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2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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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洪進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瑞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瑞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2月17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鹽水鎮○○里○○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瑞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瑞郎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何瑞郎業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 100年度司繼字第 298號被繼承人何瑞郎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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