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142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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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吳素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涂秋絨、李景星即涂秋絨之繼承人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涂秋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而相對人涂秋絨已於104年6月13日死亡,為此提出本票2紙,以涂秋絨及其繼承人李景星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惟相對人涂秋絨業於104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涂秋絨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猶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附表所示本票,均為相對人涂秋絨簽發,相對人李景星雖為相對人涂秋絨之繼承人,然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逕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景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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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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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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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6日   │7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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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0月13日 │300,000元 │未  載│CH746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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