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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劉華安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郭新菊即劉華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味
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政哲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黃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下二、㈣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華安及劉華中(已歿)因車禍致半身不遂,先後於民國99年7月15日及100年12月13日入住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北門護理之家)安養,北門護理之家於101年10月23日發生大火,劉華安因而轉安置於德光護理之家。
然原告劉華安及劉華中於北門護理之家罹患疥瘡、褥瘡,未受妥善照顧,未履行契約上之照護義務,且過失致劉華中、原告劉華安受有損害,應負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北門護理之家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之附屬機構,新營醫院對北門護理之家亦有指揮監督不當及疏失。
㈡原告劉華安依民法第184、193、195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劉華安至台南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新臺幣(下同)10,748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劉華安罹患疥瘡、褥瘡,劇癢難耐,常於劇癢痛苦下掙扎流淚,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89,252元。
㈢劉華中已死亡,原告劉郭新菊為劉華中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劉郭新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北門護理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營醫院與北門護理之家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劉華中至奇美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新樓醫院、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就診治療,合計支出310,698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劉郭新菊為劉華中之母,目睹劉華中身受疥瘡、褥瘡纏身之苦,精神上同受折磨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9,302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華安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郭新菊即劉華中之繼承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北門護理之家部分:1.新樓醫院皮膚科醫師在101年10月25日會診,認為劉華安沒有疥瘡症狀,劉華安於101年11月8日出院及101年11月14日回診,也都沒有診斷出罹患疥瘡。
劉郭新菊於101年9月27日發現劉華安有皮膚病,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
2.劉華中於100年11月2日入住被告北門護理之家前,已有壓(褥)瘡之徵狀,至該年底共住院2次,101年間共住院12次,劉華中之傷口均係在醫院造成,經北門護理之家照護後,傷口已於101年3月25日癒合。
劉華中在101年8月13日之前無任何疥瘡、褥瘡紀錄,於101年8月14日入住佳里奇美醫院,於101年8月19日才有疥瘡,劉華中係在佳里奇美醫院感染疥瘡、褥瘡。
依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22日就醫紀錄,劉華中出院傷口紀錄均係在右側髖骨,其係於101年11月5日出院後入住其他護理之家,才罹患左臀部褥瘡。
疥瘡屬輕微皮膚病,不會導致患者死亡,劉華中死亡與罹患疥瘡、褥瘡無因果關係。
北門護理之家曾於火災發生後與原告劉郭新菊達成和解,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在和解範圍內。
劉郭新菊於101年10月17日之前已知悉劉華中右側大腿處有惡臭、焦黑之徵狀,於103年10月22日才提出訴訟,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新營醫院部分:北門護理之家係委外經營,安養照護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北門護理之家間,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並無理由。
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非照護契約之當事人,對原告無照護義務,未對原告有積極或消極侵權行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對北門護理之家無監督、管理之責。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如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即足當之,並不以在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判例參照)。
又非法人團體,除因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外,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有關法人解散後之規定,即縱經解散或註銷登記,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處理其未了事物(民法第40條)。
經查,被告北門護理之家係由施穎敏以羅麗華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經臺南縣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其組織編制有:主任、兼任醫師(另委由新營醫院、佳里綜合醫院支援)、護理組、總務組、財務組、行政組,以經營一般護理之家為目的,並由臺南縣私立健樂老人養護中心與新營醫院簽立契約,使用新營醫院北門分院二樓2分之1空間為營業所,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5004808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甄選民間機構投資經營北門分院護理之家契約書、臺南縣護構設立或擴充許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至63頁、第84至87頁、第127、128頁),揆諸前開說明,北門護理之家自屬非法人團體,雖於102年1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註銷(見本院卷㈡第55頁),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北門護理之家為新營醫院之附屬機構,劉華安、劉華中先後入住北門護理之家,卻未受妥善照顧,使劉華安、劉華中在北門護理之家療養期間罹患疥瘡、褥瘡,嗣於101年10月23日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