公款之金額亦未能證明:㈠縱認有公款之存在,然依據原證4中所示,其姐妹 弟弟三人,一個月總出資約僅0,000元,且依據被 告林○昌104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原告104年7 月6日準備狀,皆有承認當林○昌生活中有需要時 ,會依始用公款支付。

則所謂公款一個月之餘額若 依照0,000元估算,一年亦僅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 000多萬元之家族基金落差甚大。

此若非被繼承人 林○渝投資有超人見解而致獲利倍增,則顯為原告 等人臨訟置辯之詞。

林○渝既然會於e-mail中抱怨 自己所買之股票跌價與大盤相反,顯見操作上並非 無往不利,又如何能將金額甚少之款項翻漲20倍之 多?㈡所謂之公款其金額原告等及所謂之出資人皆無法證 明每月是否有給付、給付之金額多寡,逕自指稱公 款金額顯無理由。

(七)被繼承人林○渝於房屋中遺留之動產部分,因多為林○渝購買系爭房屋時,所購買之家電,使用已有一定年限,殘餘價值並不高。

冰箱、洗衣機等電器,折舊後估算之價值約僅00,000元。

因該等家電皆係安置於系爭房屋內,故應可讓分配取得房屋之人一併取得該等物品。

(八)原告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數量有所疑問,應自行舉證認何物為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渝有購買高單價物件,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僅提出原證23。

然該證物僅為被繼承人之購物願望清單,至多僅為被繼承人所希望存錢購買之物品,至於是否已經購買、購買之金額皆難以確定。

且原證23中,雖有記載00、00000等物品之清單,然該金額單位為000,係為人民幣之單位。

其上記載00零錢包一個為「000 10」,約僅新台幣00元。

則該原證23中,該等所謂奢侈品是否為正品,或僅為仿冒品之售價,皆有疑義。

且原證23之各清單右上角,皆有物品總加計之金額,顯見該金額為確定數字,並非胡亂填寫,更足得證明該等「奢侈品」並非真品金額,更無法認確實已為林○渝所購買。

(九)被繼承人林○渝於過世時,名下尚有汽車一部、機車一輛,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林○昌之法定代理人林○燕即至監理所將汽車及機車過戶。

該汽車及機車本為遺產之一部分,即便嗣後已過戶予他人,仍應計算該財產之價額。

當時前往辦理車輛過戶之人,為被告林○昌之代理人林○燕,該車輛既已經原告及被告林○昌之同意轉予他人,則該車輛價額其二人應減少分配。

(十)被告洪○森否認被繼承人林○渝生前已有贈與機車及汽車之意思:關於汽車部份:㈠否認汽車係與訴外人林○燕合買: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24、25表示林○燕與林○渝合資 購買汽車,且林○燕有負擔貸款等語。

然原證24 中記載買〈中古〉,最後其卻購買新車,顯見計 畫並非全然照表實行。

⑵另原證25上所載「ja 2/l」,字跡明顯與其他字 體並非一致,顯非同時或同人書寫。

⑶林○渝記載有關林○燕之暱稱,並未有ja之記載 (原證4、電子郵件中皆未出現),且該「2/1」 之記載,一般會認為是日期記載,實難認為係林 ○燕負擔二分之一貸款之意。

且若林○燕有負擔 貸款,其是以轉帳或是何方式給付至林○渝貸款 帳戶,應皆有紀錄,然其無法提出,其所述顯為 不實。

⑷原告提出原證26證原始車主為原告,然因原告當 時為30~60歲女性,汽車保險之投保費率較低, 故技術性以原告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亦非不合常理 ,此亦無法證明林○渝有與林○燕合資購車一事 。

