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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永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261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17號清償借款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並於10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12月9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得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
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其效力規定即同法第132條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再依同法第134條,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自無得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次按,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
職是,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
㈢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應不適用此法律。
故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自願減縮其請求為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異議人並非該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應無從約束異議人。
㈣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第2項規定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係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況就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上開會議內容可知,該會議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受讓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
本件讓與人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係於銀行法104年2月4日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未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㈤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律視之。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立法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更生,不應對於債務人單純給予調降利率,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等原則於不顧。
是以,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實為不可承受之重。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查按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應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應無理由。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引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又本件債權係由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3日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6月29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暨掛號回執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既自大眾銀行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再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㈡再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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