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8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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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概括承受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十信)於民國80年至86年間貸與原告之借款債權,其歷次借款及清償情形,依臺南十信內部帳務資料即「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之記載,詳如附表所示。

然訴外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在臺南十信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供原告向臺南十信貸款(附表編號⑤),該帳戶之資金存入及支出均由原告支配。

依約定書第6條、第7條及借據第8條等約定,臺南十信得任意將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包括原告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開戶而由原告使用管理之帳戶)內之存款扣取而清償原告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且由臺南十信單方面決定數宗債務中之應抵充債務及金額,暨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原告無從過問。

詎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上開帳戶扣取存款30,080,625元後,並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息。

截至81年11月19日止,原告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十信借款,計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④、⑤等5筆,本金合計1億4950萬元,惟依「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該5筆借款於81年11月19日前應繳利息合計1,177,246元,已於81年11月20日正常繳息,卻查無於81年11月19日清償本金之情形。

若臺南十信在吳樹山帳戶扣取30,080,625元後,將其中1,177,246元用於清償編號①、②、③、④、⑤等5筆已到期之利息,則至少尚有28,903,379元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而去向不明。

若臺南十信有於81年11月20日將28,903,379元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臺南十信據以計算之本金金額將減少28,903,379元,而不必計算利息,然截至87年5月28日止,「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記載原告債務金額超過28,903,379元,足見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臺南十信並未從吳樹山帳戶扣取30,080,625元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息,致計算利息之債務總額包括該筆28,903,379元。

況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期間,原告對臺南十信之借款年利率9.65%至10.75%之間,以最低利率本息9.65%計算,臺南十信以債務本金28,903,379元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僅以5.5年計算),向原告收取之利息至少15,340,468元【計算式:28,903,379元×9.65%×5.5年=15,340,468元】,上開本金及利息合計44,243,847元,且前開利息尚未計入臺南十信於該段期間向原告收取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又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2,600萬元予臺南十信,臺南市政府於85年間辦理臺南市北區F-44-10M都市計畫道路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因徵收而消滅,故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抵押債權額範圍內得主張優先受償,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以抵償抵押債務。

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領取補償費14,977,248元後,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息而去向不明,依「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附表所示編號④、⑥、⑩、⑪、⑫等5筆借款截至86年2月4日止應繳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28,819元,若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有將其中5,928,819元用於清償上開5筆借款之已到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附表所示編號⑫借款本金122,258元,合計6,051,077元,則至少有8,926,171元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

自86年2月4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借款年利率9.65%,則臺南十信以債務本金8,926,171元自86年2月4日起至87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僅以1年3個月計算),向原告收取之利息至少1,076,719元【計算式:8,926,171元×9.65%×1.25年=1,076,71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計10,002,890元,上開利息金額,尚未計入臺南十信於該段期間向原告收取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臺南十信自原告使用之吳樹山帳戶扣取存款3,008萬625元,及以抵押權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497萬7,248元後,未用於抵充原告之債務本金,加計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利息,合計應抵扣之本金及利息共54,246,737元【計算式:44,243,847元+10,002,890元=54,246,737元】,依「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記載,原告截至87年5月28日止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結清,本金債務餘額共計5,350萬元,經扣抵結果,原告對臺南十信已無任何債務。

退言之,依被告「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附表所示編號⑪、⑬、⑭等3筆之借款本金分別為1,0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均記載於88年10月30日清償完畢;

另附表所示編號⑥借款本金餘額2,950萬元,記載於89年3月23日清償完畢,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至遲已於89年3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

然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9052號執行卷宗觀之,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多有重複之情形,原告至遲於89年3月23日已全部清償債務完畢,則被告自89年3月24日以後,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而受分配執行案款金額總計3,379萬1,977元為不當得利,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判命被告先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前案雖主張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於94年執字第37851號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惟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上訴二審後,上訴聲明擴張為15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原告前案係先為一部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並未拋棄其權利,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前案訴訟上訴聲明151萬元為限,原告本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係就前案未請求之其中2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又原告在前案並未主張臺南十信自吳樹山帳戶扣取存款3,008萬625元後未用以抵償原告債務之事實,且前案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被告未收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497萬7,248元之事實,且被告自88年10月30日後,曾多次就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前案僅審酌及86年度執良自第011505號、88年度執清字第010782號、92年度執慎字第026287號、94年度執南字第038751號之部分,而未審酌96年度執字第4262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03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之執行事件被告受分配情形。

