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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7454號
債 權 人 河邊春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柳昀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且債權人嗣另陳報債務人個人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01號」,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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