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他,3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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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A女 詳年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詳年籍對照表
A女之母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訴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是本件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計算式:11,890元×27/100= 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8,680元(計算式:11,890元-3,210元=8,680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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