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約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231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158號支付命令駁回其聲請中關於新臺幣(下同)19,18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4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4年度司促字第23158號支付命令事件在案,並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法條),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
惟銀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銀行,異議人並非該法所稱之銀行,本院以系爭法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
如立法者原意在於調降現行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立法者應會逕於民法作修正,然此次立法者僅就銀行法為修正,且審究此次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原意主要係為避免銀行藉由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此類高利率之產品,來規避現行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主要係針對銀行後續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對於前已發生、視為到期之債權並無溯及適用之意。
再者,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而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然異議人既非銀行,也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未出席該會議,異議人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另如系爭法條之修訂有溯及適用之效力,金管會亦無需召集各家銀行開會議定溯及適用之決議,足見銀行主管機關亦知悉系爭法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綜上,系爭法條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本件系爭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是系爭法條規定於本件系爭債權即無適用;
另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債權利率之約定,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並未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本院認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請求係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顯容有誤解。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再支付以19,18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份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觀諸立法理由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足見是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衡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則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約定利息之利率標準,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以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本件異議人主張是於99年12月15日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受讓債權,於上開銀行法修正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受前開銀行法修正之限制等情,固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然上開銀行法修正乃是限制異議人受讓以後自104年9月1日後關於利息計算之利率上限,並非變更異議人受讓已到期而取得之既得利息債權,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徒以系爭法條規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意,而謂其不受該法之限制云云,應有誤會。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商銀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郵政龍卡申請表書、信用卡合約書、繳款帳單、登報證明,暨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系爭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
是異議人謂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並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3158號支付命令,就19,18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僅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重新核發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