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449,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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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月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 9日、103年2月10日及2月2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南洋櫸木共34843.09才,合計新台幣(下同) 3,109,746元(含稅價),有買賣契約、追加買賣契約及原告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可證。

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月7日、1月15日、l月27日、2月15日及3月1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亦有被告所簽收之進貨單可證。

然被告迄今僅支付2,050,205元(訂金現金657,000元+467,987元+925,218),尚欠 1,059,541元,有被告開立給原告之支票可證。

㈡被告於 103年10月21日庭訊時稱,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只需25776.95才,原告竟出貨至34843.09才,並就原告所提出之5張出貨單,只承認有簽收有第1張(編號000534號),其餘則不承認有簽收此些木材等云云,惟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買賣契約及追加買賣契約,都蓋有被告公司章或是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證被告有向原告購買34843.09才之南洋櫸木,至其和業主所簽訂契約內容所需之南洋櫸木才數,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原告,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及追加買賣契約之才數既為34843.09才,原告實際也出貨34843.09才之南洋櫸木,被告自有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給付剩餘款項1,059,541元之義務。

⒉由下列證據,可直接證明或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5張出貨單所載木材(數量 34843.09才),分述如下:⑴被告只承認收到編號000534號出貨單數量之木材數量,然該張出貨單木材數量僅7860.98才,與其所自承和業主所簽契約所需木材數量25776.95才,短少17915.02才,而其承包之「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工,如其僅收到該出貨單之木材,如何完成與業主之系爭工程?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⑵被告目前共給付原告2,050,205元,以契約約定每才85元計算,被告至少接續已支付24,120才之金額(2,050,205元/85元),如被告只收到編號000534號出貨單7860.98才木材,何以被告接續給付之金額是其所承認收到木材數量價格之3倍,此也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依原證三之出貨單載明「運費係向銘泰貨運向被告請款」,經原告詢問銘泰貨運,其答覆 5次送貨被告都有給付運費,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無收到貨物,被告豈有可能願意支付運費之理,亦證被告所辯不實。

⒋為證明被告確實收到原證三之所有木材數量,原告會同被告一同至完工後之工程現場實際丈量,並由被告工地主任丈量後親自寫下工程每區之長、寬、高,用來計算本工程實際使用之木材面積並計算所需之木材數量,此有兩造會同現場丈量後而由被告工地主任親自書寫丈量數字之會勘圖可稽。

原告根據該會勘結果計算所用之木材總數為33448.93才,加上工程常態木材施作裁切及自然耗損約在 5%-8%左右,本件實際施作數和購買木材數相差1394.16才(34843.09才-33448.93才),木材施作裁切及自然耗損約4%(1394.16才/34843. 09才),遠低於一般耗損標準,亦有計算表及總量表可證。

原告曾多次請被告提出其會勘後之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木材才數計算結果以參照討論,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是此雙方實際會勘由被告方面確認書寫數字而計算之系爭工程實際實用之木材才數,再加上耗損數量,是在一般工程常態之合理範圍內,此即是被告有收受總數34843.09才之南洋櫸木最直接之證據。

⒌綜上,於工程實務,招標工程設計圖說所載木材數與實際施作所需的木材數常會有極大落差,此即是為何工程實務上會有追加工程款等相關相應措施,本件顯是被告錯估系爭工程實際所需的木材數,在無法以他方式取得補償,而欲將損失轉嫁於原告所為的詭辯。

㈢按「查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

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座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木材,編號000534號之進貨單雖有備註「部分有裂痕及受損」,惟買賣契約及追加買賣契約之條款亦有明文「買方應於貨到10日內驗收,若有疑慮需於期限內告知,若超過期限賣方恕不負責;

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縮收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負擔保之責。」