是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前案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期間長達20年,金額高達7,850萬元,為免兩造債權債務變動情形複雜,兩造於借貸時即約定每隔1年或2年會算一次,並僅就結算之差額給付,即兩造約定有交付計算關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CDEF等4筆借款5,35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94年執字第37851號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並就其中一部求即100萬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原告於本件主張之14筆借款關係,即為其於前案所主張之交付計算關係。

而原告於本案爭執者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⑥、⑪、⑬、⑭之借款是否已清償,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重複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與前案之爭執點「前案判決附表CDEF之債權是否已清償,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重複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完全相同。

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

雖原告於前案一審先聲明就100萬元為請求,然前案已就前開4筆欠款是否清償,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之卷宗等資料以為查明,並逐筆審理判斷,認定原告就前開4筆欠款並未清償完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本件主張前開4筆債權已清償完畢,與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完全相反,係就同一事實重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無理由。

縱前案之既判力未及於本案,然本案仍應受前案之爭點效之拘束,因本案之爭點於前案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判決認定原告就該4筆債務未有清償完畢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決結果,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原告於本案主張臺南十信於81年11月19日自原告使用之吳樹山帳戶扣款30,080,625元部分,係其就附表所示編號⑥、⑪、⑬、⑭之借款是否已清償之攻防方法,其於前案審理時能提出而未提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665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等判例意旨,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況原告並未舉證吳樹山帳戶資金為其所有,且該扣款亦可能係用於清償吳樹山對臺南十信之債務,再依102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執行案件中,吳樹山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顯見原告與吳樹山間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更證實原告主張吳樹山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非屬實在,吳樹山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另自81年至今該債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取。

被告截至目前執行原告財產所得共計受償金額為17,264,96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4,070,002元,仍未逾原告所積欠之本金5,350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民國80年至86年間,於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十信)有授信往來,向臺南十信抵押貸款。

依原告與臺南十信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借款時所簽訂之借據條款第11條亦約定:「關於本借款糾紛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42頁原證一之約定書及借據)。

之後,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5月間概括承受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證二之財政部公文)。

⒉原告與臺南十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社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社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社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另借據條款第8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存於貴社之各項存款及對於貴社一切債權,貴社均得作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品,貴社認為必要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限如何均得認作已經到期,毋須另行通知,可任意抵充或處分之,所有出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各項摺據即行作廢。」



⒊原告向臺南十信歷次借款情形如下:①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於81年4月11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2年6月14日全部清償。

(見附表一編號1、原證三)②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4月11日名義向臺南十信借款3,000萬元,並於82年6月14日全部清償(見附表一編號2、原證四)③原告借用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4月11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2年6月14日全部清償(見附表一編號3、原證五)。

①、②、③共計借款1億元,係以⑦、⑧、⑨借款清償。

④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8月13日向臺南十信借款2,950萬元。

而該筆借款分別於82年8月31 日、84年8月18日、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嗣於87年5月28日全部清償。

此為前案認定已清償之A債權。

(見附表一編號4、原證6)⑤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11月16日向台南十信借款2,00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2年12月7日轉期,於82年12月8日部分清償50萬元後,債務餘額為1,950萬元。

嗣於84年5月6日轉期,債務餘額為1,950萬元。

之後本筆借款於84年8月18日(見附表一編號5、原證七)分別變更債務人林櫻柳及原告借款為950萬元、1000萬元,950萬元於87年5月28日清償完畢,此為前案認定已清償之B債權,另1,000萬元為前案認定尚未清償之F債權。

⑥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1年11月20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00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2年12月7日轉期,於82年12月8日清償本金50萬元,再於84年8月18日、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

截至87年5月28日止,該筆借款債務餘額為2,950萬元,此為前案認定未清償之E債權。

(見附表一編號6、原證八)⑦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2年6月14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000萬元,並於83年12月28日全部清償。

(見附表一編號7、原證九)⑧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2年6月14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3年12月28日全部清償。

(見附表一編號8、原證十)⑨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2年6月14日向臺南十信借款3,500萬元,並於83年12月28日全部清償。

(見附表一編號9、原證十一)①、②、③共計借款1 億元,係以⑦、⑧、⑨借款清償。

⑩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4年8月18日向臺南十信借款950萬元,而該筆借款分別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借款餘額均為950萬元。

嗣於87年5月28日全部清償。

此為前案認定已清償之B債權。

(見附表一編號10、原證十二)⑪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4年8月18日向臺南十信借款1,000萬元,而該筆借款分別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借款餘額均為1,000萬元。

截至87年5月28日止,該筆借款本金餘額仍為1,000萬元。

此為前案認定未清償之F債權1,000萬元。

(見附表一編號11、原證十三)⑫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5年11月7日向臺南十信借款15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6年3月24日全部清償。

