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家聲,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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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原 告 簡美香
被 告 湯力中(THANAKORN PHOS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力中(THANAKORN PHOSAI)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美香與被告湯力中( THANAKORN PHOSAI)間之離婚訴訟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並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則由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 103年度婚字第 315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按前揭離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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