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建,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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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延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圓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234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俟於103年7月24日具狀撤回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圓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34萬0339元。

而被告對於其變更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

原告又於104年6月2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圓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28萬56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即國立新豐高級中學羽球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圓安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工期為日曆天210天,雙方並簽訂有系爭羽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

其後,被告圓安公司於10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預計應於101年4月29日竣工,惟被告圓安公司遲延至101年11月23日始竣工,並於102年1月15日完成驗收,工期計為日曆天418天,扣除原告同意展延28.5天(雨天15.5天+其他原因13天),合計遲延179.5天。

雖被告圓安公司有就「化糞池損壞及會勘鑑定及修復(30.5天)、鋼材取得困難(49天)、數量及新增工項(79天)等事由,向原告申請展延158.5天,惟因被告圓安公司之展延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或因可歸責於被告圓安公司之事由,故原告無法予以同意展延。

經雙方協商後,原告於102年3月間同意就上開158.5天之展延工期爭議案交付仲裁,而被告圓安公司亦於102年6月2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102年11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就被告圓安公司請求展延158.5天,僅認為97.5天有理由,其餘61天無理由,故被告圓安公司工期遲延最後確定為82天(即179.5天-97.5天)依約應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12萬520元(即00000000元×0.001×82)。

㈡又系爭羽球館興建工程已於102年1月15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㈠項約定,保固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算,就非結構物(含木質地板)由被告圓安公司保固3年,結構物由被告圓安公司保固5年。

惟系爭羽球館興建工程除因有上開展延工期爭議致使無法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及點交作業,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外,再加上102年雨季期間發現系爭羽球館內楓木實木地板有積水並產生龜裂現象,初步研判應是屋頂板接縫處漏水造成,原告有於102年6月20日函請被告圓安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㈢項約定,於102年6月30日前改善上開瑕疵,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㈥項約定,該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

嗣後,雖被告圓安公司有派員修復屋頂,然其後每遇天雨系爭羽球館內楓木實木地板仍有積水問題存在且已產生嚴重龜裂現象,實已達損裂、損壞、功能不符合契約規定,甚而更發現牆面另有滲水、裂逢等瑕疵存在,故原告復於102年10月2日再次函請被告圓安公司應於102年10月20日前完成修護屋頂及木地板之瑕疵。

詎料,被告圓安公司不但迄今未完成防水工程及修復木地板之瑕疵,更於仲裁判斷後對於原告函請「其辦理工程書結算書、點交作業、繳納保固保證金、申請仲用執照」等事項,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不得已對被告圓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為羽球國手之搖籃,而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提撥供250 0萬元經費,興建1座專用羽球館,而該專用羽球館興建工 程之目的,主要係提供羽球選手充足及優質訓練場地、提 升訓練成效。

而101年5月18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查核及 101年6月13日本件羽球館興建工程第3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 等兩次會議,被告圓安公司除均有派下參加外,其查核時 法定代理人亦親自與會,足以證明被告是知悉本件羽球館 興建工程係用於教學及選手訓練專用(包含國手訓練)之 羽球館。

關於系爭羽球館內之楓木實木地板修護問題,若 惟區塊拆除、整理、新設變形區域地板,而非重新全部安 裝,即使修復完成仍會產生可能殘有些許縫隙、銜接處高 低、色差、原安裝與新設地板施作後因使用磨耗時間不同 故摩擦係數不相同、拆除導致原有木地板結構有球反彈率 不均及吸收震盪不足等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之情形存在 。

本件依鑑定報告,關於楓木地板損壞原因及擴大之可歸 責應全部歸屬被告。

因此,應須全面拆除並重新施作,始 得符合契約規定,此部份楓木地板工程之全面拆除並重新 施作費用為208萬5078元,請求被告圓安公司負擔之。

⒉羽球館防水整修工程: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修復工程 費用需33萬3500元、牆面滲水修復工程費用則需16萬6750 元。

⒊本件工程款被告圓安公司尚有扣留款(即尾款10%) 258萬 6000元未請領,惟扣除「逾期違約金212萬零520元;

減價 收受11萬2740元;

