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03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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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面金額,及如無約定利息者,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70,177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3紙本票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即應以票面金額之總額為限。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書立之協議書,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0,000元,惟該金額既與本票所記載者不同,聲請人自不得另以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本件請求金額逾票面金額總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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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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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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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8日│228,257元 │103年10月25日 │CH67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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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7月24日│266,250元 │103年10月25日 │CH67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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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8日 │175,670元 │103年9月15日  │CH67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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