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3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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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幸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義雄、陳怡君及林志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陳怡君與陳義雄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2年8月1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陳怡君所分配21,906,562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⒋確認被上訴人林志遠與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0年9月15日所設定之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⒌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志遠所分配9,831,478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071,176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15號卷第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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