品質查核扣款1萬4000元;

驗收扣款4萬 6683元;

申請各式使用執照費用2萬0712元,計為231萬465 5元」,剩餘27萬1345元(即258萬6000元-231萬4655元) 。

此外,原告須依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給付被告 圓安公司35萬0891元展期管理費暨9037元利息、及仲裁費 用6萬8388元,計為42萬8316元予被告圓安公司。

故原告尚 須給付被告圓安公司69萬9661元(即27萬1345元+42萬8316 元)。

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已同 意原告實行質權並已給付150萬元本金予原告,原告已將該 金額中之90萬轉為被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故 被告圓安公司尚有60萬元可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

⒋綜上,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㈢項約定,請求 被告圓安公司負擔關於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修復工程 費用33萬3500元、牆面滲水修復工程費用16萬6750元、及 楓木地板工程之全面拆除並重新施作費用為208萬5078元, 合計為258萬5328元為請求之。

再抵銷扣除原告尚須給付被 告圓安公司69萬9661元後及60萬元(即實行質權150萬元並 扣除轉保固保證金90萬所剩餘款項),故本件被告圓安營 造工程公司應再負擔給付予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28萬5667 元(即258萬5328元-69萬9661元-60萬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圓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28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楓木地板損壞及牆面滲水部分: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㈡項約定,本條所稱之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等。

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告否認楓木地板損壞及牆面滲水,係因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蓋系爭羽球館建物之東、西面立牆及屋頂均設置透氣之固定百葉窗,雨水極可能於強風豪雨之情況下,透過該固定百葉窗灌入羽球館內,而造成楓木地板損壞及牆面滲水之現象。

然上開情形並非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㈡項約定,不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

退步言,若認被告須就楓木地板損壞負保固責任,然楓木地板僅部分損壞,僅須就該損壞部分更換維修即可,惟查,原告竟要求楓木地板全部更換,其請求並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況原告所主張之楓木地板損壞及牆面滲水之修復費用並未支出,其損害尚未發生,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針對屋頂漏水部分致楓木地板損壞部分,鑑定意見認係因102年1月15日驗收,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始點交與原告使用,期間約11個月未使用維護,並因漏水未適時處理,致楓木地板泡水引白蟻咬食而損壞云云:按兩造合約第15條第九款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

………並在驗收合格後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15日)處理完畢,否則由機關自行接管。

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

等語。

準此,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15日驗收合格,則於102年1月15日驗收合格後即行點交,最晚於加計15日之102年1月30日即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系爭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故期間約11個月未使用維護,並因漏水未適時處理,致楓木地板泡水引白蟻咬食而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令被告負責。

原告辯稱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始點交與原告云云,查原告既自承有於102年雨季發現楓木地板積水、102年5月3日及102年8月22、23日拍攝地板積水、龜裂及牆面滲水、裂縫照片、102年6月20日函請被告改善瑕疵等行為,試問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始點交與原告,原告又如何能於102年11月12日前之102年5月3日及102年8月22、23日拍攝地板積水、龜裂及牆面滲水、裂縫照片,並發現地板積水、龜裂及牆面滲水、裂縫之事實,可見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15日驗收合格後即行點交,被告對系爭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系爭工程並非於102年11月12日始點交與原告,102年1月15日驗收合格後即行點交後,係由原告對系爭工程的保管負責,故期間約11個月未使用維護,並因漏水未適時處理,致楓木地板泡水引白蟻咬食而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令被告負責。

原告既自承於102年5月,已可進入系爭羽球館之地板進行維護,故被告於102年6月20日、102年10月2日收到原告修繕屋頂及木地板之函文自不會回復原告系爭工程依契約十五條第九款視同已點交。

況查原告102年6月20日、102年10月2日之函文係要求被告修繕屋頂及木地板,而非系爭工程是否已點交,故被告於102年6月20日、102年10月2日收到原告修繕屋頂及木地板之函文自不會回復原告系爭工程依契約15條第9款視同已點交。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圓安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得標,得標金額為2580萬元,工期為210日曆天。

