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650,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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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楊來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慶翊
被 告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士崇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所有坐落同段 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G-H之連結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771、7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E-F-G之連結線」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所有坐落同段 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G-H之連結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 770、771、7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I-C-D-E-F-G之連結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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