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催,3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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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楊宗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57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聲請公示催告,惟此4紙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此4紙本票之發票地均記載為:高縣湖內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其付款地即履行地均在高雄市,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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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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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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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恭正│99年8月31日 │100,000元 │CH59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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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恭正│99年10月1日 │100,000元 │CH59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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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林恭正│99年12月6日 │100,000元 │CH59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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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林恭正│100年4月19日│100,000元 │CH59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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