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繼,70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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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王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守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守榮之債權人,又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守榮之遺產管理人,經 鈞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陳炳燿未辦理拋棄繼承為由駁回聲請。

惟因該繼承人陳炳燿已歿且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爰再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守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陳守榮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死亡,其配偶陳李桂雲,其子陳俊宏、陳俊良,及其姊葉陳鈺麗、其弟陳炤榮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416、248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守榮死亡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炳燿尚仍生存,被繼承人之上開前順位繼承人並已合法通知其拋棄繼承而由陳炳燿繼承,直至陳炳燿死亡前其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陳守榮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至為明確。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守榮之繼承人陳炳燿嗣於102年4月5日死亡,因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惟此並不影響本件被繼承人陳守榮死亡時確有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事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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