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被告陳乙元之債權人,被告陳乙元尚欠原告新台幣
- (二)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又發現被告陳乙元除附表一、二所
-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13、17、18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陳乙元則以:
- (一)原告雖然對被告陳乙元有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
-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周讚丁、周碧卿、周易霖、周金哖、周文己:
-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其中有28筆,經本院101年度訴
-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周碧蓮、周彼、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000地
- (四)按被告等人因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13、
-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 (六)又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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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顏永昌
被 告 陳乙元
被 告 陳碧娥
被 告 陳碧惠
被 告 陳乙仁
被 告 郭花盆
被 告 周讚丁
被 告 周碧蓮
被 告 周碧卿
被 告 周金哖
訴訟代理人 唐大金
被 告 周文己
被 告 周彼
被 告 周維柔
被 告 周易霖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周金哖、唐大金、周彼、周維柔、周易霖、周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陳乙元之債權人,被告陳乙元尚欠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
然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陳乙元名下,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勃光、陳蔡清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均係屬公同共有關係,由被告陳乙元與其餘被告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周金哖、唐大金、周文己、周彼、周維柔、周易霖、周易德公同共有,仍需經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得續行執行程序。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14號乃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代位債權人陳乙元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
(二)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又發現被告陳乙元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另繼承陳勃光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7建號房屋(全部)、550(應有部分1/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育樂段房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應就上開育樂段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列入陳勃光之遺產加以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1-13、17、18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15之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惟該案之當事人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
(四)並聲明:⒈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勃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7建號房屋(全部)、550建號(應有部分1/4)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7建號房屋(全部)、55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4),應依被告之繼承比例為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陳乙元則以:
(一)原告雖然對被告陳乙元有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確定判決,但被告陳乙元並未積欠原告該債務,該筆款項並非被告陳乙元向原告借貸,被告陳乙元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陳乙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讚丁、周碧卿、周易霖、周金哖、周文己: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其中有28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割確定,但尚未辦理登記。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周碧蓮、周彼、周維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以被告陳乙元積欠其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6號卷第8-10頁)。
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陳乙元名下,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勃光、陳蔡清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均係屬公同共有關係,由被告陳乙元與其餘被告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周金哖、唐大金、周文己、周彼、周維柔、周易霖、周易德公同共有,仍需經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得續行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14號乃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乙元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此亦有該執行名命令可憑(同上卷第11-14頁)。
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陳乙元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陳勃光、陳蔡清綉所有如附表一、二,及育樂段房地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7建號房屋(全部)、55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4)為被告陳乙元自其父陳勃光、母陳蔡清綉處所繼承之不動產,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育樂段房地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8頁、其餘外放)。
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13、17、18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15之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惟該案之當事人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16-221頁)。
而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之土地,於合併分割後仍保持公同共有。
(四)按被告等人因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13、17、18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15之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割,該案已於104年10月1日確定,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確定判決,已取得該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惟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按被告等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公同共有之數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此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3-204頁)。
惟被告陳乙元及其餘共有人,就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尚未為登記,故本件於依上開判決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前,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乙元因繼承陳勃光、陳蔡清綉遺產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4-16、19-34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6、17之土地,及育樂段房地部分,僅係被告陳乙元繼承陳勃光、陳蔡清綉遺產之一部分,無法單獨辦理分割,應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公同共有部分,辦妥登記之後,就遺產全部整體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無從僅就附表一編號14-16、19-34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6、17之土地,及育樂段房地部分單獨為分割,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遺產分割請求,亦屬無據。
(六)又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繼承被繼承人陳勃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7建號房屋(全部)、550建號(應有部分1/4)房屋,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請求其四人就該育樂段房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頁)。
查原告請求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辦理育樂段房地之繼承登記,係為對債務人陳乙元強制執行。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規定,原告自得本於該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被告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以繼承為原因,將育樂段房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就系爭育樂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然無以起訴方式為之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就育樂段房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育樂段房屋土地之遺產為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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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15-65、98-121頁) │