後被告圓安公司於10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報開工,被告圓安公司遲延至101年11月23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算,就非結構物(含木質地板)由被告圓安公司保固3年,結構物由被告圓安公司保固5年。

而後102年雨季期間,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實木地板有積水並產生龜裂現象;

另原告依仲裁結果尚須給付被告圓安公司69萬9661元,原告實行質權後,被告圓安公司尚有60萬元可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新豐高級中學羽球館興建工程決標紀錄、節錄之總表暨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羽球館現場照片、國立新豐高級中學羽球館興建工程投標須知及國立新豐高級中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43-52、73-78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採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實木地板有積水並產生龜裂現象,均是因被告施工不當,屋頂漏水係自屋頂鋼板接合處滲漏,牆面滲水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漏,並因而造成楓木實木地板積水並產生龜裂現象。

而被告則抗辯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部分均是由牆面固定式百葉窗通風孔縫滲漏,並非被告施工之瑕疵,且楓木地板損壞僅需更換部分云云。

㈢關於系爭羽球館內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損壞部分:據本院將系爭工程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及參閱竣工圖說後研判:「㈠屋頂漏水部分:下雨時,雨水順著扣合方式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至天溝,再由天溝之落水管排放至排水溝。

現場會勘有地板損壞者,亦即有漏水痕跡處計有照片l至照片20等20處,其中除照片4、6、11、15、18等5處係在體育館中央,其餘皆在東西兩側牆邊。

研判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

㈡牆面滲水部份:漏水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部份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糟流下兩邊牆面,至於固定式百葉窗因葉片有固定角度向下,雨水無法水平方向吹進體育館,只有當強大颱風時,會有水氣伴隨強風吹入,惟其水量很微量;

㈢楓木地板損壞原因主要係因體育館漏水,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

本工程於101年11月23日完工,102年1月15日驗收,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始點交予原告使用,期間約11個月因關閉未使用與維護,並因體育館漏水未適時處理,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2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鑑定人陳良雄亦於本院104年5月18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法官:體育館的木地板毀損的原因是漏水及白蟻咬蝕?)主因為漏水,產生白蟻咬蝕;

(法官:白蟻為外來還是地板本身有蟲卵?)白蟻的發生,有幾個條件,首先就是潮濕。

是因為白蟻為昆蟲也是需要水份才能存活。

鑑定時,我勘驗現場完畢,有打電話給被告的下包立勝公司的人員請教問題,他們說該公司的木地板是進口的,進口前有作防蛀蟲處理。

一般乾燥的木材又經過防蟲處理,應該不會有白蟻問題。

即使是本件體育館現場,沒有漏水處,也沒看到白蟻;

(法官:屋頂漏水部分,是否全部應由被告負責?)應該是;

(法官:牆面滲水的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應該是」。

此外證人即提供系爭羽球館工程木地板材料之永大實木 地板有限公司經理張聖德亦於本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安裝於原告體育館的材質,出廠前有無為防蟲處理?)是北美楓木。

一般而言地板面材不會為防腐,只有於隱蔽處為防腐,因為楓木地板作防腐的話,會變色不好看,因為防腐藥劑有顏色,遇到木材的油脂就會吸收不均勻而造成變色。

而木地板面材單價比較高,都會作乾燥處理而已,如果變色的話會不好看影響質感。

運動強調功能性,若表面為防腐的話,會影響地板的物理特性,因為如果作防腐的話會造成表面濕度較高(因為浸在防腐藥水中),濕度高會造成木地板含水量高,可能會不容易為油漆等加工處理,油漆如果塗抹不勻,會影響學生運動,因為會造成摩擦係數不同(因為油漆的附著力會影響摩擦係數,有的地方厚,有的地方薄,摩擦係數就不同,容易造成運動傷害)。

如果為戶外要耐風吹雨打,才會作防腐。

本件體育館為室內,所以於角材才會作防腐。

角材就是指面板下面的木條結構層;

(法官:你說的防腐是否就是防蟲處理?)防腐不等於防蟲,我們擔心隱蔽式的部分潮濕會影響結構,才為防腐。

防腐是防止木頭長黴菌,同時可以防部分的蟲,防腐藥劑含銅化合物(鉻化砷酸銅),部分的蟲(如姬心蟲)吃了會死,但白蟻不那麼容易死;

