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重訴,167,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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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靜綸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帝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此為公司名稱變更,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1,153元,及其中①3,611,003元自民國103年4月29日、②1,150,150元自103年5月29日、③5,000,000元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帝承有限公司(下稱帝承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帝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東宸公司以18,860,000元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業主)公開招標之「後龍溪銅鑼護岸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東宸公司出具授權書給被告帝承公司,以被告東宸公司為買方,被告帝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帝承公司代理被告東宸公司向原告訂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且共同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每月請款l次,請款日期為每月5日,付款日期為每月20日,經確認簽收後,以現金或按開立發票日期45天內期票支付該次貨款。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供應附表所示金額之預拌混凝土給被告東宸公司,並提出請款明細單及開立發票向被告東宸公司請款,惟其並未依約支付貨款。

㈡嗣原告與被告東宸公司、帝承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就被告東宸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9,761,153元(下稱系爭貨款)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被告東宸公司同意分三期償還,並由被告帝承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611,003元、l,150,150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收執。

嗣因原告員工不慎遺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9,761,153元之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告遂於同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止付,被告東宸公司雖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曾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然其於存證信函上所蓋之東宸公司及負責人盧靜綸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還款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還款協議書上所蓋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又被告東宸公司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為系爭工程進行所需,曾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下包即被告帝承公司之黃峻林、黃仁威父子,而黃仁威即為被告帝承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以被告東宸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之後所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而該大小章又與被告東宸公司、業主間之承攬契約所蓋印章相同,則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被告東宸公司應已授權被告帝承公司以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自應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縱被告東宸公司對該大小章之用途有所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

㈢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東宸公司未授權被告帝承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惟被告帝承公司係借被告東宸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雙方為借牌關係,雖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係由被告帝承公司與原告接洽,然其所提名片係記載被告東宸公司之商標、名稱、地址等資料,又提出被告東宸公司之授權書及大小章,致原告相信被告帝承公司業已取得被告東宸公司之授權而與其簽約,被告東宸公司既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帝承公司以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被告帝承公司亦使用該大小章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均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東宸公司有授權被告帝承公司用印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東宸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被告東宸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給原告之責任,而被告帝承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東宸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帝承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⒋第一、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宸公司則以:㈠被告東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給被告帝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長竑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東宸公司未曾接洽原告,而各期工程款亦係支付給被告帝承公司及長竑公司。

被告帝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仁威係應原告要求,而在原告製作之授權書上蓋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欄蓋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及於連帶保證人欄蓋被告帝承公司大小章,被告東宸公司並未授權黃仁威簽約,此有證人黃仁威及劉欽豐之證述內容得以證明。

又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東宸公司另有加註「黃仁威代」,黃仁威則係被告帝承公司之負責人,若被告東宸公司為事實上之買受人,何需由被告帝承公司代為用印簽章;

且系爭還款協議書係記載由被告帝承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東宸公司簽發支票以清償系爭貨款;

原告所提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之簽收人陳俊良、李賓祥係被告帝承公司或長竑公司員工,足稽原告實際上係與被告帝承公司接洽。

㈡雖原告以被告東宸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帝承公司為由,而主張被告東宸公司應負授權代理責任云云。

然被告帝承公司為被告東宸公司之協力廠商,其以被告東宸公司之大小章協助向業主辦理相關事務,係屬正常,且被告東宸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僅限於與業主接洽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與是否授與被告帝承公司代理權無涉。

又被告帝承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既未取得被告東宸公司授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餘地。

又原告曾於103年3月19日來函催款,然被告東宸公司業於同年月21日以臺南虎尾寮第76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豈會於同年月26日承認積欠系爭貨款而授權被告帝承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及開立本票。

原告事前未磋商,僅要求傳真業主契約書以核對印章,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亦未與被告東宸公司確認有無授權簽約或要求親自簽約,實有違常理,系爭還款協議書既非被告東宸公司所簽立,自不生效力。

