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25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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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黃水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㈠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

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

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配偶。

㈢直系尊親屬。

㈣戶主。

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榮與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

惟被繼承人黃榮於昭和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榮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榮於昭和2年2月17日(即民國16年2月1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黃榮死亡時,其配偶黃楊氏閃及長男黃界尚仍在世,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人黃界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等乙份在卷足按。

從而,被繼承人黃榮之遺產,不論是私產或家產,於其死亡時,均應由其長男黃界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榮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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