(法官:貴公司的木地板只有作防腐處理,沒有作防白蟻處理?)是的。

只有熱處理才會防白蟻。

熱處理要客戶特別要求才會作,找專業廠商,將木材加熱至60度,並持續3小時,才可以殺死白蟻卵。

如果將一個20呎貨櫃的木材為熱處理,費用約2到3萬元;

(法官:貴公司的木地板有無作熱處理?)通常沒有。

一般木地板公司都不會特別作,只有住家、門市才可能有熱處理,當然還是要客戶要求,一般公共工程都沒有這樣要求,除非古蹟工程,因為作熱處理會提高成本;

(法官:貴公司提供給原告的木地板既然沒有作熱處理,有沒有可能出廠時就含有白蟻卵?)楓木是屬於硬木類,運動類地板也只有硬木類在使用,硬木不太有白蟻卵,因為白蟻不容易吃進去。

本公司的木地板是向北美進口的,一般的進口報單都會表示其於出廠時就作klindry(乾燥)、heated(熱處理)及出口檢疫。

但不確定檢疫有無包含白蟻;

(法官:你們提供給原告的木地板於國外到底有無經過乾燥及熱處理?)我們提供給原告的一定有作乾燥,但是熱處理我不敢保證。

因為一般都會作乾燥才會出口,而且我們向國外採購的合約,是約定含水率為12度以下;

(法官:本件技師在現場發現白蟻繁殖造成木地板毀損,如果地板沒有潮濕的話,只有白蟻產卵,請問於貴公司的木地板會不會繁殖?)不會。

因為只有變質的木頭即腐朽的木頭白蟻才會去吃。

乾燥的木頭白蟻是沒有辦法繁殖的。

木地板先受潮,含水率持續很高,木地板一旦膨脹,木地板物理結構破壞,由紮實變鬆散,適合黴菌增長,黴菌增長之後就會爛掉腐朽,我認為那時白蟻才會繁殖。

因為環境適合時白蟻的蟻后才會產卵。

以原告體育館而言,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已經有白蟻,當時我以目測大約100到150平方公尺有受白蟻侵蝕,但是那時候用手按壓時,木地板還算紮實,六個月後去第二次,目測的面積已經超過300平方公尺,約整個體育館的一半,而且很多已經蛀空了。

第一次去的時候超過濕度計含水率最高值30%,臺灣的大氣含水率平均含水率為15到18%,因此超過30%很不正常,一定有外來的水源」。

再者,本院審酌系爭羽球館北側並無百葉窗而是採用玻璃帷幕,亦有17、18、19三處楓木實木地板積水損壞,而安裝百葉窗之東西兩側長度約為北側的兩倍多,按比例來算,東西兩側的損壞並沒有特別多,是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言均是由百葉窗通風孔縫滲漏,即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施工無瑕疵,系爭羽球館內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泡水腐壞,與其無關,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

被告雖又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0日即視同完成點交程序,被告不再負責對系爭工程的保管云云,惟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前並未交付鑰匙及遙控器予原告,原告自無法進入系爭羽球館進行保養維護,至102年5月份第1次發現漏水後,被告之工地主任始打開一側的門讓原告師生得以進入維護,當時已經很嚴重,積水狀況已經蔓延,且已經滲入木地板底部(104年6月10日原告學校庶務組長林雍熙在庭之陳述),而兩造對系爭工程之移交亦係於102年11月12日正式為之,此亦有國立新豐高級中學羽球館新建工程移交清冊附卷可證,其中可見多項遙控器、鑰匙等(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顯見被告確實至102年11月12日才將系爭體育館之遙控器、鑰匙等交付原告學校,故以原告學校庶務組長林雍熙在庭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抗辯,亦不可採。

