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741,20150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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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蔡佳洲(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樂

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230元【計算式:9萬3,000(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50(主張有租賃關係之面積)+(14.60-2.9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未經判決可得通行之面積)×9萬3,0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242萬8,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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