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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育騰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針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嗣於第二審程序除增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此一再審事由,並追加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7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按:上訴人所為均係訴之追加,並不屬擴張上訴聲明,是上訴人民國105年4月1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記載「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暨擴張上訴聲明」等語,應係誤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擴張之部分,而「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上訴人追加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7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7 3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支付命令」非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張玉生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5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扣押張玉生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經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將訴外人張玉生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系爭扣薪命令所載)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開兩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執行命令,先後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支付命令,分別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68,750元及其法定利息、213,750元及其法定利息(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0年8月4日、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繼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49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74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其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文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指陳訴外人張玉生任職於上訴人即安懋科技工程行(下稱安懋工程行)並不實在,上訴人之前所經營為安懋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懋公司)而非安懋工程行,嗣安懋公司讓與他人後改名為雄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達公司),且訴外人張玉生對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理由等語,業據提出本件民事再審狀、訴外人安懋公司設立登記表、雄達公司、雄達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雄達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張玉生所得清單3張、系爭支付命令2件、系爭移轉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再審原告張育騰是依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來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6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物,自形式上觀察,上訴人已符合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具有再審事由,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本件再審程序,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所設立為安懋公司而非安懋工程行,安懋公司嗣於94年2月3日移轉予他人經營,並更名為雄達公司,後再更名為雄達鋼公司,而依訴外人張玉生於99年至101年間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並未受雇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編造之安懋工程行,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核發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自足推定訴外人張玉生自99年起至101年止未曾受雇於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明知並無安懋工程行之存在,竟利用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及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情,向本院謊稱訴外人張玉生對上訴人所設立之安懋工程行有薪資債權,據以向本院請求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致上訴人未接獲系爭執行命令而未聲明異議。
且縱安懋工程行無營業登記,本院於系爭票款執行事件中亦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安懋工程行之稅籍,方得強制執行。
嗣被上訴人復謊稱訴外人張玉生在安懋工程行每月所得薪資45,000元,據以分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168,750元、213,750元在案,因上訴人未能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書,致無法適時提出異議而確定。
被上訴人以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當時已過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上訴人僅得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再審之訴係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原審判決既准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於形式上為新開始之程序,於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命令聲請狀所主張安懋工程行之存在、訴外人張玉生於99年至101年係受雇於上訴人且領有各項勞務報酬、工作獎金、每月所得45,000元等情舉證說明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均廢棄。
⒉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以:被上訴人係依臺灣法律制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捏造情事。
上訴人之戶籍迄今仍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被上訴人並無公權力,無法查知上訴人有無居住於戶籍地,則上訴人在99年至101年間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址,均無礙其以該址為永久住所之意思,臺南市○○區○○○街00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吳文鶯之住所,上訴人前亦曾設籍於此,被上訴人並未利用上訴人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會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既均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託人至臺南市新營區鐵線橋6之4號查訪,據查訪結果,上訴人所開設公司名稱為安懋工程行,被上訴人無從判斷真假,以安懋工程行為第三人聲請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異議,自不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者,上訴人以親友組成詐欺集團,開設之公司逾10家,每逢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即基於非善意,將公司遷址或變更法定代理人,顯見其係以詐欺為常業,此觀雄達鋼公司已於103年1月3日更名為訴外人基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惠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轉為上訴人自明。
又上訴人自稱為基惠公司及訴外人旺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玉生為規避執行,均故意不申辦勞保、健保,自不得以訴外人張玉生未於上訴人處辦理勞、健保及申報所得即推定其未受雇於上訴人。
另依104年7月3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安懋工程行既非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亦非相當,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其主人為一體,即上訴人「張育騰」個人與「安懋工程行」商號應視為同一,實質上仍係相同,由形式審查即可得知,則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表明對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依本院通知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或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屬本院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無權置喙,故被上訴人並無捏造事實瞞騙法院之情。
況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達100餘萬元,反誣被上訴人捏造事實瞞騙法院,並利用104年7月3日支付命令修法之機會濫行訴訟,於法無據。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設立安懋公司,嗣於94年2月3日移轉法定代理人為他人,並先後變更名稱為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
而張玉生於99年至101年間之報稅所得,依序為99年: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焊材公司)營利所得1,051元、100年:中鋼焊材公司營利所得904元、財產交易58,561元、101年中鋼焊材公司營利所得853元。