㈢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以使第三人誤信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該當之;

本人以印章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就其他任何法律行為,不因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告東宸公司因標得系爭工程而需送審書面資料,遂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下包即被告帝丞公司之負責人黃仁威,並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帝丞公司將系爭工程轉交長竑公司施作,因系爭工程需變更預算書,長竑公司負責人黃峻林之子黃仁威需向業主辦理展延,原告亦曾交付公司大小章,然未授權其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而黃仁威之名片亦未表彰職稱而使人誤信其為被告東宸公司員工,此外,被告東宸公司並無任何行為足以使原告誤認為被告東宸公司授權黃仁威簽約,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東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帝承公司則以:㈠被告東宸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於102年10月21日將全部工程以約18,000,000元轉包給被告帝承公司。

業主要求被告東宸公司人員需到場,被告帝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仁威為求工作方便,遂向業主表示其為被告東宸公司人員,而未表明是被告東宸公司之轉包商,且自行印製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片。

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書部分有錯誤,黃仁威遂向被告東宸公司人員林淑容申請該公司之大小章,嗣因原告表示被告帝承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故不能以被告帝承公司名義簽約,黃仁威遂以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義及以該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上所書寫之「代」係代表其拿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用印,而原告所提102年10月15日授權書係被告帝承公司自行繕打、簽名及蓋章,被告東宸公司並未授權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帝承公司曾未經被告東宸公司授權而與原告簽立四份還款協議書,但有三份協議內容為積欠款項由被告東宸公司負責,被告帝承公司認為款項係其所積欠,而非被告東宸公司積欠,無法替被告東宸公司蓋章,遂不同意協議內容而將該三份協議書予以作廢,嗣被告帝承公司尚有簽立一份協議書,原本係要求業主將被告帝承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直接撥款給原告,但業主不同意,故內容又變更為將被告東宸公司給付被告帝承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扣留,再撥給原告,被告帝承公司並未保留該協議書,而原告稱該份協議書業已遺失,故被告帝承公司無法確定該份協議書是否即為系爭還款協議書。

黃仁威所蓋用被告東宸公司及帝承公司大小章之協議書,是被告帝承公司與原告所擬協議書之草稿,再由原告詢問被告東宸公司是否同意,原告後來告知被告東宸公司同意該協議書,但黃仁威未聯絡上被告東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東宸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向業主標得系爭工程,得標金額18,860,000元,工程追加後總工程款為19,154,382元。

⒉系爭工程預計於102年10月21日開工。

⒊被告帝承公司向被告東宸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⒋被告東宸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請款、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開會時,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帝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仁威。

⒌被告帝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仁威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欄蓋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連帶保證人欄蓋被告帝承公司大小章。

簽約時,黃仁威應原告要求,在原告製作之授權書上蓋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已知悉黃仁威係被告帝承公司法定代理人。

⒍履約過程,被告帝承公司負責叫貨及請款,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單簽收人均為被告帝承公司之人員。

⒎履約過程,原告向被告帝承公司請款,由被告帝承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

⒏原告收受被告帝承公司付款之支票不獲兌現後,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東宸公司,被告東宸公司於103年3月21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7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無與原告有任何相關簽約之行為,也無買賣關係。

帝承公司為本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

⒐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蓋有被告帝承公司及東宸公司大小章。

⒑原告收受被告帝承公司基於還款協議付款之支票不獲兌現及黃仁威失聯後,才向被告東宸公司追討。

⒒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為9,761,153元,發票買受人上載為被告東宸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東宸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帝承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東宸公司有無授權被告帝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仁威以被告東宸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東宸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黃仁威及黃仁威持任職於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片交付與原告,足認被告東宸公司係授權黃仁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帝承公司身為被告東宸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東宸公司交付與黃仁威有關被告東宸公司之大小章係為與業主接洽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並非授權被告帝承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等語。

