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16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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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憲帝
被 告 劉氏香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9年6月20日或21日晚上發現放在住家閣樓保險櫃裡的300萬元不見,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係伊將該300萬元拿走且要離開原告,隔2、3個月後被告又回來稱要還原告300萬元,但並未還錢,嗣於101年5月21日,被告欲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的越南小吃店,因被告尚欠原告300萬元未返還,故被告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其上並記載被告積欠原告350萬元,每日開店歸還金額不得低於2千元等語,被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共償還436,000元,尚有3,064,000元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揭300萬元係原告之前工作時存的,存了6至8年,原告習慣將錢放在保險櫃或隨身攜帶,不習慣存放銀行,因之前工作的薪資係由公司轉帳匯款,故有開立一些銀行帳戶。

原告發現被告和現金都不見時,有打電話問被告,因被告稱其已回越南不會再回臺灣了,所以才未報警。

原告當時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係因其積欠店面盤讓金許久未還,故要求其7日內先償還盤讓金。

被告生長在越南華人家庭,日常生活以華語(國語)為主,其有華語基礎,且其在婚前亦有上課學習華語,故被告國臺語流利、字體識別亦毫無問題,系爭借據開頭劉氏香之「氏香」二字及最後債務人「劉氏香」之署名均係被告所簽,「叄佰伍拾萬」等字亦係被告所寫,被告並在其上按捺指印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以30萬元向原告買受麵攤,並按日給付2千元至清償為止,原本給付滿30萬元時,被告就要停止給付,但原告卻跑到麵攤騷擾影響營業,被告才不得已繼續按日給付原告,合計已給付原告437,000元。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5年10月來臺,原告當時並無工作,而是失業在家,後來原告在96年初籌措10多萬元開設麵攤,交由被告營運2個多月後,原告便到機車材料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水約24,000元,原告在機車材料行工作一年多後便離職返家未再就業,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存有300多萬元,且原告對於該300萬元存多久之問題,一再閃爍其詞,依一般情形,300萬元的鉅額存款得來不易,怎麼可能連存了幾年都無法確認,故原告主張其存有300萬元,實不足採信,又依一般經驗,300萬元的鉅額存款遺失,怎麼可能沒有報案,益徵原告所述種種情節均與一般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原告稱其存款都是放在家中保險箱、隨身攜帶,沒有存放在銀行,但其卻在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等開立帳戶,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矛盾,且明顯違反一般常情,而不足採信。

又原告曾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繼續分期給付麵攤的買賣價金(此部分金額被告仍有爭執),該存證信函內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有竊取或借貸30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所稱被告積欠300萬元之主張,確實令人存疑。

系爭借據上之指印係被告所蓋,但文字部分僅有債務人欄之「劉氏香」之署名部分係被告所簽,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不會寫中文字,系爭借據係原告寫好後要被告蓋印和簽名,原告當時稱系爭借據上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前於95年9月5日結婚(95年9月15日登記),嗣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4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該借據載有「借據/劉氏香向吳憲帝……積欠新臺幣叄佰伍拾萬元整……怕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每日開店歸還吳憲帝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元。

)……債權人:吳憲帝/債務人:劉氏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等語;

被告向原告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的越南小吃店,並給付原告款項至102年8月7日止,共計43萬餘元,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繼續分期給付金額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借據、臺南東寧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暨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857號卷第2頁;

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98頁;

本院卷二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0日或21日晚上發現放在住家閣樓保險櫃裡的300萬元不見,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係伊將該300萬元拿走且要離開原告,隔2、3個月後被告又回來稱要還原告300萬元,但並未還錢,嗣於101年5月21日,被告欲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上揭小吃店,加上被告尚欠原告300萬元未返還,故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其係以30萬元向原告買受麵攤,並按日給付2千元,已給付原告437,000元,且其未拿上揭300萬元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但被告辯述:系爭借據上之指印雖係被告所蓋,但被告不熟稔中文字,僅債務人欄之「劉氏香」之署名部分係被告所簽,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書寫,係原告寫好後要被告蓋印和簽名,並向其表示系爭借據上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查系爭借據中債務人欄之「劉氏香」、抬頭之「氏香」文字均為被告所親簽等節,雖分別經被告所自認、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7月21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中金額「叄佰伍拾萬元整」部分係由其書寫,又考量被告本係越南籍人士,另參以被告學習中文之處所即臺南市東區勝利國民小學於104年5月20日以東勝利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課出席記錄回復本院謂:被告於96年、97年間在本校成教班共上課11天每天約2小時,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施測且上課未連續,因此無法評估該生之程度,且無法得知該生得否視得新臺幣金額大寫文字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可知被告在臺期間上課學習中文之時間不多,且觀之上揭上課出席紀錄,被告缺席之情形亦不少,可知被告學習中文之情形難認勤勉,是被告辯陳:其不識中文,系爭借據中金額「叄佰伍拾萬元整」並非所書寫等語,非全然無據,又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揭新臺幣金額大寫文字係被告親寫,自難僅據系爭借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就系爭借據所載350萬元之緣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未告知原告即拿走其置於家中閣樓保險櫃裡的300萬元,又另以50萬元向其購買上揭小吃店云云;

然酌以原告本係駕駛計程車、經營麵店為業,目前打臨時工或幫忙照顧長輩賺取車馬費,每月收入1、2萬元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則考量其經濟來源,其如何存得300萬元之鉅款,實是啟人疑竇,再者,縱認其確有300萬元,而其並非富有之人,衡情自應會慎重保管該金額(例如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豈有將300萬元之鉅款置於家中之理,復以,倘被告確有未告知原告取走該300萬元,原告亦應會報警處理,然原告竟未有報警之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實與常情不合;

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未告知原告拿走家中之300萬元云云,實是有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又被告雖自認其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上揭小吃店乙節,然被告已給付逾3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另原告對被告係以50萬元向其購買上揭小吃店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據上,益徵原告並無以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3,064,000元之餘地。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執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3,064,000元,係屬無據,此外,其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3,064,000元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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