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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林青旻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忠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李奎諒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522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09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6,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案款40,66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2,058,24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4,489元,年終獎金為 6,000元,勞動節、中秋節與生日各 1,000元獎金等情,有裕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南裕工字第1042000002號函、104年12月7日南裕工字第104200003號函、105年 5月23日呈報書、104年1月至105年4月薪資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林勝政(73歲)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年金3,500 元,無其他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支出租金 5,000元(含管理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13日保普就字第 10360247950號函、林勝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與租金,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26,432元(未含保單解約金)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057元(含租金 5,000元),雖稍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合計15,023元【計算式:11,448+《(10,650-3,500)÷2》=15,023】,惟扣除租金後,自身開支與扶養費僅13,057元,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78,507元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 1,090元;
且將已扣押未移轉之案款40,663元提出於第6期清償,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獎金6,000元,更生方案之條件確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共計約78,507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5月22日巴黎(104)壽字第0519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104)三法字第00595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12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7日全球壽(客)字第1040807002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104121057號函(即國寶人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8,507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815,53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346,656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10,650-3,500)÷2﹞》×24=346,656】,扣除後剩餘 468,876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058,24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已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48元標準,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額應尚有31,000元,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
債務人因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顯為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造成累積龐大債務;
債務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應以未來之勞動收入清償債務;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倘債務人無房租支出,或有他人可分擔租金,則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或可撙節在11,448元之標準範圍內,惟本件債務人獨自於臺南工作生活,有租屋之必要,衡諸現今之租屋水平,每月支出5,000元應屬合理,如強令限制在 11,448元之範圍內,扣除租金後剩餘 6,448元,支應日常三餐已顯窘迫,遑論其餘醫療、交通、日用品等必要支出,是而,債務人之支出因租金而略高於前揭標準,倘在合理範圍內,應屬適當,亦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需求,無差別要求債務人需限制生活費在11,448元之範圍內,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
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數十年之勞動年限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
故債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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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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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7,522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 ③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40,663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期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00,42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058,247元。 │
│4、清償成數:22.1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案款 │ │
│ │ │ │ │ │(每年3月│(第6期) │ │
│ │ │ │ │ │) │ │ │
├──┼─────┼─────┼────┼────┼────┼────┼──────┤
│ 一 │渣打國際商│ 300,272 │ 3.23%│ 889 │ 194 │ 1,313 │ 66,485 │
│ │業銀行 │ │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 748,336 │ 8.05%│ 2,216 │ 483 │ 3,273 │ 165,723 │
│ │業銀行 │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 209,082 │ 2.25%│ 619 │ 135 │ 915 │ 46,29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玉山商業銀│ 187,485 │ 2.02%│ 556 │ 121 │ 821 │ 41,579 │
│ │行 │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 627,950 │ 6.75%│ 1,858 │ 405 │ 2,744 │ 138,95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六 │國泰世華商│ 592,491 │ 6.37%│ 1,753 │ 382 │ 2,590 │ 131,098 │
│ │業銀行 │ │ │ │ │ │ │
├──┼─────┼─────┼────┼────┼────┼────┼──────┤
│ 七 │凱基商業銀│ 341,030 │ 3.67%│ 1,010 │ 220 │ 1,492 │ 75,532 │
│ │行 │ │ │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 82,231 │ 0.88%│ 242 │ 53 │ 358 │ 18,100 │
│ │保險局 │ │ │ │ │ │ │
├──┼─────┼─────┼────┼────┼────┼────┼──────┤
│ 九 │永豐商業銀│1,001,958 │ 10.77%│ 2,964 │ 646 │ 4,378 │ 221,662 │
│ │行 │ │ │ │ │ │ │
├──┼─────┼─────┼────┼────┼────┼────┼──────┤
│ 十 │臺灣新光商│ 307,331 │ 3.3% │ 907 │ 198 │ 1,342 │ 67,834 │
│ │業銀行 │ │ │ │ │ │ │
├──┼─────┼─────┼────┼────┼────┼────┼──────┤
│十一│中國信託商│ 257,435 │ 2.77%│ 762 │ 166 │ 1,126 │ 56,986 │
│ │業銀行 │ │ │ │ │ │ │
├──┼─────┼─────┼────┼────┼────┼────┼──────┤
│十二│台北富邦商│ 501,225 │ 5.39%│ 1,482 │ 323 │ 2,192 │ 110,834 │
│ │業銀行 │ │ │ │ │ │ │
├──┼─────┼─────┼────┼────┼────┼────┼──────┤
│十三│磊豐國際資│ 37,692 │ 0.41%│ 113 │ 26 │ 167 │ 8,459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四│遠東國際商│ 529,057 │ 5.69%│ 1,566 │ 341 │ 2,314 │ 117,112 │
│ │業銀行 │ │ │ │ │ │ │
├──┼─────┼─────┼────┼────┼────┼────┼──────┤
│十五│李奎諒 │ 450,000 │ 4.84%│ 1,332 │ 290 │ 1,968 │ 99,612 │
├──┼─────┼─────┼────┼────┼────┼────┼──────┤
│十六│第一金融資│2,767,222 │ 29.75%│ 8,188 │ 1,785 │ 12,096 │ 612,342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七│金陽信資產│ 359,623│ 3.87%│ 1,065 │ 232 │ 1,574 │ 79,646 │
│ │管理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9,300,420│ 100﹪ │ 27,522 │ 6,000 │ 40,663 │ 2,058,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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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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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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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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