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21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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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秀鑾
被 告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及自民國l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l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86號房屋)遭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需,遂於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領回後翌日如數清償。

詎被告供擔保提存後,除私下於102年12月27日委由證人己○○向本院領取供擔保提存款外,還一再向原告保證該款項尚未領取,而未依約償還原告。

(二)被告雖為清償及抵銷抗辯,然原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450,000元借款債務,乃被告於101年3月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因現金不足始接受被告提議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後轉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本息。

被告所提出之保管協議書,乃兩造於103年6月22日協議,由被告提出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應於103年6月25日中午前清償原告剩餘貸款債務,下午2點再一同前往本院提存所查證1,090,000萬提存金及如何領取事宜,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乃代為清償之約定。

又被告不思勤勞及努力工作,竟思維偏頗,長期詐騙得罪一些朋友,又涉及刑事案件被收押禁見。

原告係基於朋友關切立場及好意,於103年3月中旬單獨前往玉天宮,向其母即證人乙○○安慰,並提醒其耳聞有人欲對被告不利,應多注意,其對被告、證人甲○○及楊蕎婷所言有人要對付被告等語亦同此意。

至於原告對證人甲○○及楊蕎婷陳述與被告間之關係,乃女人間之秘密對話,且其都情願跟著被告,豈有可能要被告好看。

原告全無被告所辯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或自由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l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於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1,090,000元,惟兩造於103年6月22日已協議由被告代償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450,000元本金及利息債務,原告並當場要求被告提供所有權狀予原告。

嗣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清償上開債務共485,000元完畢,此項清償除原告承認外,原告亦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故應認被告已清償485,000元。

又原告曾於103年3月11日以後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之玉天宮,向證人乙○○、甲○○、丙○○、己○○、楊蕎婷、訴外人柯清玉、戊○○等人放話說有黑道大哥要殺被告,要對付、傷害被告,要被告很難看,並於103年6月22日對被告說有新市老大要對付被告;

又對甲○○、楊蕎婷散佈兩造是親密男女關係之訊息,復放話要被告身敗名裂、要對被告不利、要找人打被告等語,原告此舉使人誤會被告與黑道有所瓜葛,或被告捲入桃色糾紛,或使被告感到恐懼,已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自由權,是被告對原告應有60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1,090,000元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之86號房屋遭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需,遂於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領回後翌日如數清償;

嗣被告供擔保提存後,已於102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己○○向本院領取供擔保提存款等事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而視為自認在卷,復有借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支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提存所103年7月10日(102)存字第597號函、發還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並已屆約定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l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部分: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0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並提出保管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放款結清證明書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然觀其提出之103年6月22日保管協議書記載:103年6月25日中午歸還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結清之金額清償,這三日期間並提供86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原告保障之用;

原告於103年6月22日代保管上開所有權狀,保管時間至103年6月25日13時止,清償後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不得異議;

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090,000元整等文字,其等既使用「歸還」之詞,則被告辯稱係「代償」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16日轉帳貸款450,000元後,隨即於101年3月20日提領現金441,000元,而被告自101年4月16日起,約有按月繳放款約8,954元,於103年6月25日則繳納320,650元等事實,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既自101年4月16日起,即分期繳納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則兩造若有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則應於101年4月16日前即有所約定,應無如被告所辯於103年6月22日始約定代償之理。

復參以被告已於102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己○○向本院領取供擔保提存款,業經認定如前,上開保管協議書卻仍記載陪同提領提存金,顯見被告有刻意誤導,且兩造既要併同提領提存金,則於領取後即可直接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毋需迂迴訂立保管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等情,是被告繳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應係本於其他原因,且上開保管協議應是針對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剩餘貸款債務而簽立,與兩造間之1,090,000元借款債務無關。

再者,被告既於101年4月16日起,即分期繳納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於103年6月22日又提供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待103年6月25日清償完畢後始得取回,顯見被告應有清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義務,否則應無遵期繳納並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之語,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繳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係清償另筆借款債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兩造既未約定由被告代償上開貸款債務,原告亦未因被告繳納貸款而受利益,則被告主張其繳納貸款有清償該1,090,000元債務之效力云云,自難憑採。

(2)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3年2月間,原告有去玉天宮,在伊住的房間,當時只有伊一人,原告對伊說她跟被告有關係,伊說伊不知道,要原告不要在這裡講,伊也不知道債務之情形;

原告有說被告的同學要殺他,但沒有說名字等語。

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去過玉天宮,認識證人乙○○,伊沒有親自聽到原告跟伊說有人要對被告不利,但有聽證人乙○○說原告有去玉天宮跟她說有外面的人要追殺被告,有黑道要追殺被告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伊在玉天宮沒有聽到原告有說要找黑道打被告、殺被告等語。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未向證人丙○○表示有黑道要殺被告,其雖有告知證人乙○○有人要追殺被告之事,但未表示是「黑道」,證人己○○則未親自受原告告知,其固聽聞證人乙○○轉述有「黑道」追殺被告之事,惟原告既未向證人乙○○陳述「黑道」之事,顯見所謂之「黑道」,乃證人乙○○自行定義或評價後轉告證人己○○,自與原告無關。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辯稱原告曾至玉天宮,向證人乙○○、甲○○、丙○○、己○○、楊蕎婷、訴外人柯清玉、戊○○等人放話說有黑道大哥要殺被告,並因此使上開人等誤認被告與黑道有糾葛,進而侵害被告名譽權云云,即有不合,難以憑採。