│ ,被告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郭花盆、│
│ 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周金哖、周文己、周彼、│
│ 周維柔、周易霖公同共有土地(此部分土地係陳勃光│
│ 繼承自被繼承人周籃及周陳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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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被│
│號│ │平方公尺)│告陳乙元、陳碧│
│ │ │ │娥、陳碧惠、陳│
│ │ │ │乙仁、郭花盆、│
│ │ │ │周讚丁、周碧蓮│
│ │ │ │、周碧卿、周金│
│ │ │ │哖、周文己、周│
│ │ │ │彼、周維柔、周│
│ │ │ │易霖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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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南區砂崙段273 │39.11 │1/7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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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274地號土地 │1,269.62 │1/7 │
├─┼───────────┼─────┼───────┤
│3 │同段295地號土地 │139.94 │1/7 │
├─┼───────────┼─────┼───────┤
│4 │同段296地號土地 │3,278.78 │1/7 │
├─┼───────────┼─────┼───────┤
│5 │同段663地號土地 │120.97 │1/7 │
├─┼───────────┼─────┼───────┤
│6 │同段663-1地號土地 │873.63 │1/7 │
├─┼───────────┼─────┼───────┤
│7 │同段663-2地號土地 │0.71 │1/7 │
├─┼───────────┼─────┼───────┤
│8 │同段664地號土地 │124.06 │1/7 │
├─┼───────────┼─────┼───────┤
│9 │同段664-1地號土地 │7.97 │1/7 │
├─┼───────────┼─────┼───────┤
│10│同段673地號土地 │326.81 │1/7 │
├─┼───────────┼─────┼───────┤
│11│同段673-1地號土地 │93.95 │1/7 │
├─┼───────────┼─────┼───────┤
│12│同段674地號土地 │85.29 │1/7 │
├─┼───────────┼─────┼───────┤
│13│同段674-1地號土地 │234.34 │1/7 │
├─┼───────────┼─────┼───────┤
│14│同段786地號土地 │156.5 │1/3 │
├─┼───────────┼─────┼───────┤
│15│同段786-1地號土地 │199.84 │1/3 │
├─┼───────────┼─────┼───────┤
│16│同段788地號土地 │713.22 │1/3 │
├─┼───────────┼─────┼───────┤
│17│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738 │1,655.03 │1/7 │
│ │地號土地 │ │ │
├─┼───────────┼─────┼───────┤
│18│同段738-1地號土地 │1,150.31 │1/7 │
├─┼───────────┼─────┼───────┤
│19│臺南市安南區砂崙段39地│25.95 │1/7 │
│ │號土地 │ │ │
├─┼───────────┼─────┼───────┤
│20│同段39-1地號土地 │343.75 │1/7 │
├─┼───────────┼─────┼───────┤
│21│同段39-2地號土地 │528.63 │1/7 │
├─┼───────────┼─────┼───────┤
│22│同段40地號土地 │1,020.31 │1/7 │
├─┼───────────┼─────┼───────┤
│23│同段40-1地號土地 │288.26 │1/7 │
├─┼───────────┼─────┼───────┤
│24│同段61地號土地 │134.41 │1/7 │
├─┼───────────┼─────┼───────┤
│25│同段61-1地號土地 │0.16 │1/7 │
├─┼───────────┼─────┼───────┤
│26│同段105地號土地 │1,113.04 │1/7 │
├─┼───────────┼─────┼───────┤
│27│同段105-1地號土地 │357.22 │1/7 │
├─┼───────────┼─────┼───────┤
│28│同段105-2地號土地 │153.95 │1/7 │
├─┼───────────┼─────┼───────┤
│29│同段108地號土地 │1,442.68 │1/7 │
├─┼───────────┼─────┼───────┤
│30│同段108-1地號土地 │261.67 │1/7 │
├─┼───────────┼─────┼───────┤
│31│同段113地號土地 │2.8 │1/7 │
├─┼───────────┼─────┼───────┤
│32│同段114地號土地 │8.33 │1/7 │
├─┼───────────┼─────┼───────┤
│33│臺南市永康區頂安段602 │111.99 │1/7 │
│ │地號土地 │ │ │
├─┼───────────┼─────┼───────┤
│34│同段603地號土地 │17.97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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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32-51頁),被告陳 │
│ 乙元、陳碧娥、陳碧惠、陳乙仁公同共有土地 │
├─┬───────────┬─────┬───────┤
│編│土地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被│
│號│ │平方公尺)│告陳乙元、陳碧│
│ │ │ │娥、陳碧惠、陳│
│ │ │ │乙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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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南區砂崙段273 │39.11 │1/7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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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274地號土地 │1,269.62 │1/7 │
├─┼───────────┼─────┼───────┤
│3 │同段295地號土地 │139.9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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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段296地號土地 │3,278.78 │1/7 │
├─┼───────────┼─────┼───────┤
│5 │同段663地號土地 │120.97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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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段663-1地號土地 │873.63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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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段663-2地號土地 │0.7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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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段664地號土地 │124.06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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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段664-1地號土地 │7.97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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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段673地號土地 │326.8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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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段673-1地號土地 │93.95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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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段674地號土地 │85.29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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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段674-1地號土地 │234.3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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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738 │1,655.03 │1/7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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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段738-1地號土地 │1,150.3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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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南市永康區頂安段602 │111.99 │1/7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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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段603地號土地 │17.97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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