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89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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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被告張雅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張哲銘前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79萬元
  9. (二)被告張哲銘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1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12. 二、被告張哲銘則以:
  13. (一)原告於被告張哲銘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
  14. (二)一般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乃最
  15. (三)被告張哲銘與被告張雅惠2人係姐弟關係,當初信託目的
  16.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70號債權憑證
  17. (五)被告張哲銘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中,其所
  18. (六)由原告所提出的法院拍賣證據資料顯示,法院拍賣時間分
  19. (七)被告張哲銘對於原告的債權存在並無爭執,惟其於94年之
  20.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三、被告張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2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一)被告張哲銘因向原告貸款尚積欠70萬6,202元,及自94年
  24. (二)被告張哲銘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被告張哲銘向原告借貸未清償,經原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訴
  27.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張哲銘所有,其於94年5月16日以信託為
  28.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29.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30.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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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銘、張雅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三二),及其上同段二七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十八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雅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張哲銘與被告張雅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8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2819建號(權利範圍:2401/100000)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8建物,於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雅惠應就上開房地於94年5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哲銘所有。

嗣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哲銘、張雅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雅惠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18頁)。

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雅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哲銘前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79萬元,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202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後,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第112號判決)被告張哲銘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95年間持第1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7270號債權憑證與原告。

(二)被告張哲銘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張雅惠,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

而被告張哲銘名下資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土地4筆,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甚為微小,均無拍賣實益,且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2年雄金職字第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紀錄,該4筆土地之拍賣底價業經減為24萬8,600元,仍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其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316判例見解,被告張哲銘、張雅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張哲銘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l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故併為請求被告張雅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係由外務人員張仁德於102年12月26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調。

因系爭土地為集合社區住宅之基地,其上建物眾多,且依透明房訊法拍資料所示,自94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該社區住宅法拍案件至少逾16筆,由此可知該社區之銀行貸款及法拍活動頻繁,縱原告有調閱上開土地謄本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再者,依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紀錄所示,「97年12月16日」該筆資料係由原告「信用卡總處」所調閱,然原告對被告張哲銘之債權係基於「信用貸款」所生,顯見該次並非為本案而調閱。

原告係於102年8月1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並於103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起訴狀,故原告之撤銷權並無信託法第7條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形。

又原告雖於97年、99年、102年均有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然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原因所在多有,且原告既非調閱異動索引,亦未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而被告張雅惠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僅632/100000,非但無法知悉前後所有權人身分關係,亦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法確定原告係為查詢本件被告,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點已知悉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2.系爭房地為社區大樓之建物,其坐落土地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一般於共有人眾多之情形下調閱不動產謄本時,為節省成本,僅會調閱所需之共有人該部分謄本,是以,原告既非為本件信託調閱謄本,縱被告張雅惠就系爭房地有上開登記事實,原告亦無從知悉有撤銷原因。

又原告於系爭房地同大樓尚有其他債務人(姓名:鄭○惠,卡號:0000000000○○○○),故原告縱有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知悉有撤銷原因。

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推論並非一經調閱謄本,即可知悉債務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尚須知悉有害及債權之要件,除斥期間方得開始起算,被告張哲銘僅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閱紀錄,遽以指稱原告於97年即知有撤銷原因,即非可採。

3.被告張哲銘截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即94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71萬9,725元,參照其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張哲銘於94年雖有所得總額31萬4,500元,及財產總額77萬5,513元,然:⑴所得部分:被告張哲銘就光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系爭房地移轉時至多僅已領取5個月薪資,即10萬5,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5=10萬5,000元】,則其於該時點之薪資所得至多僅16萬7,50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坤慶瀝青工業公司薪資所得6萬2,500=16萬7,500元】。

且被告領取薪資所得後,豈無任何花費,而得以全部薪資所得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又如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告之薪資債權取償,亦僅得執行薪資之3分之1,故被告以31萬4,500元全額計算其所得資產,顯不足採。

⑵財產部分:被告張哲銘於94年度所有之財產總額扣除系爭房地後僅餘38萬3,213元【計算式:26萬7,440+8萬9,789元+144元+2萬5,840元=38萬3,213元】。

是以,被告張哲銘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之財產公告現值僅55萬713元【計算式:16萬7,500元+38萬3,213元=55萬713元】,其拍賣底價更低於公告現值,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遑論被告張哲銘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有安泰商銀、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原告縱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後,所得受償者更是遠低於前開數額,故被告張哲銘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與被告張雅惠,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

4.被告張哲銘係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原告撥款,故原告對被告張哲銘之債權於系爭房地94年5月17日信託登記前即已存在,已合於撤銷之要件,至原告何時取得執行名義及信託登記時是否還在繳款,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概與撤銷之要件無涉,故被告張哲銘抗辯移轉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繳款云云,為無理由。