(見附表一編號12、原證十四)⑬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6年3月24日向臺南十信借款80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86年5月28日部分清償400萬元,截至87年5月28日止,該筆借款本金餘額仍為400萬元。

此為前案認定未清償之C債權40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3、原證十五)⑭原告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00之名義,於86年3月25日向臺南十信借款1,000萬元。

截至87年5月28日止,該筆借款債務餘額為1,000萬元。

此為前案認定未清償之D債權1,00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14、原證十六)⒋原告前起訴主張兩造前開ABCDEF等6筆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51號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51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⒌原告未於前案主張證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臺南十信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該帳戶係供原告向臺南十信貸款使用(如本院卷第31-34頁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支配,以及該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0,625元之事實(見原證十七)。

⒍原告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479.4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屬於原告向臺南十信抵押借款之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2600萬元。

嗣於85年間,該筆土地因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市北區F-44 -10M都市計畫道路徵收案,獲得補償費合計14,977,248元,係由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身分領取(見原證十八之台南市政府公函附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資料)。

原告在前案主張上開補償費應扣抵債務,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⒎88年10月30日之後,被告曾多次就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臺南十信受分配執行案款(執行費用另計,未列入)如下:⑴89年2月26日: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782號執行案件,受分配2,167,029元(見原證二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⑵90年9月4日,被告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執行案件,受分配3,118,271元(見原證二十一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⑶94年8月17日,被告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執行案件,受分配2,610,385元(見原證二十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⑷96年3月23日,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執行案件,受分配10,831,358元(見原證二十三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⑸97年3月5日,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620號執行案件,受分配2,790,600元(見原證二十四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⑹102年5月10日,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合併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0323號)執行案件,受分配12,463,179元(見原證二十五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⑺102年10月22日,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執行案件,受分配1,978,184元(見原證二十六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被告自89年2月26日起迄今,受分配執行案款金額總計3,595萬9,006元。

⒏台南市政府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14,977,248元 (下稱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原告於86年2月4日委由臺南十信之代理人郭俊忠領訖。

其中594萬8,539 元,其抵充情形如下:⑴臺南十信依理事會決議暫代原告繳納土地稅款1,677,538元。

⑵沖抵利息83,912元、遲延利息460,164元,合計544,076元,即原證13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帳日期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544,076元」。

(摘要:轉帳;

涂忠男;

計息本金:10,000,000;

利率9.88%;

計息期間:85.7.18-86.2.4)⑶沖抵利息247,541元、違約金1,357,485元,合計1,605,026元,即原證6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帳日期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1,605,026元」。

(摘要:轉帳;

涂忠男;

計息本金:29,500,000;

利率9.88%;

計息期間:85.7.18-86.2.4)⑷沖抵利息79,717元、違約金437,156元,合計516,873元,即原證12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帳日期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516,873元」。

(摘要:轉帳;

林櫻柳;

計息本金:9,500,000;

利率9.88%;

計息期間:85.7.18-86.2.4)⑸沖抵利息247,541元、遲延利息1,357,485元,合計1,605,026元,即原證8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記帳日期1997年2月4日、交易金額1,605,026元」。

(摘要:轉帳;

林櫻柳;

計息本金:29,500,000;

利率9.88%;

計息期間:85.7.18-86.2.4)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是否與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相同?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⒉本件是否受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爭點效所及?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完畢?⑴原告所使用之吳樹山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0,625元部分,是否為台南十信所收取?如有,是否用於抵充原告前開所欠債務?原告就該筆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台南市政府於86年2月4日就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14,997,248元如是,是否用於抵充原告所欠債務?若是,抵充項目、金額若干?⒋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先為一部請求,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先返還151萬元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前案第一審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嗣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於前案表明被告獲有不當得利金額共642萬7,988元,而僅就其中151萬元先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可認定在上開案件中已表明其對被告僅就全部不當得利金額中之一部而起訴,並無放棄其他尚未請求部分之意思。

原告就前案未請求部分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且不受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

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不容原告以本案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案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及臺南十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萬7,248元後,被告未用以抵充原告所欠債務」之事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拘束: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如在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他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該重要爭點所作判斷時,當事人及法院在該他訴訟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並無違反爭點效之可言。

⒉原告在前案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分配1,086萬6,958元,經相抵後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共642萬7,988元等情,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固經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5,350萬元本金債務,被告僅依強制執行受償19,507,783元,未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金額,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前案各審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38頁)。

