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更(一),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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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相 對 人 黃銀樹即黃 首之繼承人
黃洲郡即黃 首之繼承人
黃 桂即黃 首之繼承人
李黃牡丹即黃 首之繼承人
黃惠苗即黃 首之繼承人
黃金環即黃 首之繼承人
黃惠玲即黃 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 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被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 首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惟被繼承人黃 首於民國 10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銀樹、黃洲郡、黃 桂、李黃牡丹、黃惠苗、黃金環及黃惠玲,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被繼承人黃 首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且聲請人已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列其為相對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1號假扣押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61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1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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