5.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4年2月2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於94年5月17日前之94年4月28日、29日即有訴外人遠東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已屆期債務均未清償,更於該時起相繼出現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之情況,足見被告張哲銘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前,早已出現債信不良之現象,自應認為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之信託移轉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所損害原告之權利。

6.依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

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張哲銘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主觀上之故意,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撤銷權無涉。

7.原告於起訴狀原證5所提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2年雄金職字第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法拍資料,係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執行被告張哲銘所有不動產,足可作為被告張哲銘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證明,且該案並非被告張哲銘所指之訴外人鄭文惠,被告張哲銘主張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害及債權之情事,顯欲移花接木,不足憑採。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哲銘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張哲銘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雅惠後,曾先後於97年12月16日、99年7月19日及102年8月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可稽,故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12月間查調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張哲銘之信託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一般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乃最重要之部分,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欲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態,自不可能略去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原告既於「97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認定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經知悉被告張哲銘於94年5月17日以「信託」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雅惠所有,卻迄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撤銷權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又參照原告起訴狀原證2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270號債權憑證可知,係於95年6月30日核發,而原告於「97年12月16日」、「99年7月19日」2次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知悉被告2人間有信託關係,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之撤銷已逾除斥期間至明。

(三)被告張哲銘與被告張雅惠2人係姐弟關係,當初信託目的係委託受託人管理及處分財產。

又通常調閱土地謄本必有其目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眾多,然必與調閱之人有關聯性之人,始會調閱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上明確記載「登記日期:94年5月17日、登記原因:信託、所有權人:張雅惠、其他登記事項:張哲銘Z000000000」,原告尚難諉為不知,謄本上亦不會顯現系爭土地其他眾多所有權人姓名。

況原告倘非為本件信託而調閱謄本,則大可提出其於「97年12月16日」、「99年7月19日」係因其他原因(如原告因同大樓其他債務人而調閱謄本),以證明原告確非為被告張哲銘而調,並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270號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嗣於「97年12月16日」及「99年7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自已知悉有害及債權,即符合原告知悉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雄金職字第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紀錄所載債務人係鄭○○,顯係欲移花接木「知悉有害債權」之時點,不足為採。

(五)被告張哲銘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中,其所得總額共31萬4,500元,財產總額共77萬5,513元,可見被告張哲銘總資產達109萬13元,即使扣除被告張銘哲信託移轉與被告張雅惠之不動產價值39萬2,300元,被告張哲銘94年的總資產仍有69萬7,713元,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低於市價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所以被告張哲銘所有其餘4筆不動產的市價應該高於公告現值,即被告張哲銘總資產係高於69萬7,713元,且被告張哲銘於95年仍有薪資所得,並非不足以清償原告僅71萬9,725元的債務。

又原告爭執關於94年被告張哲銘所得部分,主要有2筆收入來源,1筆源於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6萬2,500元,另1筆則源自於光利營造有限公司共25萬2,000元,然原告僅以25萬2,000元除以12個月,便認定被告1個月薪資為2萬1,000元,並以5個月推算即認當時被告張哲銘薪資為10萬5,000元,而另1筆款項6萬2,500元則因為無從平均除以12個月,則認定是被告張哲銘當時所得,顯見此種算法認定截至94年5月17日系爭房地登記時止,被告張哲銘薪資所得僅10萬5,000元,純屬原告之推測,原告無從於被告張哲銘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中證明究竟其94年5月時財產為10萬5,000元抑或是25萬2,000元,是原告尚無法舉證認定被告張哲銘於95年5月時,有總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六)由原告所提出的法院拍賣證據資料顯示,法院拍賣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20日、101年5月22日、102年11月15日,而原告提出的法院拍賣證據僅能夠證明被告張哲銘曾經積欠安泰商銀、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但無法證明於94年5月17日時,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被告張哲銘縱有借款之事實,其餘債務若未屆清償期,則在94年5月17日時,依被告張哲銘的總資產69萬7,713元,再將被告張哲銘所有之土地依市價而非公告現值估算,難謂被告張哲銘總資產無法清償原告71萬9,725元的債務。

(七)被告張哲銘對於原告的債權存在並無爭執,惟其於94年之總資產,客觀上並無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被告張哲銘於94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雅惠後,於94年5月17日至95年7月30日前,尚有9次還款的紀錄,顯見被告張哲銘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哲銘因向原告貸款尚積欠70萬6,202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後,該院以第112號判決被告張哲銘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7270號債權憑證與原告。

(二)被告張哲銘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張雅惠,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哲銘向原告借貸未清償,經原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後,該院於95年1月27日以第112號判決被告張哲銘款應給付原告70萬6,202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張哲銘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95年6月間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哲銘財產,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7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張哲銘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院於95年6月30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37270號債權憑證與原告,後因原告遺失聲請補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30日補發上開債權憑證與原告收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3727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張哲銘復不否認有原告上開主張借貸款項未清償之情事,是被告張哲銘尚積欠原告70萬6,202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應堪可憑採。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張哲銘所有,其於94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張雅惠名下,並於94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至19頁)附卷可查。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自94年5月16日起迄今申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之申請人明細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後,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月8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及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8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查詢結果資料,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7月4日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本院卷第41至62頁)在卷足稽。