然查,原告在前案並未主張「其所使用之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被告未用以抵充原告所欠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於前案主張前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且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原告於本案主張「其使用吳樹山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被告未用以抵充原告所欠債務」之事實,乃屬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該事實是否成立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有無清償完畢之認定,原告於本案雖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主張,謂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爭點效理論,本院仍應審究查明,被告援引爭點效理論,抗辯原告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雖認定:「依臺南市政府98年9月3日函覆本院之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實因臺南市北區F-44-10M都市計畫道路徵收案受領有1,497萬7,248元之補償款,惟其徵收地段係『小北段』1105-1地號土地,可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函文中『鹽埕段』(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0162頁)係屬誤繕所致。

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否認有收取該等補償款,並表明前揭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增列擔保品,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卻執塗銷抵押權為清償之間接證據,已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等語,惟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確係由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領取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60-2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是原告於本案主張「臺南十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萬7,248元」之事實,已足以推翻前案關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否認有收取該等補償款,並表明前揭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增列擔保品,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卻執塗銷抵押權為清償之間接證據,已與事實不符」之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向臺南十信所借款項已經清償或由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且被告受償金額已超過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完畢系爭債務及利息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共有6筆,其原始初貸借款金額總計為9,700萬元(計算式:前案判決附表編號A債權2,95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B債權95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C債權80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D債權1,00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E債權3,000萬元+前案判決附表編號F債權1,000萬元=9,700萬元),其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A債權2,950萬元、編號B債權950萬元、編號C債權400萬元(本金800萬元、清償400萬元)及編號E債權50萬元(本金3,000萬元、清償50萬元)均已清償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前案判決附表編號C、D、E、F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明確。

復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系爭債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⑦、⑧、⑨、⑫均已清償完畢,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④、⑩(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A、B債權),前案認定已經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⑬、⑭、⑥、⑪(即前案判決附編號C、D、E、F債權)共計本金5,35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⒊原告主張證人吳樹山於81年11月6日向臺南十信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供其向臺南十信貸款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其所支配,故該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係由臺南十信收取等情,有卷附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吳樹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好朋友,我投資原告的建設公司2,000多萬元,原告有用公司的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給我,所以我讓原告用我的名義向臺南十信借2,000萬元,我本來在臺南十信沒有帳戶,只是為了這2,000萬元才開設帳戶,這個帳戶存摺印章都由原告保管,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我對於這個帳戶的金錢往來都不清楚,後來我要求換債務人的名義,然後我和原告一起去十信談好只要將這筆2000萬元的利息還清,十信就同意換債務人,後來這筆利息也有還清,印象中有超過100多萬元的利息,是我拿現金約原告一起去還,債務人的名字換為原告,原告的建設公司用我的名義向十信借款2,000萬元之外,沒有再用我的名義借別筆款項,我個人也沒有向十信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頁),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吳樹山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述關於原告得完全使用其名義所開設之臺南十信帳戶及資金支配等節,與原告主張吻合,是證人吳樹山上開證詞,應堪信取。

被告雖否認吳樹山帳戶於81年11月19日扣款3,008萬625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原告所欠債務,然迄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原告主張以其使用證人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還款」3,008萬625元予臺南十信,惟被告未用以抵充原告債務一節,即屬信而有徵,應認可取。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就臺南十信自證人吳樹山帳戶扣取3,008萬625元未用以抵充原告債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乙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臺南十信係於「81年11月6日」自證人吳樹山帳戶扣取3,008萬625元未用以抵充原告債務,因無證據顯示兩造曾經約定清償期,則該項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認自債權成立之日即81年11月6日給付之日起即得行使,算至原告10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不能核許原告請求返還。

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479.4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屬於原告向臺南十信抵押借款之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2,600萬元。

嗣於85年間,該筆土地因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北區F-44-10M都市計畫道路工程徵收案,獲得土地補償費1,497萬7,248元,由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委託郭俊忠領訖完成補償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徵收公告文、通知函、土地補償印領清冊暨領款憑據、臺南十信委託書、原告印鑑證明、原告同意書、郭俊忠國民身分證、黃敦金同意書、黃敦金印鑑證明、黃敦金戶籍謄本、原告戶口名簿、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0-272頁),是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確由臺南十信領取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後並未用以抵充其所欠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除代繳原告繳納稅款167萬7,538元外,悉數均已抵充原告或其配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臺南十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11紙為證(本院卷第374-383頁)。

