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79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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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7930號
債 權 人 陳雲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明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發票人為第三人何林秀英,而非債務人,且債務人亦未於該支票上背書,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自無庸就該紙支票負票據責任;

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橋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昱橋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昱橋公司發票,而非與昱橋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

綜上,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附表所示支票對債務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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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7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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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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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何林秀英  │420,000元 │FA0000000 │104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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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昱橋機電工│522,000元 │GB0000000 │104年7月10日  │
│    │程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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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昱橋機電工│486,000元 │GB0000000 │104年7月15日  │
│    │程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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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昱橋機電工│450,000元 │GB0000000 │104年8月31日  │
│    │程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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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昱橋機電工│960,000元 │AD0000000 │104年9月30日  │
│    │程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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