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司,36,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郭俊伯
上列聲請人呈報泰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泰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貿易公司)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司字第26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泰和貿易公司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 104年3月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泰和貿易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稅款,該公司營業稅案件尚在查核中,應暫緩准予清算終結備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04年8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泰和貿易公司之欠稅額既然未經審查完結,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

則泰和貿易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