,亦經被告蓋其公司印章或發票章同意買賣契約成立並認同。

依兩造契約條款可知,此裂痕及受損本就非原告擔保範圍,退步言,縱認屬原告擔保範圍,被告亦無依買賣契約及追加買賣契約於貨到10日內通知有疑慮,自無權主張木材有瑕疵。

退萬步言,所有原證三送貨單之木材,均已經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於此期間,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告知交付之木材不符工程之情形,是以「被告有收受木材之動作且從未有向原告公司異議過,復將所收受之木材實際上用於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等舉動及情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均足證被告已有默示驗收同意木材品質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兩造契約第4條第l點稱其無進行驗收,原告不算完成交貨事實,顯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本件採購契約是「總價承包」,非「實作實算」,更顯被告忘恩負義、捏造事實,本件採購契約是被告當初找原告買南洋櫸木,初步告知其有錯估所承包工程之成本,因其承包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然被告詢問多家木材商,南洋櫸木之報價每才多是在90至92元,懇求原告幫忙,原告因自身有木材加工工廠,木材處理之成本相對較低,本著幫忙被告,少賺一些的態度,原開出每才88元之低價,但被告仍一再懇請,原告想就當作協助年輕人創業,最後同意開出每才85元之低價,被告怕原告反悔,故請原告在其系爭工程所需之木材數25776.95才之數量內,簽訂確認每才單價85元之買賣契約,方有原證六之契約之簽訂。

該次契約單純只是因為被告怕原告反悔同意的木材低單價,特定另訂較詳細之契約而已。

並非被告所稱本件木材買賣是「總價承包」,鈞院可函詢任何一個木材公會,木材買賣都是以「才數」為買賣之單位,不可能被告所述如同包工程有「總價承包」之方式,況本件如真是如被告所述係以工程所木材數量總價承包,原證六上之買賣合約為何還需註明木材數量「25776.95才」?(總價承包就是系爭工程所需多少木材都要提供,何須再註明木材數,此即被告怕原告反悔答應遠低於行情價之木材價格,方另簽定 1份詳細契約之鐵證)。

另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追加買賣契約明確記載「才數」及「金額」,被告在簽第 1份買賣契約時,就明確知道其蓋章即表示買賣契約成立而應支付該契約上所載之金額,如當初跟原告所簽的買賣契約真是總價承包,其當初斷無理由不與原告爭執是總價承包,且續蓋被告公司相關印章已表示願意購買,是綜觀原證六客觀證據之記載、木材買賣行規慣例及原證一追加買賣契約,被告無異議仍蓋章並持續收貨完成系爭工程,均足證被告主張本件是總價承包,顯無理由。

㈤被告既不爭執有偕同原告現場會勘,也承認原證五是當時協同會勘所製作,是原告本於會勘圖所計算之結論,被告若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計算有何錯誤之處,而非其單純否認計算結果即可排除此直接證據之證明力。

至於出廠證明,只是應被告說該23,752才完成部分要向業主請款,依公家機關規定,要有完成部分材數之出廠證明才可請款,原告才先開立此部分供被告請款,同時被告才有資金給付原告該部分之木材金額,此只要從該工程所寫的木材總數與原證六契約該工程所需的木材數及被告所購買之總目才數皆不同即可得證。

相反地,被告如僅收到 7860.98才之南洋櫸木,豈願接受原告所開立此張至少收受23,752才南洋櫸木之出廠證明,使其至少應負23,752才南洋櫸木金額之責,此益證被告稱其只收到原證三編號000534號7860.98才之南洋櫸木之抗辯不實。

㈥依被告答辯,其想抵賴其後追加買賣契約應付之木材款之意圖甚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3年10月21日開庭時明確爭執其僅有收到7860材之木材,然 103年11月26日之答辯狀改稱本案糾紛僅為原告有無交付超過約定契約數量(25776.95才)之木材及有交付可否請求追加買賣款(非被告所述之工程款)?答辯顯前後矛盾,並已對前原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及勘驗圖計算之數量之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到本件系爭木材數,知其詭辯無法令人信服,欲轉移其謊稱其僅收到7860才之焦點,而改稱本件糾紛僅有「追加部分」,企圖切割原告已提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所證明被告所收到之木材數是全部木材數34843.08才,被告想抵賴其後追加買賣契約應付之木材款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答辯「僅收受7860材木材,其他沒經過其驗收清點木材數,其無法確認原告所交付之木材數」,然被告除業已給付超過其承認木材數三倍之金額,現又急著要付25776.95才之餘額,此種反於常態矛盾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亦足認被告有收到系爭木材34843.08才卻想抵賴其後追加買賣契約應負之木材款之意圖。