經查:兩造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497萬7,248元,由清償被告代墊原告稅款167萬7,538元、抵充債務85.7.18-86.2.4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外(即不爭執事項⒏⑵-⑸),僅就餘額之抵充項目、金額各執一詞。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取得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已用以抵充原告所欠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又依原告與臺南十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社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等語,可知臺南十信得自行決定原告所欠債務中之應抵充債務債務及金額,暨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原告不得異議。

原告就已抵充代墊稅款167萬7,538元,及85.7.18-86.2.4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數額合計4,271,001元不爭執外(即不爭執事項⒏⑵-⑸),餘以臺南十信於86年2月4日之記帳與實際清償日期不同為由否認之,然未就原告已為之舉證另舉反證證明之,衡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被告既已詳列說明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抵充情形,原告空言指摘,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應認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497萬7,248元抵充代墊稅款、86年2月4日記帳之抵充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97萬5,771元(見本院卷第368-370頁),堪認為真實可信。

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務應扣除臺南十信自證人吳樹山帳戶扣取之3,008萬625元,及收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萬7,248元,亦應優先清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縱令得以悉數扣抵本金,惟被告至今因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債權所得為3,595萬9,006元(不爭執事項⒎),前開吳樹山帳戶扣款3,008萬625元及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萬7,248元合計4,505萬7,873元,仍未逾原告積欠5,350萬元本金債務(尚不包括應抵充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為採。

㈣第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

臺南十信就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曾於84至87年間先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84年度促字第2394、2395號、85年度促字第1765、1768號、87年度促字第5106、5107號),經部分清償後,由被告概括承受剩餘未受清償之本金債權及相關支付命令,復另於94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9427、19428號),並持此等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於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原告既未於前揭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為異議,則被告執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受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已超過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依法已屬不當得利,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且就原告主張「其使用吳樹山臺南十信帳戶存摺於81年11月19日載明還款3,008萬625元,及臺南十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萬7,248元後,均未用以抵充原告債務」之事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拘束,然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距臺南十信扣取吳樹山帳戶3,008萬625元部分,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臺南十信收取土地徵收補償款1,497萬7,248元後,幾已全數用於抵充代墊原告稅款及欠款本息1,497萬5,771元,原告仍欠被告約5,350萬元本金債務(尚不包括應抵充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自89年2月26日起迄今,受分配強制執行金額3,595萬9,006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強制執行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
│附表:                                                          │
├──┬─────┬──────┬────────┬───────┤
│編號│ 借款金額 │  初貸日期  │   清償日期     │  備註        │
│    │ (新臺幣) │            │   清償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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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3,500萬元 │81年4月11日 │82年6月14日     │①、②、③共計│
├──┼─────┤            │全部清償        │借款1億元,係 │
│ ② │3,000萬元 │            │                │以⑦、⑧、⑨借│
├──┼─────┤            │                │款清償。      │
│ ③ │3,500萬元 │            │                │              │
├──┼─────┼──────┼────────┼───────┤
│ ④ │2,950萬元 │81年8月13日 │87年5月28日     │前案判決附表編│
│    │          │            │全部清償        │號A債權      │
├──┼─────┼──────┼────────┼───────┤
│ ⑤ │2,000萬元 │81年11月16日│                │84年8月18日變 │
│    │          │            │                │更債務人,改為│
│    │          │            │                │編號⑩、⑪。  │
├──┼─────┼──────┼────────┼───────┤
│ ⑥ │3,000萬元 │81年11月20日│82年12月8日部分 │前案判決附表編│
│    │          │            │清償50萬元,餘額│號E債權      │
│    │          │            │2,950萬元未償   │              │
├──┼─────┼──────┼────────┼───────┤
│ ⑦ │3,000萬元 │82年6月14日 │83年12月28日    │              │
├──┼─────┤            │全部清償        │              │
│ ⑧ │3,500萬元 │            │                │              │
├──┼─────┤            │                │              │
│ ⑨ │3,500萬元 │            │                │              │
├──┼─────┼──────┼────────┼───────┤
│ ⑩ │950萬元   │84年8月18日 │87年5月28日     │前案判決附表編│
│    │          │            │                │號B債權      │
├──┼─────┼──────┼────────┼───────┤
│ ⑪ │1,000萬元 │84年8月18日 │                │前案判決附表編│
│    │          │            │                │號F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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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150萬元   │85年11月7日 │86年3月24日     │              │
│    │          │            │全部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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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800萬元   │86年3月24日 │86年5月28日部分 │前案判決附表編│
│    │          │            │清償400萬元,餘 │號C債權      │
│    │          │            │額400萬元未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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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1,000萬元 │86年3月25日 │                │前案判決附表編│
│    │          │            │                │號D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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