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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鄭惠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57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90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18,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碩揚科技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月薪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行事曆上班及休假,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三節、津貼、獎金及紅利,亦無庸加班,每月保障月薪23,304元(已含本薪、加給及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96元),有碩揚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債務人105年5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子鄧○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鄧△晴(89年8月26日生)均尚未成年,現分別就讀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兩人於高中職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渠等大學畢業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前任配偶乙○○除每月收入外,另有股利及租賃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優於債務人,參酌債務人及子女鄧○泉、鄧△晴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2,833元,餘則由前任配偶負擔,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26日函、債務人105年5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除自身開支,尚須與前任配偶共同分擔子女鄧○泉、鄧△晴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854元(自第49期起降至15,02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 7,083÷2)×2=18,531】,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友人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9,000元,其中債務人承擔半數金額,餘由友人負擔等,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無摺存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憑,堪認其主張支出租金等情為真實,亦有其必要。
又參酌債務人積極協調收入及財產狀況較佳之前任配偶承擔較高比例之扶養支出,撙節扶養支出至每名子女每月2,833元之限度,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
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8,10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分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係58,124元,然為核算便利,僅提列其中58,104元用以清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債務人105年6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約2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8,144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現值)。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02元,有債務人104年8月6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6,478元【依102、103、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6,834÷2)×2〉×5+〈10,869+( 7,083÷2)×2〉×19=426,478】,扣除後已無賸餘。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18,4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其漏未提列年終、三節、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用以清償,難認確已達盡力清償標準;
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每月10,869元為上限,且提列之子女扶養費用仍有撙節空間,且其子女二人均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應於渠等成年翌月起即剔除渠等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提列於更生方案分配;
又債務人現年僅40歲,仍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09,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碩揚科技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行事曆上班及休假,每日工時8小時,屬月薪制人員,保障月薪為24,000元(含本薪、加給及全勤),惟需扣除勞健保自負額696元,公司並無固定發放年終、三節、津貼、獎金及紅利,且上班時間固定,而無庸加班等語,有碩揚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而因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
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紅包或類似性質之獎金,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狀況,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津貼、獎金或加班費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債權人指摘應以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明顯無視通貨膨脹與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致始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枉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又觀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友人一同租屋使用,每月租金為9,00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半數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數紙為憑,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該房租支出確實合理必要。
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故債務人表示其子女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然因子女均擬於高中職畢業後繼續升學,是於其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債務人扶養等語,要屬合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年紀尚輕、仍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3.09,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
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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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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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257元,共4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7元)。 │
│(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90元,共2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7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62,42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18,496元 │
│5、清償成數:13.0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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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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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48期 │第49期至第72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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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966,406 │ 24.39% │ 1,526 │ 2,217 │ 126,4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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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信託商業│ 938,308 │ 23.68% │ 1,482 │ 2,152 │ 122,7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93,065 │ 2.35% │ 147 │ 214 │ 12,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 131,162 │ 3.31% │ 207 │ 301 │ 17,1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 316,330 │ 7.98% │ 499 │ 725 │ 41,35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1,034,702 │ 26.11% │ 1,634 │ 2,373 │ 135,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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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日盛國際商業│ 158,670 │ 4% │ 250 │ 364 │ 20,7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10,653 │ 0.27% │ 17 │ 25 │ 1,4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91,368 │ 2.31% │ 145 │ 210 │ 12,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台新資產管理│ 221,760 │ 5.6% │ 350 │ 509 │ 29,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962,424 │ 100% │ 6,257 │ 9,090 │ 518,49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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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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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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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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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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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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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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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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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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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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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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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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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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