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但當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告之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9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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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妙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林柏廷
游雅婷
被 告 王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一四六0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1460-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局部或全部面積,原告須使用或被徵收或買賣時,原告得通知被告解約,被告同意無償解約,並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嗣原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即於101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嗣又於102年2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將地上物清空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但當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口頭告知簽訂書面契約只是形式,被告想使用多久就用多久,原告不會要求返還,其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飼養鴨子。
若原告要終止租賃契約,應給予被告相當補償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 5年2月1日止,租金每年繳納一次,第一年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二年以下為36,000元,於每年2月20日前給付;
系爭土地局部或全部面積,原告須使用或被徵收或買賣時,原告得通知被告解約,被告同意無償解約,並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解約後如有地上物,被告同意任由原告處理,或由被告恢復土地原狀歸還予原告;
嗣原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即於101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嗣又於102年2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將地上物清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或設置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函文、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之期間以不少於一個月即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局部或全部面積,原告須使用或被徵收或買賣時,原告得通知被告解約,被告同意無償解約,並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解約後如有地上物,被告同意任由原告處理,或由被告恢復土地原狀歸還予原告;
原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即於101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嗣又於102年2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將地上物清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既承認有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即應推定兩造有為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記載之約定。
又兩造雖約定原告有契約解除權,然探求兩造之真意,應是約定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在一定之情況下,得使租賃契約向將來消滅,故應為契約終止權之約定。
再者,原告固係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1個月或3個月內回復原狀,惟民法第450條第3項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原告既先後給予被告1個月、3個月之回復原狀期間,被告即應有時間準備,則與原告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無異,是應認原告已盡先期通知之義務。
從而,堪認原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終止。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陳稱:「土地租賃合約書」是伊簽的,租到105年,契約寫得很明白,土地要買賣的時候可以解約,伊沒有跟被告說契約是形式上訂的,可以讓被告一直用,否則又何必簽約,原告的租約都是制式的,都是一樣的,系爭土地要賣掉,二年前就通知被告等語,顯無被告所辯上開情事。
又因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不得要求補償,並應恢復土地原狀歸還予原告,是被告要求原告補償,即有不合。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依其性質非可立即完成,尤其本件地上物非少,面積亦大,勢必花費較長時間始能履行完畢;
復斟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被告於105年2月1日原租賃契約期滿後搬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就本判決第1項有關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爰酌定履行期間為5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另因本件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該5個月履行期間應自送達被告時起算,併此敘明,以防爭執。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地上物│附圖編號│ 面積 │ 坐落土地 │
│ │ │(平方公尺)│ │
├───┼────┼──────┼───────────────┤
│ 鴨寮 │ A1 │ 2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鴨寮 │ A2 │ 12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 池塘 │ B │ 27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 池塘 │ C1 │ 25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池塘 │ C2 │ 2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 池塘 │ D1 │ 20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池塘 │ D2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 鴨寮 │ E │ 4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鐵皮屋│ F1 │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鐵皮屋│ F2 │ 12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飼料筒│ G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飼料筒│ H │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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