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731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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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31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莊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43690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04年6月18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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