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3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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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蘇昭博
相 對 人 郭富榮
郭日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編號3至5之3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前開說明,前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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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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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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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5月5日 │1,297,300元 │104年6月5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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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4月20日│983,000元   │104年6月20日│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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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        載│500,000元   │104年5月24日│WG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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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未        載│423,000元   │104年6月12日│WG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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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未        載│204,000元   │104年6月21日│WG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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