⒈被告主張僅收到7860才之南洋櫸木,卻自認收受全部木材數34843.08才全額 3,109,746元之統一發票,亦可佐證被告所稱僅收到7860才之南洋櫸木不實,另被告抗辯其己開立發票證明單於原告退回契約總價外之2張發票,並提出證物3為證,然觀其證3之證明單日期為「103年10月22日」,離原告於103年3月已送全部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日相隔半年以上,而103年9月 3日原告發支付命令時亦有附相關統一發票,被告遲至「 l03年10月22日」始退回發票,顯是臨訟知此可證其有收受木材數34843.08才南洋櫸木之直接證據才退回,況被告所寄此證明單,原告並不承認而退回,但被告卻耍賴將原告退回之信件「拒收」,強迫原告接受,原告已於另案訴訟將其證三之證明單請被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交還被告,是被告寄此證明書之日期反可證被告確實有收到木材數34843.08才南洋櫸木(由此亦可知,被告如僅收受7860才之南洋櫸木,亦應將除7860才以外之發票一起退回,由此亦可證被告所述不實)。

⒉原告所提之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再加上被告承認有收受全部木材數34843.08才南洋櫸木之統一發票,都已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到34843.08才南洋櫸木,被告卻仍睜眼說瞎話,甚至被告之工地主任偕同會勘現場之會勘圖,除硬要否認數字筆跡是其工地主任所寫,退萬步言,縱非其所寫,協同會勘,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會放任對造亂寫以充當將來不利於伊之證據?被告於會勘完畢時,也同時有一份會勘後之勘驗圖,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有計算錯誤之處,也全然不理會原告請其提出計算總才數之要求,只是一味空言否認,稱此會勘圖是原告單方製作,除7860才外,未經其合法驗收,無法確認數量(其承作工程都已驗收完畢還稱其無合法驗收),然被告又稱依該出廠證明,原告自己清點木材數僅有23572才,卻又急於付清 25776.95才之南洋櫸木價格,說詞前後矛盾。

㈦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無稽且謊言連篇,從兩造所簽訂之 102年12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並無規定原告應於 102年12月30日前交貨,且依被告自己所述,訂金應於 102年12月10日交付,但被告實際交付訂金之日期為 102年12月20日,此由原證十之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系統可證,是遲延給付訂金至少10日之被告,還好意思說原告遲延給付,況實情是被告自己工程進度遲延(此原告已打電話跟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確認過,原告收到訂金後就一直要給付木材,是被告叫原告等其通知再送木材,被告真是為求勝訴不惜一再顛倒黑白。

綜上可證,被告偕同會勘之會勘圖,有當時會同會勘之錄影及照片可證,另本件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及退回統一發票之時點都足證其確實有收到34843.08才之南洋櫸木,且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總價承包之情形等語。

㈧被告與原告子公司允泰木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判處被告敗訴確定,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總價買賣。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41元,並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492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有收受原證三進貨明細單編號000559、編號000600、編號000629、編號000692之木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提出之原證三進貨明細單 5紙,除第一張編號000534簽收人員「林坤成」,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有權為公司驗收系爭木料外,其餘進貨明細單編號000559、編號000600、編號000629、編號000692,其上簽收人員均非被告公司授權驗收本案木料之人員,被告亦不認識該等人員,被告否認有收受相關木料之事實。

㈡原證三進貨明細單編號000559、編號000600、編號000629、編號000692之木料,除未經被告收受外,亦未經被告驗收認可,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 1點約定「乙方(原告公司)使用之各項材料,須經甲方、業主或監造認可後方得使用。」