(3)證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於103年4、5月間,原告與乙○○在玉天宮內一個辦公的地方交談時,伊有聽到原告說她與被告有借貸問題,說約3天也沒有照實辦到,如果被告不出來處理要找人打他之類的等語,然就其證述聽聞之時間、地點、內容等,均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

又證人丙○○並非原告對話之對象,其既意外聽聞,距作證時亦過1年之久,則是否聽得或記得全貌,亦非無疑。

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證人丙○○上開所證,主張原告有恐嚇被告而侵害被告自由權云云,尚難憑採。

(4)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來伊辦公室談論被告的事情,當時還有證人楊蕎婷在場,大約是103年3月13日或14日,還有一次是4月3日還是4日;

她是有講到與被告有男女關係,去過汽車旅館,也有抱怨他們已經交往10幾年了,她要等被告出來後,給她一個交代,或者說要給她一個結婚證書,不然的話,假如他跟別人在一起,她也不可能會輕易放過他,會給他好看,不然就會讓他身敗名裂,並說這個是三個人之間的秘密,不可以再講出去;

當時原告講話的語氣比較重,一邊哭一邊講;

她還有跟伊講說鄭子寮那邊有人找被告,說被告騙他法律上的東西,要等被告出來的話,要找被告理論,甚至也有說那些人要對被告不利,要找被告算帳,要揍被告,還要對被告提出民事告訴,要伊轉告被告等語。

證人楊蕎婷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來伊公司,原告說和被告有那一層關係,等被告出來以後一定要給她一個交代,假如沒有給她一個交代就會讓他身敗名裂,然後就是會給他好看,就類似講這種話;

後來講說這是三個人間的秘密,不可以到處宣揚,那時候口氣就比較亢奮一點,有生氣的感覺;

她有說西勢那邊的人要找被告,也有講鄭子寮那邊的人要找被告,然後就是如果沒有給那些人交代的話,好像要對被告不利,發生狀況這樣子,所謂給交代是法律上的問題吧等語。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既邊哭邊講其與被告之感情問題,並要被告給她一個結婚證書,顯見原告乃因與被告交往甚久,渴望與被告結婚,而對證人甲○○、楊喬婷訴苦而已,原告對被告既有期待,亦要求證人甲○○、楊蕎婷保密,實無從認定原告有散布於眾或據此侵害被告名譽之意思。

復參以目前社會風氣開放,婚前性行為已非不可告人之事,男女感情糾紛亦常有所聞等情,則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客觀上一般人僅知兩造間有感情問題,並不會僅因原告上開陳述即對被告有不良評價。

又原告雖使用身敗名裂,給被告好看等詞句,然其既未陳稱具體之方法為何,即無法評價為「不法」,且依其上下文觀之,應僅是抒發心情之舉,否則若真有恐嚇被告之意,理應要求證人甲○○、楊蕎婷轉達予被告而非要求其等保密。

復參以被告聲明甲○○、楊喬婷為證人,本欲證明原告有在玉天宮放話說有黑道大哥要殺被告,卻於證人甲○○、楊喬婷作證後,改以其等證詞主張原告有以上詞恐嚇被告等情,堪認被告於證人甲○○、楊喬婷作證前根本不知原告有對證人陳稱要使被告身敗名裂,要給被告好看等語,益徵原告確無透過證人甲○○、楊蕎婷轉述而恐嚇被告之意。

再者,原告雖有對證人甲○○、楊喬婷陳稱鄭子寮那邊有人說被告騙他法律上的東西,等被告出來的話,要找被告理論,對被告不利,要找被告算帳,要揍被告,對被告提出民事告訴,復有於103年6月22日對被告稱有新市老大要對付被告等語,然就內容觀之,原告僅係轉述其聽聞之事,參以被告確實因假冒律師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律師身分詐騙他人之犯罪嫌疑,則原告聽聞之事即非子虛,是難認原告係杜撰上情,而有恐嚇被告之意。

原告告知證人甲○○、楊蕎婷或被告之語,或主觀上無侵害被告名譽及自由權之意,或客觀上不足以導致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

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侵害被告名譽及自由權之事,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名譽、自由權之事實,則其辯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據以抵銷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所述,因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代償上開貸款債務,或原告有因被告繳納貸款而受利益,或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名譽、自由權,致被告對原告有得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之1,090,000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等,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l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20日臨櫃提款441,000元之錄影帶,及以匯款方式分期繳納上開450,000元貸款之5個銀行帳戶所有人資料,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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