經查:⑴證人黃仁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有被告東宸公司之蓋章係伊蓋的,因當時原告公司說伊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不能以被告帝承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上面所寫「代」的意思是代表伊拿被告東宸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的;

系爭買賣契約上面蓋被告東宸公司之大小章,係伊利用後龍溪工程辦開工,需要開工報告書,因為開工報告書有錯誤,所以才向被告東宸公司職員林淑容拿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

伊當時要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送被告帝承公司及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片給原告,伊向今天到庭作證原告公司之業務及廠長說伊要用被告帝承公司之名義簽約,但原告公司不同意,因原告公司說系爭工程係被告東宸公司與河川局簽約,故要求被告東宸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伊公司僅能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第261頁、第263頁),核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黃仁威、黃仁威父親黃峻林、及伊前廠長在場,因黃仁威係被告帝承公司負責人,黃仁威說系爭工程係被告東宸公司標的,故原告公司要求黃仁威提出被告東宸公司之授權書,當初黃仁威父親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提出名片上,僅寫被告公司及黃峻林,沒有寫是否為負責人,所以原告公司去上網查詢,故原告公司要求黃仁威要提出被告東宸公司之買賣合約授權書,而該授權書,伊忘記係伊所繕打的,還是伊公司小姐所繕打的,但授權書內容係在伊公司內完成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反面、第265頁、第266頁),是依證人黃仁威、劉欽豐上開證述可知,黃仁威持有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開工,非被告東宸公司授權黃仁威持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黃仁威原欲以被告帝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公司拒絕被告帝承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要求以被告東宸公司名義簽約,才由原告公司自己繕打被告東宸公司授權書,要求黃仁威持被告東宸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授權書上蓋印,顯見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即知黃仁威未經被告東宸公司授權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趁黃仁威持有被告東宸公司之大小章,遂要求黃仁威於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被告東宸公司之大小章,自難認被告東宸公司有何授權黃仁威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是以原告公司逕以黃仁威持有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及持有印製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片即認被告東宸公司係授權黃仁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⑵證人黃仁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月間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並未取得被告東宸公司之授權,伊有蓋章的那份還款協議書,係伊和原告公司事先擬好協議書的稿,再請原告公司回傳給被告東宸公司看是否同意,但原告公司跟伊說被告東宸公司說好,但伊自己跟被告東宸公司聯絡沒有聯絡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61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協議書係伊繕打的,由伊公司之法務修正,全部最後有蓋章的只有1份即原證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證人葉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時,有請黃仁威將系爭還款協議書傳真給被告東宸公司林小姐,後來被告東宸公司並沒有回應,而黃仁威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並未提出被告東宸公司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7頁),堪認黃仁威以被告東宸公司名義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際,被告東宸公司不知黃仁威係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等情無訛,則被告東宸公司既不知黃仁威欲以被告東宸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何來被告東宸公司係以交付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以授權黃仁威代被告東宸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一事,況且黃仁威亦證述被告東宸公司未授權其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等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宸公司授與黃仁威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⑶依上,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東宸公司交付黃仁威公司大小章係為授權黃仁威以被告東宸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東宸公司授權黃仁威以被告東宸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還款協議書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㈡被告東宸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

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⒉又關於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依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

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

參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是從權利外觀理論而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故應歸責於本人。

再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證人黃仁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公司表示要以被告帝承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不同意,故要求以被告東宸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伊只能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復參酌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仁威他們說要用被告帝承公司的票來支付貨款,所以才要求他們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倘如原告公司主張渠等係信賴黃仁威一開始僅持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及任職於被告東宸公司名片表示係被告東宸公司之代理人以被告東宸公司名義欲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何以黃仁威會向原告公司表示欲以被告帝承公司支票支付貨款,甚至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相違,反與證人黃仁威上開證述其因向原告公司表示欲以被告帝承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經原告公司拒絕,要求黃仁威需以被告東宸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始要求被告帝承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較相符合,足認原告公司自有「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以黃仁威持有被告東宸公司大小章、及自行印製任職於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片,即遽認被告東宸公司需就黃仁威冒用被告東宸公司名義所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證人葉國光雖證述:因渠等一直以為黃仁威係被告東宸公司的人,所以在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並未要求被告東宸公司的人出席云云。

