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8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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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洪育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鐘小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貳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對人於本票上所記載者,均非符合編碼邏輯之有效統一編號,故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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