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16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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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家銘之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家銘與聲請人間存有借款債務且尚未清償,惟其業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20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法定或選定遺產管理人存在,始得為之,如被繼承人已存有法定或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聲請法院選任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莊家銘積欠債務未清償,並於97年 2月20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有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無法送達通知、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 609號被繼承人莊家銘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等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94 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既經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重複聲請選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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