、第五條約定「材料工程:本工程所用材料除由業主供給材料部分外,並餘所按裝材料均應照圖樣說明及估價單所列規格辦理。」



參照原證三進貨明細單第一張編號000534,亦即經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坤成」簽收之進貨單,簽名後備註「部分有裂痕即受損」,惟觀諸原證三進貨明細單編號000559、編號000600、編號000629、編號000692,其上簽收人員除未經被告授權外,對於木料是否符合契約規格約定、有無瑕疵(被告仍否認有收受木料事實),更未有任何依契約進行驗收之情事,原告主張有完成交貨事實,顯屬無據。

㈢本件木料採購契約,為「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原告公司不得另行主張有追加數量,進而請求本案貨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

「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

「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

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

⑶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

故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本案工程內容,為被告公司承作之「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內容共有五項:「⑴木平台」、「⑵木座椅」、「⑶木座台」、「⑷扶手欄杆木料」、「⑸木階梯」。

被告公司將材料採購部分與原告公司簽訂木料採購契約,因天然木材,往往會有自然耗損(亦即整根木料,並非全部都可適用於工程使用),故本案工程契約,是採「總價承攬」,有下開合約內容可稽:①兩造合約第一頁契約總價2,300,593元(備註:總價承包)。

②兩造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㈦付款方式「本合約數量依總價承包計價,月結壹次」、第五條約定「材料工程:本工程所用材料除由業主供給材料部分外,均應照圖樣說明及估價單所列規格辦理。」



③兩造合約之附件工程圖說(明確標示:「木平台」、「木座椅」、「木座台」、「扶手欄杆木料」、「木階梯」五項工程內容,明確標示五項木作工程所需之材料內容與規格)可稽。

⒊綜上,依兩造契約明訂「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

亦即在總價承包契約中,也會出現工程價目表,然僅供參考之用,原告稱「總價承包」何來註明木材數云云,與工程實務不符,誠不足取。

本案既無兩造契約第六條工程變更約定之情事發生,原告不得主張有追加數量,進而請求本案貨款。

至原告稱木材買賣都是以「才數」為買賣單位,不可能有「總價承包」方式云云。

惟按兩造契約已明訂「總價承包」,即具有契約拘束力,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另市面上木材買賣情況如何,均與本案契約內容不同,此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告罔顧兩造契約明文約定,實不可採。

㈣關於原證一原告提出之木料買賣契約書3紙:⒈原證一第一張「日期102年12月9日木料買賣契約書」係兩造正式契約之其中一張;

當初是兩造於 102年12月10日兩造正式簽約前,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有載有:1.此報價單僅供雙方和議;

2.待材料送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七日內雙方即簽訂正式合約),足證原證一第一張「日期102年12月9日木料買賣契約書」,僅係簽約前之原告報價單,並非完整契約內容。

原告故意混淆契約內容(原證一提出該報價單,加上二張訂單確認單),混淆本案事實,顯不足取。

⒉因本案工程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故兩造正式契約之完整內容,明確約定:⑴合約第一頁契約總價2,300,593元(備註:總價承包)。

⑵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㈦付款方式「本合約數量依總價承包計價,月結壹次」。

⑶合約第五條約定「材料工程:本工程所用材料除由業主供給材料部分外,並餘所按裝材料均應照圖樣說明及估價單所列規格辦理。」



⑷兩造合約之附件工程圖說(明確標示:「木平台」、「木座椅」、「木座台」、「扶手欄杆木料」、「木階梯」五項工程內容,明確標示五項木作工程所需之材料內容與規格)可稽。

⑸綜上,依兩造契約明訂「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之用,原告承包商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提供圖說施工所需之木料。

故總價承攬契約之工程價目表,然僅供參考之用。

⒊至於原證一第二、三張「l03年2月10日、103年2月24日木料買賣契約書」,雖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印章。

惟當初係因原告並未依兩造契約約定,提供五項木作工程:「木平台」、「木座椅」、「木座台」、「扶手欄杆木料」、「木階梯」圖說所需之木料,被告促請原告依約提供木料之「訂單確認單」,仍屬於兩造契約範圍。

故原告提供該二紙木料買賣契約書有註明「工程名稱: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原契約),被告公司認為係原契約範圍才願意用印,惟被告公司員工故意註明「訂單確認單」字語,足以證明兩造並無合意另成立新工程合約。