準此,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良雄之證詞,認本件系爭羽球館內屋頂漏水係自屋頂鋼板接合處滲漏,牆面滲水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漏,均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而致,而後因系爭羽球館內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卻未適時處理致系爭羽球館之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㈢項約定自應對系爭工程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楓木地板損壞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⒈就系爭羽球館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部分:據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羽球館內屋頂漏水修復工程費用需33萬3500元、牆 面滲水修復工程費用需16萬6750元,被告對此部分,並不 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就楓木地板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應全部更換,而被告則主 張僅需更換腐壞部分云云。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提撥供2500萬元經費興建,而系爭羽球館 興建之目的,主要係係用於教學及選手訓練專用(包含國 手訓練)之充足優質訓練場地,此有原告申請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補助改善羽球訓練環境計畫書、原告 羽球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需求計畫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另證人即提供系爭羽球館 工程木地板材料之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經理張聖德亦於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按照你前後兩次去勘查結果,楓木地板如果只有作局部 的更換,可以達到原來的功效即不會造成運動傷害?)第1 次去的時候,如果去作局部更換以及配合白蟻防治工程, 是有可能達到原來的功效。

第2次的話,因為超過2分之1, 所以就不適合。

因為白蟻是藏在隱蔽處,我們看不到,有 可能從未更換處,再繁殖起來,去破壞已更換處;

(被告 訴訟代理人:第2次不適合部份更換,與功效無關?)拆除 的時可能結構被破壞,而且新舊地板摩擦係數不同,要重 新打磨。

如果重新打磨的話,就摩擦係數沒有不同。

但是 面材下有角材,角材是連接的,而且是穿插排列,如果部 份更換的話,可能拆除的部分會影響沒有拆除部分的結構 ,所以不恰當。

因為運動地板應考慮到球反彈力、吸收震 盪,本件為羽球館,比較不用考慮球反彈力,但是打羽球 有時也需要跳起,落地時膝蓋壓力很大,木地板有吸收震 盪的效力,本件的損壞部份,並不是集中於某個區塊,而 是分散於各處,所以如果局部更換的話,會影響結構,吸 收震盪力一定比較差,有可能使運動員造成運動傷害」。

鑑定人陳良雄技師雖認為部份修復應該還是可以達到通常 高中生打羽球的功能(本院卷一第198頁),惟依前開證人 張聖德所述,倘僅更換部分腐壞地板,白蟻有可能從未更 換處,再繁殖起來,去破壞已更換處;

且部份更換將使整 體結構受到影響,使運動員造成運動傷害,而其為木地板 供應廠商,因此對於木地板之材質、特性、運動功能之需 求等,較諸土木技師更為專業,因此應採納證人張聖德所 言。

本件合約雖未註明須供國際比賽使用,惟即使僅就一 般學校羽球館運動之功能而言,其使用者亦包括教職員、 一般之學生、該校羽球選手之練習用,或偶有校際或社區 之比賽等,其存在目的為必須提供一個安全運動之場地。

倘若容易造成運動傷害,將使使用者處於受傷危險之中, 甚至有造成國家賠償之風險。

因此須全面更換木地板,始 能達到修繕目的,符合系爭契約建造羽球館之債之本旨。

另據前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羽球館內 全面更換木地板需208萬5078元,立勝工業股份公司之估價 為「約183萬」(本院卷一第128頁),惟立勝公司之估價 僅為大約數值,且項目未含稅捐及管理費用,自以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估金額為可採。

被告對此金額 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圓安公司負擔關於系爭羽球館內之 屋頂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3萬3500元、牆面滲水修復工程費 用16萬6750元及楓木地板工程之全面拆除並重新施作費用 208萬5078元,合計為258萬5328元。

而兩造對原告尚須給 付被告圓安公司129萬9661元(即原告依仲裁結果尚須給付 被告圓安公司69萬9661元,以及原告實行質權後所剩餘款 項60萬元),並不爭執。

故本件被告圓安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8萬5667元(即258萬5328元-129萬966 1元)。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證人旅費1,458元、鑑定費用15萬元,共17萬4139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萬3234元,而後減縮為128萬5667元。

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128萬5667元部分之裁判費13771元、證人旅費1458元及鑑定費用15萬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其餘8910元,原告起訴時本可不請求,故本院酌量情形,認由原告負擔為宜。

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4139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萬522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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