㈡否認林○渝生前有贈與汽車予林○星: 林○渝生前仍持續使用該0000汽車,致其死亡之時 該汽車仍在林○渝名下,若本就有與林○燕共同贈 與之意思,則為何要等到林○渝過世後,方由林○ 燕一人自行辦理?關於機車部份:否認林○渝有贈與該000機車予訴外人林○○,被告洪○森亦從未於過戶之資料上有任何簽名情事。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0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00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渝於102年12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渝無子女,原告及被告林○昌為被繼承人林○渝之父母,被告洪○森為被繼承人林○渝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林○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被告洪○森1/2,原告及被告林○昌各1/4,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渝所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範圍: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銀行存款00,000元、○○銀行存款0,000元、○○○○商業銀行存款中之薪資存款000,000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中之000,000元,及冰箱、微波爐、洗衣機、衣櫥、冷氣機均為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金庫、○○銀行之存款均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渝名下,為原告所有,非屬遺產云云,為被告洪○森所否認,原告就此雖陳稱其於93年3月間匯款資助00萬元供被繼承人林○渝購買房地,隔年被繼承人林○渝匯00萬元至被繼承人林○渝○○銀行定存,加上該帳戶原有定存00萬元,共00萬元做為返還原告之購屋款項,此後該帳戶即歸原告使用,定存款項就未提領或變動,足見該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而該款項為被繼承人林○渝返還原告先前資助購屋款項,並非遺產云云,原告並提出澄清湖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件、被繼承人林○渝○○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惟查上開澄清湖郵局交易明細載「930330卡片窗存0,000,000元」,無法認定係原告匯款予被繼承人林○渝,且該金額亦與原告所稱00萬元不符,又上開被繼承人林○渝○○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亦僅足證被繼承人林○渝有匯款、轉定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用途及該帳戶歸原告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且原告就其餘約000萬元存款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渝名下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如附表所示○○金庫、○○銀行之存款應認係屬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商業銀行存款000,000元、○○○○銀行存款000,000元、○○○○商業銀行存款中之定存及活存共000,000元均為被繼承人林○渝、被告林○昌、林○燕、林○星四人長年共同存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中之000,000元股票價值為被繼承人林○渝、被告林○昌、林○燕、林○星四人之家族共同資金所購買,上開財產為被繼承人林○渝、被告林○昌、林○燕、林○星共有,故屬於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部分僅4分之1等語。

被告林○昌則辯稱上開財產乃係被繼承人林○渝、林○燕、林○星等兒女長年共同存款之家族共同資金,目的係要給父親即被告林○昌,故該些款項均非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等語。

被告洪○森則否認原告及被告林○昌之上開主張。

經查關於被繼承人林○渝與其家人是否有家族共同資金存在乙節,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寫之帳目影本為證,惟該帳目上並未記載係共同基金,其上所載數字亦無法認定必係金錢,縱係金錢,亦無法認定記載該金錢之原因為何,且帳目僅自某年10月至隔年9月,難認被繼承人林○渝家族有「長期」共同存款,且帳目上載每月金額僅0千元,亦無林○星及被告林○昌存款之紀錄,實難遽認該帳目為被繼承人林○渝家族共同資金之證明。

又被告林○昌固提出林○燕與被繼承人林○渝之email往來資料為證,惟該email資料僅足證被繼承人林○渝曾提及包錢匯錢給被告林○昌、被繼承人與林○燕有聊及股票與投資話題,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家族長年共同存款成立之資金、被繼承人林○渝有以家族共同資金購買股票之情。

再據證人林○○證稱伊知道被繼承人他們姊妹有共同基金等語(詳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退萬步言,縱使被繼承人與其家人間有所謂共同基金存在,惟該共同基金存在之形式、內容、數目均不明,並無法遽以推論上開各個存款帳戶均係共同基金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共同基金,及000,000元之股票價值乃係以共同基金購買所得,況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家族共同資金之用途與被告林○昌所言不符,嗣於被告林○昌答辯後,原告又附和贊同被告林○昌之說詞,是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林○昌所辯亦難採信,此部分財產應認亦屬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

原告主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中之000,000元為訴外人林○燕借被繼承人林○渝之名義投資,故非屬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等語,業經被告洪○森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林○燕之○○○○銀行及○○○○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該存摺內容僅足證林○燕曾匯款予被繼承人林○渝,並無法證明匯款用途,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上開財產亦應認係屬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

被告洪○森主張被繼承人林○渝死亡時名下尚有車號000-000號之000機車1台、車號0000-00號之0000汽車1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訴外人林○燕即將該汽機車過戶予他人,該汽機車本為遺產之一部分,仍應將其價額列入遺產計算云云。

原告則辯稱被繼承人林○渝於生前即已將上開機車、汽車分別贈與訴外人林○○、林○星並交付,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過戶只是行政程序而已,故該汽機車並非屬遺產等語,被告林○昌亦辯稱被繼承人林○渝生前有交待汽車要給弟弟林○星接送被告林○昌使用、機車要給妹妹林○○,當初也經過被告洪○森同意,被告洪○森有陪同辦理過戶登記,故汽車機車應該不屬於遺產等語。

