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執消債清,3,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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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榮能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賢昜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債 權 人 台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方玉山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稽。

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1992年4月出廠之汽車乙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0股外,另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未保存建物乙棟,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85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拍得價款為新台幣832,000元等,為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台灣集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104年3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慎字第33385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而查,債務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已逾耐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牌照並因逾檢遭註銷,幾無價值,並無處分實益。

且為儉省清算財團費用支出,除前揭未保存建物拍賣價款業經執行法院承辦股解交款項至本股外,債務人復同意自行解交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0股之等值金額(即新台幣13,912元)過院,是本件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待債務人繳足款項到院後,由本院逕予分配各債權人。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04年6月11日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清     冊     │ 處   分   方   式  │
├──┼──────────────┼──────────┤
│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 │
│    │字第3338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字第33385號執行事件 │
│    │行事件案款新台幣832,000元(即│承辦股解款至本股,由│
│    │債務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本股逕予分配。      │
│    │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84巷38弄5 │                    │
│    │號之未保存建物拍賣所得價款) │                    │
├──┼──────────────┼──────────┤
│ 二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債務人業已解送等值金│
│    │                            │額款項至本院,由本院│
│    │                            │依債權比例逕為分配。│
├──┼──────────────┼──────────┤
│ 三 │汽車乙台(牌照號碼:TP-07    │車齡已近23年,幾無殘│
│    │96)                         │存價值,無處分之實益│
│    │                            │,應返還予債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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