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20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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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關 係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衍志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1)臺檢證字第0103號)為被繼承人黃龍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九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龍波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龍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龍波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惟其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本法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龍波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並業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票影本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773、2813號等被繼承人黃龍波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經函詢黃燦堂及李衍志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李衍志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李衍志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李衍志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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