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46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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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趙益欽
楊敏宜
黃德琳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張玉寶
蔡勝安
蔡宗良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學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請求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係主張代位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受領,然兩造就原告對於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有盈餘分派之債權存在,既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自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而原告就其對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有盈餘分派之債權存在,既已向本院另訴請求(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此有該事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爭點整理)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中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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