又證人林○○亦證稱:「被繼承人開刀前一天我有在醫院陪她,我有問她說如果真得很嚴重是否有話要說,她有說她父親糖尿病常常需要往返醫院治療,所以汽車要留給哥哥林○星負責接送爸爸」等語(詳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諸上開原告、被告林○昌、證人林○○所言,及被告洪○森亦坦承上開汽車、機車於被繼承人林○渝過世後均已分別過戶予林○星、林○○,且辦理過戶時伊有陪同在場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渝於生前即將汽車、機車贈與林○星、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過戶只是行政程序等語,堪予採信,否則被告洪○森怎可能無異議而陪同辦理過戶手續?是上開汽機車應均非屬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甚明。

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原證23號被繼承人林○渝親寫的敗家品清單上所列物品亦屬遺產云云,為被告洪○森所否認,經核該敗家品清單上所列之物品,被繼承人林○渝是否確已購買?若已購買,於被繼承人林○渝死亡時該些物品是否仍存在?均屬不明,是自難遽認該些物品係屬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

綜上,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希望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由其單獨所有,而被告洪○森亦希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據證人林○○證稱被繼承人林○渝於開刀前一天有跟伊說房子要交給原告住等語(詳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繼承人林○渝之遺願,系爭不動產固不宜分配由被告洪○森單獨取得,惟審酌被告洪○森之應繼分大於原告,且被告洪○森與被繼承人林○渝婚前、婚後均同居於系爭不動產,現被告洪○森仍居住該處,被告洪○森於被繼承人林○渝死亡前並曾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3年,則若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對於被告洪○森亦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公平合理。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渝所遺之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各自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分割方式亦屬公平合理,自堪採之。

至被繼承人林○渝所遺之冰箱、微波爐、洗衣機、衣櫥、冷氣機難以由兩造共同使用,自以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渝尚積欠○○商業銀行0,000,000元之房屋貸款應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負擔乙節,自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昌分別出資00萬元及0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之房屋貸款0,000,000元,該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清償之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貸款債務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林○昌縱使有出資清償貸款,亦屬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依法應向繼承人請求返還,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清償,為無理由。

(七)再被告洪○森主張被繼承人林○渝生前與伊合意欲移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伊,然因貸款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林○渝,故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渝所有,伊有為被繼承人林○渝繳納房貸約3年,該部分金額應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云云,惟被告洪○森所稱被繼承人林○渝生前與伊合意欲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伊乙節,業經兩造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交付占有事件判決認不予採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故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洪○森為被繼承人林○渝繳納房貸之法律關係為何,參諸當時被告洪○森與被繼承人林○渝情投意合,共賦同居,並擬結婚,則被告洪○森以贈與之意思為被繼承人林○渝清償貸款,亦不無可能,是尚難認被告洪○森為被繼承人林○渝清償貸款係屬被繼承人林○渝之債務,被告洪○森據以主張其應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其為被繼承人林○渝繳納之房貸云云,自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自屬有據,且被繼承人林○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土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南市○區│        │        │
│ 1 │○○段0000│0,000.00│00,000分│
│    │-0000地號 │平方公尺│之00    │
│    │          │        │        │
└──┴─────┴────┴────┘

┌──┬─────┬────┬────┐
│編號│   房屋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南市○區│00.00平 │        │
│ 1 │○○段    │方公尺  │  全部  │
│    │00000 -000│        │        │
│    │建號      │        │        │
└──┴─────┴────┴────┘


二、存款: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銀行        │新臺幣00,000元          │
├──┼────────┼────────────┤
│ 2 │○○銀行        │新臺幣0,000元           │
├──┼────────┼────────────┤
│ 3 │○○○○商業銀行│新臺幣0,000,000元       │
│    │                │(薪資存款+定存+活存)│
├──┼────────┼────────────┤
│ 4 │○○商業銀行    │新臺幣000,000元         │
│    │                │(定存+活存+基金)    │
├──┼────────┼────────────┤
│ 5 │○○○○銀行    │新臺幣000,000元         │
│    │                │(定存+活存)          │
├──┼────────┼────────────┤
│ 6 │○○金庫        │新臺幣960,618元         │
│    │                │(定存含儲蓄險+活存)  │
├──┼────────┼────────────┤
│ 7 │○○銀行        │新臺幣500,000元         │
│    │                │(定存+活存)          │
├──┼────────┼────────────┤
│ 8 │○○證券股份有限│新臺幣000,000元         │
│    │公司證券帳戶    │                        │
└──┴────────┴────────────┘

三、其他: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
│ 1 │  冰箱          │
├──┼────────┤
│ 2 │  微波爐        │
├──┼────────┤
│ 3 │  洗衣機        │
├──┼────────┤
│ 4 │  衣櫥          │
├──┼────────┤
│ 5 │  冷氣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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