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司聲,19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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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 對 人 陳沈連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叁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更㈠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30元及律師酬金 8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 5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共為8萬元,共計108,2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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