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1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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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蔡文城
相 對 人 陳寶玉即陳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陳寶玉即陳寶鳳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寶玉即陳寶鳳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9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 99年度南簡字第483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00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押卷、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483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本院 99年度南簡字第4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相對人遭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就相對人陳寶玉即陳寶鳳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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