惟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黃仁威父親黃峻林在簽約時所提出之名片,僅有寫被告帝承公司及黃峻林之名字,沒有寫是否為負責人,渠等才上網去查,所以渠等要求黃仁威要提出被告東宸公司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顯見黃仁威父子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即有向原告公司表示渠等為被告帝承公司之人,非僅表示渠等為被告東宸公司之人,堪認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即知黃仁威並非係被告東宸公司之人,從而於原告公司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貨款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原告公司當亦知黃仁威並非被告東宸公司之人,是證人葉國光上開證述渠等一直以為黃仁威係被告東宸公司之人云云,顯不可採。

依上開所述,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明知表見代理人黃仁威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亦有明知表見代理人黃仁威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⒌又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應依一般誠實而有理性之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

而對於代理權是否存在,有無確認必要,應依具體情況而定,一般而言,應斟酌交易習慣,如依一般交易觀念,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並無確認之必要。

然本件原告公司身為專業之工程公司,有自己公司之業務部門、法律部門,甚至對於黃仁威欲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會先上網查詢黃仁威之資本資料,更以系爭工程係被告東宸公司向河川局承攬得標,拒絕以被告帝承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被告帝承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黃仁威證述明確,足認原告公司對於簽訂契約之控管流程甚為嚴謹,不因黃仁威提出被告東宸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東宸公司之名片而受其左右。

且原告公司身為一專業工程公司於上網查詢得知黃仁威為被告帝承公司之負責人後,竟要求黃仁威需提出被告東宸公司之授權書方式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甚至由原告公司代為繕打授權書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所述,一般誠實而有理性之人在此情形下,難以信賴代理人之存在,應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

然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均未向被告東宸公司確認是否有授權黃仁威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之事實存在,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東宸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洵屬無據。

㈢被告帝承公司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連帶保證仍屬保證契約,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屬單面從屬性原則,亦即主債務發生權利消滅抗辯事由,保證人亦得主張之。

⒉本件原告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東宸公司授權黃仁威以被告東宸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需負買受人之責任,且被告東宸公司亦不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詳如上述,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債務,既不存在,被告東宸公司無需負清償系爭貨款之責,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帝承公司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各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既不存在,被告東宸公司無需負清償債務之責;

又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被告帝承公司亦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還款協議書及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宸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帝承公司應給付原告9,7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前二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                                                                    │
├─┬──────┬──────┬───────┬──────┬─────┤
│編│原告供應被告│原告供應被告│原告提出請款明│發票之金額  │發票之號碼│
│號│東宸公司預拌│東宸公司預拌│細單及開立發票│(新臺幣)  │          │
│  │混凝土之日期│混凝土之金額│向被告東宸公司│            │          │
│  │            │ (新臺幣) │請款之日期    │            │          │
├─┼──────┼──────┼───────┼──────┼─────┤
│1 │102年12月份 │3,611,003元 │102年12月30日 │3,391,899元 │QF00000000│
│  │            │            ├───────┼──────┼─────┤
│  │            │            │102年12月31日 │219,104元   │QF00000000│
├─┼──────┼──────┼───────┼──────┼─────┤
│2 │103年1月份  │3,512,933元 │103年1月29日  │3,512,933元 │ZD00000000│
├─┼──────┼──────┼───────┼──────┼─────┤
│3 │103年2月份  │2,139,968元 │103年2月28日  │2,139,968元 │ZD00000000│
├─┼──────┼──────┼───────┼──────┼─────┤
│4 │103年3月份  │497,249元   │103年3月5日   │497,249元   │ZY00000000│
├─┴──────┴──────┴───────┴──────┴─────┤
│                                          合計:9,761,1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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