被告張哲銘固爭執依上開函文資料可知,原告信用卡總處及其公司曾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9年7月19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不包括系爭建物謄本),應於斯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至被告張雅惠名下之事實,另於95年6月30日亦已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卻遲至103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

惟查,觀諸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雖原告信用卡總處及原告公司曾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9年7月19日」申請調閱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7頁、48頁反面),然調閱之登記謄本僅為系爭土地資料,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此由上開調閱紀錄「申請標的」欄記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中華電信公司103年8月2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97年12月16日至99年7月19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經查無調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即足至明,由此可見「97年12月16日」、「99年7月19日」原告(含信用卡總處)僅申請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之事實,應可認定。

因系爭土地其上係興建8層樓之集合住宅(參共同使用部分2819建號建物謄本標示部,本院卷第83、84頁),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多戶建物坐落其上,故針對系爭土地謄本之申請,除非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係申請被告張哲銘或張雅惠之資料,否則難可排除係申請被告以外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謄本。

而被告僅以上開情詞抗辯,並無其他證據資料確認原告於「97年12月16日」、「99年7月19日」係申請被告張哲銘或張雅惠個人之系爭土地謄本,且因未申請系爭建物謄本,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申請取得謄本時,即應知悉所有權人移轉狀態;

另本院函請原告公司個金債管部提出上開期日申請之謄本到院,原告公司個金債管部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25日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並無在此區間調閱此客戶之地號及建物謄本,故無法提供資料」、「原告係為銀行業者,因承作房屋貸款業務,而調閱其他曾欲向本行辦理房屋貸款客戶名下土地謄本資料本屬業務所需,況系爭房地係集合住宅,調閱頻繁本屬可能,非謂共同基地之土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上曾有原告之調閱紀錄,即與本案之建物標的相關,且電謄系統保存有時效性,故本行無法提供」等語,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31頁、第190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另1建物(即門牌號碼五妃街258號2樓之1)所有權人鄭圩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此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1878號卷審閱無訛,足徵原告主張上開期日係申請調閱第三人謄本資料乙節,亦非全然無據,難予排除其主張之可能性。

此外,原告雖於95年6月30日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惟細查該執行卷,該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查詢被告張哲銘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經原告撤回後即予核發債權憑證,卷內並無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或異動索引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於聲請並取得債權憑證期間,曾申請謄本等資料而知悉系爭房地信託行為之事實。

基此,被告上開除斥期間之抗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6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始知悉信託行為,並於103年6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本件被告張哲銘雖抗辯其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原因,於同年1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雅惠名下,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係於94年7月9日後,始未按期清償,移轉後尚繳納數期款項,且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其所得總額共31萬4,500元,財產總額共77萬5,513元,總資產達109萬13元,即使扣除信託移轉與被告張雅惠之系爭房地價值39萬2,300元,94年的總資產仍有69萬7,713元,尚無法認定有總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張哲銘於94年5月間除向原告借貸外,尚因借貸關係而積欠臺灣新光銀行4萬9,000元(現金卡放款)、凱基商業銀行13萬8,000元(現金卡放款)、星展(臺灣)銀行317萬9,000元(長期、中期擔保放款)、5萬8,000元(現金卡放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9萬7,000元(現金卡放款)、日盛銀行17萬7,000元(中期放款)、2萬9,000元(現金卡放款),合計達412萬7,000元;

另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4年5月間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4萬6,414元、澳盛(臺灣)銀行6,794元、渣打銀行16萬7,69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7萬6,608元、遠東銀行13萬815元、凱基銀行17元、安泰銀行16萬4,412元、慶豐銀行11萬6,021元、花旗銀行1萬8,330元,合計高達82萬7,102元消費款未償還,其中澳盛(臺灣)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部分之消費款甚至為全額未繳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2月2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張哲銘授信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在卷供查,由此可見被告張哲銘於94年5月間縱不計算積欠原告之款項,其他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項合計亦高達495萬4,102元未清償,足證被告張哲銘於94年5月間之資產顯然低於積欠之債務甚多;

雖其於94年間尚有薪資所得合計31萬4,500元,惟扣除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後,所剩金額應屬稀微,尚不足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

基上,因信託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然有所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哲銘之債權人,且於94年5月間對被告張哲銘已有債權存在,被告張哲銘於94年5月間已積欠多筆款項,發生入不敷出而陷於無資力之窘境,卻仍於94年5月16日、17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雅惠名下,此一信託登記行為,顯然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是被告張哲銘以上開情詞為己辯解,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主張被告張雅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就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理。

又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7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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