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票,8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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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林俊利
相 對 人 陳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聲請人雖已於聲請狀內記載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然並未表明提示日為何日,故本院乃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提示日,該通知業於同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無從認定,則聲請人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准允,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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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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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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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3日 │128,000元 │未  載│CH78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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