⒋原告公司故意不通知被告公司合法授權人員,進行收受、驗收、清點數量,導致本案工程施工中,原告提供之南洋櫸木之木料才數數量、品質規格,始終不清不楚,原告再利用混淆不清事實藉以故意哄抬數量,完全不顧兩造契約總價承包之約定,企圖向被告索取契約總價外之工程款,此為本案糾紛之由來。

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南洋櫸木34843.09才,且已如數交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如數交付」「南洋櫸木34843.09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擬制、推測方式,宣稱有交付數量共34843.09才南洋櫸木,進而請求本案「追加」貨款。

⒈原告表示原證一買賣契約及追加買賣契約,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內容所需之南洋櫸木才數,基於契約相對性,並不拘束原告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一,並非兩造正式完整合約內容,原告故意不檢附正式合約,企圖以原證一混淆契約約定,誠不可取。

⒉原告主張系爭「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已驗收完工,如被告僅收到第 1張出貨單木材,如何與業主完成前揭工程云云;

惟:⑴本案工程,原告出具予被告交付業主之木料出廠證明書,僅有23752才,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34843.09才,益證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共交付之木材數量達34843.09才,根本不實在。

⑵又被告與業主完成系爭「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亦無顯示原告交付被告之南洋櫸木數量為34843.09才,原告據以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又稱被告目前共給付 2,050,205元,以契約明訂每才85元,被告至少已支付 24120才金額,如被告只收到原證三第一張編號 7860.98才木材,被告何以接續現金付款,可證被告所辯不實云云,然:⑴本案契約為總價承包,數量僅供參考,此為兩造契約內容明訂,已如前述。

⑵被告在契約總價範圍內2,300,593元付款,亦與原告是否交付「木材數量達34843.09才無涉,原告據以主張,實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原證三出貨單載「運費係向銘泰貨運向被告請款」,經詢問銘泰貨運,被告均有給付運費,如無收受貨物,被告豈可能支付運費?惟被告與銘泰貨運,係採「次月月結」方式,統一結算運費,至於「每批貨品到貨時,該批貨品有無如數交付、驗收合格」,係屬截然不同之事實,銘泰貨運並不介入被告與原告間收受、驗收木料之關係,原告僅以被告有給付銘泰貨運運費之事實,即主張完成交付本案「木材數量達34843.09才」,殊不可取。

⒌又原證五會勘圖並非被告工地主任親自丈量之數據,被告否認真正。

其由來是因本案起訴前,對原告主張之木材數量與貨款追加,被告不予承認,被告陪同原告人員工地現場會勘,此係糾紛發生後,兩造協商過程之現場會勘記錄。

顯然亦與原告是否如數交付「木材數量達34843.09才」無涉。

姑不論該會勘圖之字跡為何人所寫,會勘過程,雙方仍各執一詞,並無達成協議結果。

該會勘圖並未有任何被告公司承認、達成協議等相關文字,此為不爭之事實,而非原告所言「被告一味否認到底」。

原告欲以系爭會勘圖,證明交付木料34843.08才之事實,根本無據。

況被告並非公權力機關,會勘當時,原告要如何計算木料數據,並非被告所能干涉或控制,原告毫不聽被告意見,更不顧契約總價承包約定,恣意計算木料數量、任意喊價,否則何來本案糾紛?此外,亦無任何規定要求被告需另製會勘圖,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所請求木料數量之事實。

原告質疑被告前後矛盾云云,實屬無據。

另,原證六為原告片面計算之計算表及總量表,被告否認其真正。

⒍綜觀原告所列舉四項交付證明,更顯示本案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起訴主張之「木材數量達34843.09」,僅係一再以其他間接事實,宣稱「被告收受數量超過第一張出貨單數量7860.98才」,亦與原告起訴數量「木材數量達 34843.09才」,二者為截然不同之要件事實,況本案是總價承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追加貨款。

㈥原告以買賣契約書條款「買方應於貨到10日內驗收,如有疑慮需於期限內告知,若超過期限賣方恕不負責…」,主張木材裂痕及受損本非原告擔保範圍,被告亦未於10日內通知,況原證三送貨單之木材,均已經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且驗收完畢,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告知木材不符工程之情形,足證被告有默示驗收、同意木材品質情事云云。

