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207,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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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樂福興
相 對 人 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票上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發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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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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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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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2日│50,000元  │102年12月2日│07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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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月15日│30,000元  │103年1月15日│08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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