劉華安、劉華中安置他處,原告始發現上情,其後劉華中死亡,劉郭新菊為劉華中之繼承人,北門護理之家未履行契約上之照護義務,新營醫院亦有指揮監督不當之疏失,爰依⑴侵權行為、⑵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劉華安、⑵劉郭新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請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華中、劉華安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劉華安、劉華中在北門護理之家療養期間罹患疥瘡、褥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未履行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劉華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劉華安主張其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疥瘡、褥瘡,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致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新樓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會診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1.經查,依劉華安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時間均係在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即101年10月23日以後,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㈠第68至72、151、152頁;
本院卷㈡第186頁)。
然依劉華安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送往新樓醫院治療,依劉華安在新樓醫院就診病歷及劉華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劉華安係因氣體、煙燻或蒸氣之毒性作用、吸入食物或嘔吐物致之肺炎等疾病就醫治療,並無罹患褥瘡之情形,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50頁、本院卷㈡47頁),足見劉華安於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並未罹患褥瘡之疾,則其主張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褥瘡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2.次查,依劉華安提出新樓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病名有「鼠蹊及肛門周圍之皮癬菌病、雞眼及胼胝、癢疹、疥癬(疥瘡)」,及101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單記載有「接觸隔離治療」、「疥瘡皮膚科藥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43頁)。
然依新樓醫院就劉華安病情於101年10月25日會診皮膚科,依會診皮膚科醫師病歷記載:「1.Asteatotic eczema(脂漏性濕疹…), trunkand limbs. for unknown periods.2.suspicious scabies(疑似疥瘡).note:North gate hosipital nursing home residents.PE: Symmerically dull-red patches andpapules wit h furfuraceous scales andexcoriati onson trunk an d limbs.no sing of scabies(沒有疥瘡徵候).RX:a. Because some patient from the North-Gate nursing home got scabies,would like to suggestone-day Lindame for eradicating the obscure scabies.……」等語,此有劉華安會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可見劉華安於101年10月25日會診皮膚科時,依醫師診斷結果,並無疥瘡徵候,係因劉華安有疑似紅色突起物,且由護理之家轉入醫院治療,故給予疥瘡預防性投藥,及採接觸隔離治療,並未確診劉華安罹患疥瘡。
再者,劉華安於101年11月8日自新樓醫院出院,依其病歷記載其入院及出院病名診斷亦均無罹患疥瘡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8頁),益證劉華安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亦未罹患疥瘡之疾。
至於,劉華安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病名有「鼠蹊及肛門周圍之皮癬菌病、雞眼及胼胝、癢疹、疥癬(疥瘡)」,及曾於101年10月23日會診、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7日、3月4日、4月2日、4月16日、4月30日於皮膚科門診求診等語,但並未記載於101年10月23日即確診劉華安罹患有疥瘡疾病,又101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單記載之「接觸隔離治療」,亦係依101年10月25日會診皮膚科醫囑,所為預防性投藥及隔離治療,均無從證明劉華安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已罹患疥瘡之事實,基此,劉華安主張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疥瘡云云,亦屬無據,洵無可信。
3.綜上,劉華安縱曾有罹患疥瘡之病史,但經投藥後已治癒,嗣於101年10月23日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劉華安經送往新樓醫院治療,依其該段住院期間病歷所示,劉華安當時並未罹患疥瘡、褥瘡之疾,足見劉華安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並未罹患有上開之疾病,其後劉華安雖經確診罹患疥瘡,應係後續在其他醫療院所或安養中心治療或接受照護感染所致,與北門護理之家照護無關。
是認劉華安以北門護理之家未履行契約上之照護義務及新營醫院亦有指揮監督不當之疏失,使其罹患疥瘡、褥瘡,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致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劉郭新菊就劉華中入住北門護理之家期間罹患疥瘡、褥瘡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1.劉郭新菊主張劉華中生前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疥瘡、褥瘡,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致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及永康奇美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記錄、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2.經查,依劉郭新菊提出劉華中就診醫療費用支出時間均係在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即101年10月23日以後,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88至211頁,總計支出費用應為310,581元,而非劉郭新菊主張之310,698元)。
