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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范福平
代 理 人 林家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正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正興(民國前四年四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廖正興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廖正興(民國前4年4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聲請人之榮民,並於99年列為失蹤人口,且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南市東戶字第1040048267號函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廖正興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皆查無資料,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廖正興於99年間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
(二)本院就上情依職權公示催告,於104年9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廖正興陳報其生存,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廖正興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失蹤人廖正興自99年3月31日即列為失蹤人口,復因已滿80歲,失蹤時間計至102年3月31日已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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