另被上訴人以其債務人張玉生對上訴人張育騰即安懋工程行有薪資債權,而聲請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並依系爭執行命令先後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係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上訴人之戶籍地。
被上訴人後又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安懋公司設立登記表、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債權憑證各1件及張玉生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張、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各2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5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7494號、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民事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有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張玉生於99年至101年間並未受雇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編造之安懋工程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當時未實際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及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會,捏造訴外人張玉生對上訴人經營之安懋工程行有薪資債權之不實事實,先後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但依上訴人所提之證物,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應廢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主張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依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並未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至其於第二審程序雖追加「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然該部分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督促程序所用之證物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張玉生為47年10月30日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張玉生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堪認張玉生未屆退休年齡,仍具勞動能力,每月應有相當收入,以維持基本生活,始符常情,惟張玉生於99年至101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報之所得金額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以我國現行薪資行情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觀之,張玉生應未將其實際所得情形申報予稅務機關,是依上訴人所提張玉生於99年至101年間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件,尚難據以認定張玉生必未受僱於上訴人或安懋工程行,被上訴人抗辯並不得以張玉生未申報對上訴人或安懋工程行有薪資所得,即推定張玉生未受僱於上訴人乙節,並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所設立之安懋公司,雖嗣後變更負責人,並先後更名為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所設立之安懋公司移轉給他人,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必定不會另設立安懋工程行經營事業或不會僱用張玉生。
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即通稱之獨資商號,並不必然會有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資料,在法律上,不論該獨資商號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均將之視為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而以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視為同一主體,亦即該自然人等同該獨資商號,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債權人對獨資商號有所請求時,即係向該獨資之自然人為之,故訴訟或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上,即應對該獨資之自然人即獨資商號進行各項法律程序行為。
經查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既以「張育騰即安懋工程行」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如前述,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縱實際上並無安懋工程行存在,上訴人亦得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因此系爭票款執行事件雖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安懋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資料,要無認有執行疏忽或不當之問題,系爭執行命令既均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上訴人之戶籍地(詳下述),被上訴人後又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則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是上訴人提出之安懋公司設立登記表、雄達公司、雄達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債權憑證各1件及張玉生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張、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各2件等證物,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主張訴外人張玉生對上訴人即安懋工程行每月有45,000元之薪資債權等情,必然捏造不實,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並無法使上訴人因此於本件訴訟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既准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於形式上為新開始之程序,於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命令聲請狀所主張安懋工程行之存在、訴外人張玉生於99年至101年係受雇於上訴人且領有各項勞務報酬、工作獎金、每月所得45,000元等情舉證說明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乃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具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尚無庸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核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
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除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配偶吳文鶯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之外,並另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自61年9月13日即遷入迄今之戶籍住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上訴人之父親亦同此戶籍,訴外人張玉生則於103年9月1日也遷入此戶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3件附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及家人均有長久居住於上開實踐街戶籍地址之意思,則縱然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難為外人所知悉,自不得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或支付命令時有可歸責之處。
況上訴人既有其他家人共同設籍於上開實踐街戶籍址,其他家人自可為上訴人代收或轉達通知,並無不能通知上訴人之情事,堪認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均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據系爭執行命令先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自無不合。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未實際住居上開戶籍地址,致上訴人未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⒋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命令,表明其對上訴人有給付扣押款之債權,而分別對上訴人為核發168,750元及其利息、213,750元及其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要無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事實為聲請之情形,則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內容,係捏造不實,而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要屬無據。
況系爭債權憑證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換發給被上訴人之憑證,僅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系爭債權憑證則無,則上訴人亦對系爭債權憑證提起再審之訴,顯然非對發生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⒌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訴外人張玉生對上訴人經營之安懋工程行有薪資債權之不實事實,先後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但依上訴人所提之證物,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應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由形式上觀之,或經審酌以後,均不能認為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不符,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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