然依劉華中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治療,依劉華中在永康奇美醫院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劉華中係因急性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褥瘡、第二型糖尿病就醫治療,並無罹患疥瘡之情形,此有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230至237頁),足見劉華中於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並未罹患疥瘡之疾,則其主張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褥瘡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至於,依調取劉華中於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病歷,101年1月11日、2月4日、5月10日、6月7日之住院期間或門診時,曾有罹患疥瘡之就醫紀錄,但經投藥後業已治癒,此有劉華中佳里奇美醫院病歷在卷可按(另置證物箱)。
嗣於101年10月23日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劉華中經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治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劉華中當時並未罹患疥瘡,足見劉華中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並未罹患有疥瘡之疾。
又本件劉郭新菊係請求101年10月23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縱劉華中於101年10月23日以前曾罹患疥瘡,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無涉。
基此,劉郭新菊以北門護理之家未履行契約上之照護義務及新營醫院亦有指揮監督不當之疏失,使劉華中罹患疥瘡,受該病痛之苦折磨,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次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就劉華中於101年10月23日永康奇美醫院就診病歷所罹患之褥瘡、疥瘡及前開疾病引發之相關疾病,與劉華中於102年9月12日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送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一、101年10月23日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僅記載有壓瘡(褥瘡)、燒傷及呼吸窘迫症,無疥瘡記載。
依據死診及病歷記,褥瘡之形成和車禍(跌落水溝內)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病歷無疥瘡記載,無從判斷於何時感染,附疾病管制署參考資料乙份。
褥瘡之形成,可追溯至100年8月10日前後,因中樞神經損傷癱瘓臥床,無法自主翻身導致局部血液循環不良造成壓瘡(褥瘡),出現早期紅腫現象,至100年9月形成壓(褥)瘡。
褥瘡形成原因為局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組織壞死。
加上患者本身罹患有糖尿病之病史,常伴有末稍血液循環不好。
容易造成傷口癒合不好及感染。
故褥瘡形成導致組織壞死,是造成細菌生長及感染的環境,而非細菌感染造成褥瘡。
壓瘡(褥瘡)形成於初期大多以翻身來改善血液循環、避免重力集中於一點來預防。
若傷口過大或癒合不良,較容易招致細菌感染。
治療上可透過傷口的照護,給予抗生素,或清創或合併皮瓣移植治療。」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7年1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245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至29頁),足證劉華中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癱瘓臥床,無法自主翻身導致局部血液循環不良,容易造成褥瘡,且因罹患糖尿病更易使已形成褥瘡不易癒合及感染,但可經由傷口的照護,抗生素給予,或清創或合併皮瓣移植治療,劉華中罹患之褥瘡與其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4.再查,劉華中係於100年11月2日入住北門護理之家,惟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劉華中於入住北門護理之家之前(即100年8月10日)已罹患有褥瘡。
繼於100年11月至101年7月間,劉華中往返於北門護理之家、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依劉華中於101年4月至同年7月在佳里奇美醫院住院病歷,並無劉華中罹患褥瘡之病歷記錄,可見劉華中於入住北門護理之家時所罹患之褥瘡,業已治癒。
嗣於101年8月至10月間,因發燒、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疾病,多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其右側髖骨處復罹患褥瘡,雖經佳里奇美醫院於101年9、10月進行清創手術,迄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前,該右側髖骨處褥瘡仍未痊癒,此有劉華中佳里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病歷在卷可按(另置證物箱),依該病歷資料,並無法證明,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前,劉華中右側髖骨處褥瘡,係在北門護理之家照護期間所形成。
再者,劉華中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其罹患褥瘡位置僅有右側髖骨處,此有永康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證劉華中嗣後於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台北榮總就醫之左髖部及左大腿壞死筋膜炎併敗血症、右臂開放性傷口、褥瘡併蜂窩性組織炎併壞死筋膜炎等疾病,均係劉華中離開北門護理之家另行感染之疾病,自非北門護理之家未履行契約上之照護義務所致。
5.綜上,劉華中縱生前曾有罹患疥瘡、褥瘡之病史,但經投藥後疥瘡已治癒,嗣於101年10月23日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劉華中經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治療,依其該段住院期間病歷所示,劉華中當時並未罹患疥瘡之疾,而其所罹患之褥瘡僅在右側髖骨處,且就該褥瘡產生,劉郭新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在北門護理之家照護期間產生,則劉華中離開北門護理之家後,復再感染疥瘡、左側髖部及大腿處壞死筋膜炎等病變,應係後續在其他醫療院所或安養中心治療或接受照護感染所致,與北門護理之家照護無關,且劉華中之死亡,亦與北門護理之家照護期間留存之右側髖骨褥瘡無因果關係。
是認劉郭新菊以北門護理之家未履行契約上對劉華中之照護義務及新營醫院亦有指揮監督不當之疏失,使劉華中罹患疥瘡、褥瘡而致死亡,使劉郭新菊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劉華安、劉華中罹患疥瘡、褥瘡,係北門護理之家照護不周所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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