然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有交付其主張之「木材數量達34843.09才」之事實,即原告無從證明本案起訴之木材,已如數交付予有權為被告收受貨品之人,被告如何依兩造工程契約進行驗收、確認原告交付木材是否合乎契約約定?原告空言引用買賣契約書條款,指摘被告未於10天內驗收反映云云,顯然已倒果為因,誠不可採。

㈦本案契約總價金額2,300,593元,被告已付款2,050,205元,尚有工程保留款219,104元,稅31,286元,共250,390元未支付。

惟本案糾紛其實僅係「原告有無交付超過契約約定數量(25776.95才)之木材34843.09才?如是,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為簡化本案訴訟範圍,被告同意先支付工程保留款250,390元(即付清本件契約總價額2,300,593元),惟原告不願收受,執意由鈞院一併判決,被告實感無奈。

㈧被告是否己收受原告木材,用於系爭工程?⒈被告交付木料,除原證三第一張103年1月7日進貨明細單(編號000534)外,其餘均未經被告公司之授權人員,進行合法驗收、收受,並確認清點被告交付木材數量,被告實無從確認原告交付被告木料數量,究竟若干。

⒉惟原告103年4月8日開立予被告之本案工程木料出廠證明,原告自承:本案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工程,原告共交付被告之南洋櫸木木材數量,僅有 23752才,細譯系爭出廠證明之開立日期為 103年4月8日,其日期均在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契約書、原證二發票、原證三進貨明細單之後,益徵原告自行清點已交付被告本案工程之木料數量,確實僅有23572 才,故原告才開立系爭出廠證明予被告,供被告提供業主。

⒊綜上,原告主張另有交付原證三103年1月15日進貨單(編號000559)、103年l月27日進貨單(編號編000600)、103年2月15日進貨單(編號000692)、103年3月 l日進貨單日進貨單(編號000629),共交付被告34843.09才木料數量云云,顯屬不實。

㈨退萬步言(原告仍否認之,此為備位抵銷主張),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超過本件契約總價之工程款,原告有逾期情事,應負擔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189,552元,被告主張相互抵銷: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被告與原告於 102年12月10日簽訂裕坤營造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規定,原告應於2013年(即民國 102年)12月30日前交貨,被告並於簽約當時102年12月10日支付訂金657,000元。

退步言之,如認本案原告主張之交貨事實為真,原告遲延至103年l月7日、同年1月15日、1月27日、2月15日及3月l日始陸續交貨。

且第一批木料(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點收之原證三第一張編號 000534進貨單),顯示原告拖延至103年1月7日才交付 7860.98才,導致本件工程無法如期施工。

故原告逾期交貨之行為,導致本件工程逾期完工18日,於103年2月16日完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29日)。

導致被告遭業主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罰逾期違約金 189,522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31條第l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罰款即 189,522元,要屬無疑,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木材貨款等語。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因承作「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南洋櫸木。

㈡原告於兩造正式簽約前,於102年12月9日提供「木材買賣契約書」,其上另載明:「⒈木料單價:每毛才85元(代刨光、倒角),不含稅金、運費。

…,另記載「⒈此報價僅供雙方和議。

⒉待材料經送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七日內雙方即簽訂正式合約。

⒊12月底前交貨(102.12.31)…」。

㈢兩造於 102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名稱: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木料材料」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10215-B581-01),其上記載「南洋櫸木,數量25776.95才;

單價85,總價2,191,041,運費另計,5%營業稅109,552(稅外加),總計2,300,593(備註:總價承包)…㈦付款方式:⒈本合約數量依總價承包計價,月結壹次。

