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2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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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黃林秀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素霞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蔡素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蔡素霞已於104年7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蔡素霞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猶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蔡素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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