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00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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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袁文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袁祥嘉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83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55號建物)、同里大庄55之1 號及另一未設門牌之建物,55號建物,乃被告一家四口及寡母安身立命之所,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幼兒寡母餐風露宿;

如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袁義雄於民國75年間訂立之分管約定,且對於兩造之變動及損害最小,請求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營調字第72號卷宗第9 頁),自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如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2.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北側有一磚木造平房,現由原告使用,東北側有磚造平房及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堆放雜物;

中間處有磚木造平房、磚造平房及鐵架造雨遮,現由被告使用,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宗第32頁、第33頁、第4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為磚木造平房,或為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並無保存之必要;

其上之鐵架造雨遮,經濟價值有限,亦無保存之必要;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令原告與被告之父袁義雄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且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該分管約定之權利義務,本院於決定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時,亦不受其拘束;

並斟酌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西側,面積4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東側,面積4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各可分得面積4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得之土地,略呈長方型,形狀完整,並均面臨南側之道路,兩造均可充分利用,於利用上應可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

而無保存必要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建物、C2建物、C5雨遮,雖將被拆除,惟無保存必要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3建物、C4建物,仍可保存,供被告使用,被告尚有可供棲身之處,應不致發生被告所稱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幼兒寡母餐風露宿之情形;

反之,如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面積361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東側,面積11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將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南側,面積3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雖可分得面積較大之土地,惟因如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乃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可以充分利用之土地,亦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均僅361 平方公尺,且原告可充分利用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被告可充分利用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面臨道路,兩造可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不相當,對於原告而言,有失公平;

另無保存必要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建物、C2建物、C5雨遮,雖可保存,供被告使用,然因如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作為道路使用,無保存必要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3建物、C4建物,仍然將被拆除,無法再供被告使用,二相衡量之下,應以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逸 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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