付款日為每月17日(若逢例假日則順延之),請款日為每月30日。

…」。

(卷69至70頁)㈣被告就前開契約總價2,300,593元,迄今已付款2,050,205元,尚有工程保留款219,104元,稅31,286元共250,390元未支付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抑或「總價承包契約」?㈡如係「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木料數量為若干?㈢如係「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原告有無逾期交貨?原告應否負遲延賠償責任?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㈣如係「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何?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木材買賣契約書」涉訟,兩造爭執之最基本爭點乃在於上開「木材買賣契約書」究係為「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抑或「總價承包契約」?如契約屬「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始有在往下審酌所謂交貨數量及價金給付以否完成問題?㈡關於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

按契約依價金決定方式之不同,可粗分為總價承包契約及實作實算合約。

總價承包合約之總價金於締約時即決定,原則上不因實作數量與契約文件之差異而更易總價;

實作實算契約之契約價金則必需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遞以結算金額為實際契約價金。

由於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金額通常不等於締約時預估之金額,則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否等比例增減,實務上亦可能產生疑義。

當然,在實際操作上可能因:(1)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2)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3)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的契約金額。

故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如有上開情狀,按諸常理及公平正義原則,雖非絕對不得調整報酬金額,然主張有該項情狀之一方,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對「被告因承作「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南洋櫸木及於 102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名稱: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木料材料』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 10215-B581-01),其上記載「南洋櫸木,數量25776.95才;

單價85,總價2,191,041,運費另計,5%營業稅109,552(稅外加),總計2,300,593 (備註:總價承包)」等情均無爭執。

雖原告執上開事實欄所陳述事項為爭執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云云。

然查:該項契約經核係兩造經雙方和議後簽訂之合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

契約上既然明白註明:「總價承包」,則系爭「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木料材料』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10215-B581-01)」應係屬於總價承包之契約形式,無庸置疑。

㈣原告固一再主張因被告事後仍尚與原告簽有「木料買賣契約書」,足證買賣並非「總價承包契約」而係「實作實算契約」云云。

此所謂買賣性質之爭議,兩造各說各話,然;

系爭「台南都會公園園區景觀平台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契約「木材買賣契約書」上明白註明「⒈本合約數量依總價承包計價,月結壹次。

付款日為每月17日(若逢例假日則順延之),請款日為每月30日。」

(卷69至70頁)契約內容及文義應無任何不明白,且原告為一大規模木料公司,經營木料已四十年以上(見104.7.21審判筆錄)應詳知買賣契約實務上「總價承包契約」、「實作實算契約」真義。

是則,兩造的「木材買賣契約書」應為「總價承包契約」應無需另行對契約做文義探討。

㈤「總價承包契約」特性在於「總價承包合約之總價金於締約時即決定,原則上不因實作數量與契約文件之差異而更易總價」,因之,系爭契約總價為2,300,593元應無庸爭執。

雖然,原告提出所謂的「木料買賣契約書」,而主張契約是「實作實算契約」否則應無庸再簽訂「木料買賣契約書」云云。

然兩造簽訂上開木料材料供應契約已明載「南洋櫸木,數量25776.95才;

單價85,總價2,191,041,運費另計,5 %營業稅109,552(稅外加),總計2,300,593(備註:總價承包)」,則事後之「木料買賣契約書」應係之前交付之木料尚不足供使用所追加之契約,木材之買賣、交付仍屬原「總價承包契約」木材買賣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兩造合約訂明「南洋櫸木,數量25776.95才;

單價85,總價2,191,041,運費另計,5%營業稅109,552(稅外加),總計2,300,593 (備註:總價承包)」,則被告既已付款2,050,205元,尚有工程保留款219,104元,稅31,286元共 250,390元未支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依理,被告尚須給付原告 250,390元,然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給付拒絕收受(被告於答辯狀敘明同意交付 250,390元,原告拒絕收受,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此 250,390元部分並無給付遲延問題。

六、兩造之系爭木材買賣既為總價承包,價金亦定明為總計2,300,593元,被告既已付款2,050,205元,充其量,被告尚須付款為 250,390元(原告對此部分拒絕收受),則原告對所請求交付之新台幣1,059,541元部分,應扣除拒絕收受之2,050,205元木材部分,原告既無法提出契約係因(1)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2)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3)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有變動原契約之內容必要,否則有失公平之有力證據,則其片面主張系爭契約是「實作實算契約」,並進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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