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促,1793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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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933號
債 權 人 王川銘
債 務 人 劉玉梅
黃財根

一、債務人劉玉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詳。

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劉玉梅簽發,債務人黃財根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890,000元,票號HQ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

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24日,債權人遲至同年7月7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財根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既為104年7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之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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