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重訴,27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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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蔡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靖婷
被 告 王水文
黃地
王進興
王進雄
王顏金枝
劉李美枝
邱東輝
劉金益
黃冠欣
黃廷祿
劉哲宇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7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地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欣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益單獨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哲宇單獨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廷祿單獨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6,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李美枝單獨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東輝單獨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文單獨所有;

編號I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顏金枝單獨所有;

編號J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雄單獨所有;

編號K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興單獨所有;

編號L部分、面積11,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陳秀玉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為33,07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系爭土地上已早有類似分管情形,但在登記方面卻仍為共有,被告等置之不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不利於原告使用或處分,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地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欣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益單獨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哲宇單獨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廷祿單獨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6,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李美枝單獨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東輝單獨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文單獨所有;

編號I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顏金枝單獨所有;

編號J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雄單獨所有;

編號K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興單獨所有;

編號L部分、面積11,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地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水文、王進興、王顏金枝、劉李美枝、邱東輝、劉金益、黃冠欣、黃廷祿、劉哲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目前耕作玉米及紅蘿蔔,農作使用,並無建物坐落土地上,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104年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地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冠欣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益單獨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哲宇單獨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廷祿單獨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6,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李美枝單獨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東輝單獨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1,94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文單獨所有;

編號I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顏金枝單獨所有;

編號J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雄單獨所有;

編號K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興單獨所有;

編號L部分、面積11,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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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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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陳秀玉│34104分之11359│王水文  │34104分之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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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地    │341040分之7175│邱東輝  │34104分之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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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進興  │34104分之1336 │劉金益  │34104分之1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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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進雄  │34104分之1335 │黃冠欣  │341040分之21525 │
├────┼───────┼────┼────────┤
│王顏金枝│1421分之81    │黃廷祿  │34104分之2163   │
├────┼───────┼────┼────────┤
│劉李美枝│34104分之6540 │劉哲宇  │34104分之3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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